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力明
联系方式:0971-6149855
注册时间:2001-05-17
公司地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4号
简介:
--
展开
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2523民初671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贵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结构公司)与被告青海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贵德县盛农农牧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6月1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浩、陈国强,被告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王辉光,被告盛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2.判令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支付主张的债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4.判令被告盛农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泰丰公司承包被告盛农公司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的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纹珞式智能温室工程,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村的贵德县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生态温室大棚建造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温室大棚安装(不含土建),工程总建筑面积1009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520元/平方米,工期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8月10日竣工,天数为128天;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付清。合同履行后,原告实际完成案涉工程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中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智能温室及去污水房1号-2号走廊、3号玻璃幕墙、围栏、厨房、洁净房、回填土等工程,2018年底被告盛农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经原告核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500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的工程款为9000000元,剩余工程款6000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丰公司辩称,泰丰公司从未将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分包给原告,项目工程并非是由原告施工建设,泰丰公司是为开具材料费发票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当时泰丰公司要求陈国强在开具发票后将该合同原件交于泰丰公司财务部存档,但陈国强一直未将合同交到公司。泰丰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的费用为材料款而非工程款,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泰丰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原告未取得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公司要求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丰公司已向分包人徐长剑指定的工程现场管理人陈国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共计10712839元,泰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代分包人徐长剑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其中766160.30元税款应由分包人承担,泰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徐长剑按该项目审批金额1%收取监管费用101000元,以上各项已支付工程款合计11579999.30元。2018年8月李红东对泰丰公司中标承建的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进行施工,李红东负责施工附属工程中的零星部分,在李红东施工期间,分包人徐长剑将3号棚(智能温室)厨房、净水车间土建工程以及3、4、5、6、7、8号棚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李红东,由李红东进行了施工,2019年5、6月,李红东对以上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中包含了实际施工人李红东施工的土建部分,李红东的工程量应从总工程量中核减,工程款应单独给李红东核算。另该工程在2018年年底由分包人徐长剑基本完工,尚有附属工程零星尚未完成,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没有使用,虽然在2019年园区进行了试运营,但是试运营时间仅为二三十天,因发现众多质量问题未实际使用,没有正式验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盛农公司辩称,盛农公司经过合法的招投标后,由泰丰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盛农公司一直不知道有原告公司在施工,2020年、2021年盛农公司对施工单位下发了施工验收函,但是部分施工单位并未进行验收,因此盛农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盛农公司主体不适格。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位于贵德县河西镇上刘屯的生态温室大棚建造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10096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520元,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内若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后付清;2.由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1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及完成的工程总量。3.中国银行收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990000元。4.民事裁定书、保全担保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9000元;5.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证明陈国强是原告公司的股东,陈国强的行为系公司行为;6.