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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7-2178969
注册时间:1996-02-13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简介:
一般项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消防器材销售;安全系统监控服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市政设施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建筑用金属配件销售;金属结构销售;金属结构制造;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建筑用金属配件制造;制冷、空调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制造;通信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公路管理与养护;施工专业作业;发电、输电、供电业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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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曲朝晖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524民初477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简称中普公司)与被告曲朝晖、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达公司)、被告牛传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训、被告曲朝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被告美达公司及牛传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41661.5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系原告在黑龙江省的总经销商,被告二系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三系被告二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原告经与被告一对账,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一欠货款1110420.77元,截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一欠货款1010420.5元,截至2019年1月28日被告一欠货款910420.5元,原告起诉被告一后,双方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对无争议的268759元达成协议,对涉及大庆奧体新闻中心项目的货款被告一认为应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与被告一对涉及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的货款均同意另案处理,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尽快实现我公司的诉求。 被告曲朝晖辩称:一、原告不应向曲朝晖主张货款。1、曲朝晖是原告在黑龙江地区的总代理,在曲朝晖需要向原告购买铝板时,均以曲朝晖名义单独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曲朝晖再以自己名义与购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对外销售,在涉案山东美达项目(工程名称:大庆市奥林匹克公园新闻中心外装饰工程)上,是原告直接和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部直接签订《购销合同》,曲朝晖作为原告的代理,应原告请求,同意原告在大庆市销售铝板并协助原告在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部收到铝板后代表原告进行点货。而原告按照销售额的一定比例向曲朝晖支付返利补偿给曲朝晖,2017年11月21日,原告法人王士旺、龚总等人找到曲朝晖说因为公司需要按代理地区统计销售量和未收货款,因为曲朝晖在中普公司是黑龙江地区总代理,因此需要曲朝晖签字才能在公司财务账上挂账,对山东美达项目货款将委托曲朝晖向购货方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并支付给曲朝晖返利补偿款86097.1元,所以在大庆新天地项目对账单上备注标明了山东美达项目和减山东美达返利这一项。因此,山东美达项目上的所欠货款677742.5元与曲朝晖无关。2、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山东美达钢幕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部在济宁市签订《购销合同》,该二者为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定金10万元,美达公司如约向原告汇款定金10万元,之后原告向美达公司交付货物铝板,美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购销合同》。而原告和曲朝晖之间是委托关系,并且曲朝晖并非购货方,因此原告应向实际的购货方美达公司主张权利。另补充:1.原告向被告曲朝晖主张涉案货款,基础的法律事实并不存在,即曲朝晖并非购货方。2.美达公司和牛传树即本案另两名被告了解本案事实,美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80余万元,其所购的铝板也用于其承建的大庆奥体项目。 被告美达公司、牛传树辩称:一、二答辩人均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被答辩人诉称的事实,被答辩人是与被告一存在货物供销关系,双方多次对账,并且被答辩人曾将被告一诉讼至法院解决双方的纠纷。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的理由是被告一“认为应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以此理由将二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答辩人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本案被答辩人对此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被答辩人提到的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工程答辩人在2012年年底就已完工,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答辩人方从未有人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对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公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完工至今已经9年的时间,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被答辩人因其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另补充:三、根据被答辩人诉称的事由其已经在他案中向被告一主张过权利,经我方了解在聊城中院(2020)鲁15民终4320号案件中双方已经诉讼解决双方纠纷,并且该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再次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我方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也请法院依法查明该两案件的事实情况。四、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一经营大庆市萨尔图区新天地装饰材料商店,系原告在黑龙江省的总经销商,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发生多宗业务关系。被告二系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的承包方,被告三系被告二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位于被告一所辖经销区域,原告业务员获悉该信息后,经由被告一同被告三联系洽谈,双方确认使用原告平板、异形板。因被告一不具相应资质,被告三要求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被告一转述原告后,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具体由被告一操作。被告一将所需合同传回原告,由原告加盖公章。2011年9月20日,被告三以美达公司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部的名义由高喜善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没有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向被告一发货,被告一安排其员工王金鑫负责接受,双方进行核算,由被告一支付货款,2012年6月2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新天地装饰材料商店曾就该项目货款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一将接受到的货物交由被告三,由被告三安排人员接受,双方进行结算。 被告一同原告就双方发生的业务曾多次对账。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一在大庆新天地项目对账单(2010年4月-2017年5月)中签字,该对账单载明:“发货金额12903315.3回款11701796.91减大庆成基大厦事故处理5000.68减山东美达返利86097.1欠款1110420.52017年5月23日回款100000欠款1010420.5(手写)注:含山东美达项目发货、货款。含梦幻城定金2万元。以上数字核对无误,金额相符,以上欠款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于2018年春节前处理完毕,在以上金额中冲减壹拾万元整,由大庆萨尔图新天地曲朝晖签字视为认可(手写)”。2019年1月28日,原告人员在上述对账单空白处手写添加2019年1月28回款100000,欠款910420.5。对账时,被告一曾向原告出示案涉2019年1月16日收据一张,载明:“收据叁拾伍万玖仟贰佰贰拾捌元整359228收到山东美达公司抵账房一套房号8#GY1-1517此为代山东中普建材收大庆奥体新闻中心项目铝单板款收到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此为补收据王金鑫”该收据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新天地装饰材料商店公章。 2020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判令被告一支付材料款910420.5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5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10420.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以910420.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一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2月1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民终4320号调解书,确认:一、对(2020)鲁15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中双方无争议的货款268759元,上诉人曲朝晖于2021年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二、对(2020)鲁1524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中其他货款,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2021年2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一、被告曲朝晖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1661.5元,并承担以641661.5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641661.5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普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6元,减半收取5108元,由被告曲朝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茂群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梦晓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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