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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1-56784839
注册时间:2001-12-19
公司地址: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777号
简介:
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技术装备制造;矿产资源开发投资与管理;房地产开发;科研设计;建筑钢结构制作;公路运输;石油制品、防腐涂料、金属材料;绿化;咨询;砼制品;吊装车辆、工具租赁、修理;仓储;商贸服务业;建、构筑物拆除;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对外派遣本行业工程生产及服务的劳务人员、按国家规定在海外举办各类企业;货物进出口和技术进出口业务;桥式起重机、龙门式起重机、旋臂式起重机安装、维修、改造;防雷工程设计与施工;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矿山工程施工;建筑工程设计;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机械设备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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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锦、吴心国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1民终2335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锦因与被上诉人吴心国、原审被告陈明涛、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贵州庆祥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祥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1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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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陈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心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吴心国应承担的吴心柏工伤赔偿费用排除本案之外是错误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第四条“安全文明要求”第2项约定:“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5千元以内(含5千元)由乙方承担,5千-5万元(含5万)甲乙双方各负责50%费用,5万元以上甲方负责70%费用,乙方负责30%费用。”吴心柏工伤赔偿费用701455元,按照合同,吴心国应承担的吴心柏工伤赔偿金额为222936.5元。吴心柏工伤费是已经确认的支出费用,在本案项目结算中应全部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将吴心柏工伤费用排除在结算项目费用外,将剩余款项全部判决支付给吴心国,不但造成累诉,浪费司法资源,也是毫无依据的判决;二、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吴心国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款项。《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第三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按月向甲方申报本月完成量,按甲方审核量的60%支付,结构封顶付至乙方完成量的60%,拆架时按乙方完成量的20%支付,余款20%待所有外架拆除完成,材料退场后1个月付清。”本案项目剩下三层未拆除是确认事实,吴心国诉求支付进度款和剩余款项缺少依据;三、庆祥圣公司拖欠陈锦工程款未支出,应当判决先由庆祥圣公司拖欠陈锦工程款范围内向吴心国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但关于其他部分诉讼请求,仍应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陈锦与吴心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以“工伤赔偿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没有将陈锦已经承担的吴心柏工伤赔偿费用从劳务承包款中扣除,让陈锦另行主张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吴心国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案外人工伤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另案处理,一审判决正确。陈锦所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款责任划分及承担与本案诉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案涉《钢管脚架搭拆包工合同》因本案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即所约定条款则均为无效条款,因此不存在在本案中直接适用该条款并直接抵扣的事实基础及法律基础。不同于陈锦与庆祥圣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案工程款是由包括吴心国在内的十余个务工工人所得,吴心国仅系其中一个牵头的工人,作为代表签署案涉合同。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无关联;二、一审法院以“吴心国已完成主要义务,且未拆剩余脚手架原因不在吴心国”为由,综合考虑全案经过细节,作出最终判决结果正确。1.案涉工程之所以还有部分脚手架尚未拆除完毕并撤离现场是陈锦明确告知吴心国暂不必全部拆除,在此情况下,陈锦还和吴心国结算完毕并且确认需要支付吴心国共计417000元,可视为其与吴心国就工程款项目进度以及应支付的款项达成了新的合意,其不能以吴心国没有完全拆除部分脚手架及撤离现场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项。生效判决已经支持陈锦从其分包上家庆祥圣公司获得全部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而吴心国作为陈锦的转包下家,且系因陈锦的制止才未拆除剩余三层脚手架,因此,吴心国诉请的款项完全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十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则吴心国诉请二十冶公司以及庆祥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吴心国对庆祥圣公司以及二十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庆祥圣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庭审中吴心国通过陈述并展示电话录音,经各方质证确认,可以得知吴心国未拆除三层脚手架是因为陈锦希望以此牵制庆祥圣公司,陈锦既不可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吴心国工程款,也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庆祥圣公司提前全额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未对三层脚手架在工程款中占比如何进行核算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陈锦向吴心国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吴心柏工伤赔偿事宜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是正确的;三、庆祥圣公司已向陈锦支付完毕工程款,该笔工程款的支付系建立在陈锦应尽快拆除剩余三层脚手架的前提之下,并不代表庆祥圣公司认可陈锦的主张,陈锦应当立刻自行或要求吴心国拆除剩余三层脚手架。 陈明涛未作答辩。 吴心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明涛、陈锦、二十冶公司共同向吴心国支付41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吴心国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明涛、陈锦共同向吴心国支付417000元工程款及利息(以41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十冶公司及庆祥圣公司对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陈明涛(甲方)与吴心国(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通奥特莱斯工地35#、38#、39#、42#楼工程外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铁件等)给乙方施工,吴心国单包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单价及计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按月向甲方申报本月完成量,按甲方审核量的60%支付,结构封顶付至乙方完成量的60%,拆架时按乙方完成量的20%支付,余款20%待所有外架拆除完成,材料退场后1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吴心国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1月11日,陈锦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给吴心国支付。