照片3张、光盘1份,证明2019年7月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 经质证,被告泰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称该合同不是一份正规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的前提是依照建筑法的规定,就民和县农产品基地,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的签订是基于按照税务局的要求开材料费增值税发票所需,原告与案涉工程施工无关,仅是陈国强声称可以开具100万的材料费发票,事实上原告确实以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开了10张总计990000元的增值税材料发票而非工程款,因此该合同与其他付款的证据能够证明泰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另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25日,经查询原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8年4月8日,原告公司未成立前就签订了合同,原告有签订虚假合同的嫌疑;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工程量清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对原告的施工主体资格不予认可,即使按照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来看,是温室大棚骨架安装不含土建,第12项厨房、13项洁净房及3-8号的温室的土建部分均是由土建的施工人施工的,也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990000元是泰丰公司给原告公司支付的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印证了原告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主张的费用泰丰公司均不应承担;对证据5称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陈国强是否为公司股东,不代表其行为即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6称举证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该证据,施工内容包括温室大棚钢结构的施工也包括无土栽培,照片只是平行施工的施工内容,不代表业主方已经使用,该项目是对外开放的园区因该项目没有验收合格没有开园,因此不属于对项目工程使用的范畴,对此内容项目的主管单位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该项目没有验收也没有实际使用。 被告盛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在施工现场并未见过原告公司;对证据2不予认可,称该工程名称错误,工程量清单里面的大部分工程不是原告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清单需施工单位现场由监理核对完施工量后加盖公章才有效;对证据3、4称其不清楚,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称与盛农公司无关,不认可该证据;对证据6称案涉工程是重点项目,要求平行施工即建设期间要进行农业栽培,不存在使用问题,盛农公司也多次通知双方进行验收等后期工作,但是双方均没有配合工作导致该项目至今没有验收。 被告泰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的证明1份、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单1份,证明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其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泰丰公司的副总经理王辉光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青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1份,证明2017年11月泰丰公司中标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中标后将项目转包给了徐长剑,由徐长剑负责施工;原告仅是为抵扣成本开具材料发票的单位,并非是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且在案涉工程中原告开具的发票均为材料费发票,并非是工程款发票,证明双方不存在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3.律师调查笔录(徐长剑)1份,证明2017年11月,徐长剑从泰丰公司分包了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当时口头约定的价格是每平方550元,后来因为甲方(盛农公司)要自行采购阳光板,每平方米阳光板价格是45元,将阳光板的45元从550元里扣除,最后确定价格每平方米505元;因徐长剑是项目上甲方公司其中一个股东青海西通公司的员工,不方便出面,故徐长剑委托陈国强到案涉工程上代其做现场管理人,并商量好每笔工程进度款支付都需要徐长剑和泰丰公司沟通,为了避嫌由陈国强代徐长剑收取工程款,陈国强收取工程进度款后支付所有费用(包括农民工工资、材料费、税费、施工水电费等),最后将剩余的利润转到徐长剑指定的银行账户。故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4.监理通知单7份,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多个施工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多次向泰丰公司发项目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施工单位至今尚未整改,导致不能验收等问题,其中2份监理通知单中都有原告方的签字证明原告方收到了通知单但是并未进行整改。5.贵盛农司[2020]7号文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贵盛农司[2021]4号文件1份、监理通知单9份,证明2020年4月1日案涉工程发包单位盛农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布贵盛农司[2020]7号文件关于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的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要求施工单位积极配合,做好竣工验收的前期准备工作,同时监理单位在“互联网+项目验收群”中发布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需提交的材料以及工程需要整改的事项,陈国强也在微信群中,明确知晓竣工验收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需要整改的事项,但陈国强一直未对需整改的项目进行整改;因施工单位及陈国强一直未按前期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也并未对整改项目进行整改,2021年4月13日发包单位盛农公司向施工单位发布贵盛农司[2021]4号文件,催促施工单位及时提交材料并对需整改项目进行整改,施工单位及分包人未解决上述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6.贵德县农牧和科技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由盛农公司建设的贵德县壹方圆小镇温室大棚项目,依法经招标程序由泰丰公司中标承建。因该项目存在智能温室大棚湿帘安装完成后配套设施未安装到位无法使用、大棚墙面抹灰砂浆强度不符合要求出现脱砂掉渣现象,个别温室大棚玻璃厚度不符合图纸要求等问题,因此建设单位及相关质检部门未组织竣工验收,该项目也未实际使用。7.泰丰公司支出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付款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及转账凭证,共53页,证明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泰丰公司向项目现场管理人陈国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9542839元,泰丰公司委托青海西通生态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项目现场管理人陈国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140000元,泰丰公司代付李洪波工人工资30000元,泰丰公司共向项目现场管理人陈国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10712839元。8.税收完税证明5份,证明泰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代分包人(徐长剑)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其中766160.3元的税款应由分包人承担。9.王辉光关于项目监管费收取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泰丰公司分管案涉工程负责人王辉光与徐长剑约定,将贵德县互联网+生态智慧科技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转包给徐长剑后,按该项目审批金额的1%收取监管费用,监管费用为101000元。10.律师调查笔录(李红东)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徐长剑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了李红东后由李红东进行施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李红东的施工部分,李红东施工部分应从总工程量中核减,工程款应单独核算。11.证人徐长剑出庭作证称其从泰丰公司分包了河西镇上刘屯村的互联网+工程中的智能温室大棚中的土建和钢结构部分,该温室大棚是由其施工的。承包时该工程已经完工了一部分,其中1、2号棚已经完工,6、7号的地基已经做好了,3、4、7号地基及部分钢结构材料已经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每平米505元;其不知道超群钢结构公司,陈国强是其叫来案涉工程现场管理的并让陈国强出面处理相关事宜;因其系青海西通公司的员工,西通公司是盛农公司的股东,为了避嫌所以没有签合同。12.证人李红东出庭作证称其是徐长剑雇佣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施工队,其提供劳务和部分材料如钢筋水泥沙子。其在该工程中干了土建工程,施工的只是本案中一些零星的附属工程包括部分园区道路硬化、伙房、净水车间土建,还有4个棚,3、4、7号有一个不记得,大棚窗户的下面砖墙都是其做的。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原告并非进青企业无需在省住建厅备案,对工商登记中注明的经营范围内有明确的钢结构安装,而该经营范围是经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案涉工程主要就是钢结构的安装,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证据2称王辉光系泰丰公司代理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王辉光作为泰丰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即可;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应向法庭出示转包给徐长剑的书证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大部分款项转给了陈国强,990000元转给了原告,其转账行为与原告出示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吻合,如本案中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其可能涉及到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名,按照相关规定,即使存在自然人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有相关单位出具说明由自然人代开而非由公司代开。对证据3有异议,称要以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未向法庭出示原告与徐长剑之间签订的委托材料,仅依据徐长剑本人的陈述不能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徐长剑陈述其将工程款转给陈国强后由陈国强支付相关费用后将利润转给徐长剑不成立。对证据4中由陈国义、史兰玉签收的4份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原告未收到,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已经认可原告是本案中适格主体,与辩称相矛盾,陈国义签收的监理通知单是2017年12月12日,史兰玉签收的是2018年8月4日、2018年9月14日,是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相应的问题已经在施工中解决,另外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中。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通过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提到了陈国强为案涉项目总负责人,其最初在微信群中,之后被踢出群,未收到相关信息,案涉工程确实未竣工验收但是该工程已在使用中。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称本案被告泰丰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或者被告所陈述的案外人,其已经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请盛农公司出示其向泰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据原告所知盛农公司已经向泰丰公司支付了25%的工程款,但是泰丰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陈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鉴定解决纠纷;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支付凭证中大部分款项支付给了陈国强,有一部分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认可陈国强的收款行为,证实原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对2019年1月30日西通公司转给史玉兰的40000元不予认可,该款系1、2号棚的维修款,原告未承揽1、2号棚的工程,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2019年6月26日泰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陈国强于2019年7月22日、29日、8月1日分三次返还230000元,陈国强实际收到的270000元中应西通公司的要求另行修建阳光房支出70000元,原告实际收款200000元;泰丰公司证明已支付的10712839元款项中应扣除1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10602839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增值税应由何单位承担税款与本案有关,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9称因王辉光为被告泰丰公司代理人,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当庭陈述即可;请法庭责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相应的合同,该合同是否存在禁止转包的约定及是否存在非法获利的问题,对监管费用方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对证据10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包括李红东施工的项目,在原告的施工范围之内厨房是原告提供了材料,由李红东的施工。对徐长剑的证言称徐长剑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实际现场负责人为陈国强,而陈国强为原告公司经理,原告公司对陈国强的行为均认可,另请法庭查明徐长剑与被告泰丰公司的关系,不排除其作为中间商是该工程的掮客,庭审中其陈述只有收益并无投资,其先后收取陈国强的100多万元,存在违法犯罪的嫌疑。对李红东的证言称李红东确实对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是仅有部分重合,案涉工程范围除了厨房均无争议点。 被告盛农公司对被告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7、8、9、10及证人徐长剑、李红东的证言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面陈国义的签字有异议,徐长剑委托过他人在通知单上签字,不能说明陈国义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盛农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单方面的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王辉光系泰丰公司的副总经理,且是本案中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2、9本院不予确认;对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4、5、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泰丰公司和证人徐长剑、李红东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故对被告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10和证人徐长剑、李红东的证言本院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丰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总建筑面积及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6日被告泰丰公司向原告转付材料款990000元,2018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泰丰公司向陈国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98元,由原告青海超群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肖红 审判员金银珠 人民陪审员梁富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燕燕
判决日期
2021-09-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