2018年1月20日,庆祥圣公司的代表陈延栋向陈明涛发出通知,通知班组拆除奥特莱斯B地块35#、38#、39#、42#楼钢管脚手架。2018年9月29日,吴心国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记载闽清11#楼工资252000元、闽清6#楼395000元、福鼎工资735000元、南通工资1485000元,总工资2867000元,借工资245000元,余工资417000元。吴心国有将该结算单给陈明涛。审理中,各方人当事人确认目前案涉四栋楼1-3层脚手架尚未拆除,吴心国和陈明涛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148.5万元,吴心国确认目前已收到陈秀钦及陈锦转账合计1068000元。 2018年10月8日,陈锦与二十冶公司、福建奥特莱斯名牌折扣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庆祥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以(2018)闽0121民初4271号立案受理。陈锦向一审法院提出判决二十冶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庆祥圣公司共同向陈锦支付福州天泽奥特莱斯B地块项目35#、38#、39#、42#工程脚手架外架工程进度款1033385.6元及超期费用797369.64元(超期费用暂时计算至2018年8月24日,超期8个月,具体计算至二十冶公司、奥特莱斯公司、庆祥圣公司付清进度款及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止)等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奥特莱斯公司与二十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奥特莱斯公司将其开发的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项目土建、安装及相关配套工程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由二十冶公司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总承包。2016年,二十冶公司与庆祥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间,由庆祥圣公司负责天泽奥特莱斯城市广场项目B地块高层住宅土建部分的35#、38#、39#、42#楼及地下室施工。2016年3月21日,庆祥圣公司与陈锦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庆祥圣公司)同意将奥特莱斯B地块项目35#、38#、39#、42#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陈锦)班组施工;陈锦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风险、包安全、包验收合格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由陈延栋以庆祥圣公司天泽奥特莱斯项目部名义进行盖章签字。该案认定了陈明涛是陈锦的员工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庆祥圣公司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与陈锦签订《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因陈锦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因陈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庆祥圣公司主张工程款,即庆祥圣公司应向陈锦支付工程进度款179488元。因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闽012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判令庆祥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锦支付工程进度款179488元,驳回陈锦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锦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闽01民终32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24日,陈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庆祥圣公司向其支付福州天泽奥特莱斯B地块项目35#、38#、39#、42#工程脚手架外架工程剩余25%进度款856496元及超期费用190281.38元等,一审法院以(2019)闽0121民初5974号立案。该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2日,陈延栋代表庆祥圣公司审定陈锦施工的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区35#、38#、39#、42#外墙脚手架工程审定金额为3425984元。庆祥圣公司已支付工程总价款的75%,余款25%为856496元尚未支付。陈锦施工的奥特莱斯城市广场B区35#、38#、39#、42#外墙三层以下及部分的脚手架尚未撤离建筑物。一审法院认为:“陈锦与庆祥圣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自始对双方均无约束力。…陈锦实际进行了脚手架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庆祥圣公司对所欠陈锦的工程量856496元也无议。陈锦诉请庆祥圣公司支付856496元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庆祥圣公司以陈锦未按合同约定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并清场为由拒付剩余25%的工程款,因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具有约束力,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锦应尽快自行拆除并清场脚手架,庆祥圣公司应给予相应的配合和协助。”2020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121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判令庆祥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锦支付工程进度款856496元,驳回陈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庆祥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7月2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十冶公司以庆祥圣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庆祥圣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庆祥圣公司为第三人。在庭审过程中,吴心国主张庆祥圣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庆祥圣公司和其他被告对庆祥圣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地位均无异议,并且各方也均不申请新的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吴心国在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对比其诉讼请求的变化,吴心国增加了要求二十冶公司及庆祥圣公司对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实质上属于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合并审理。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吴心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二十冶公司主张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庆祥圣公司也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约定,由陈明涛提供材料(钢管、扣件、安全网、铁件等)给吴心国施工,吴心国单包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既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故将本案的案由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 2016年3月25日,陈明涛与吴心国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根据查明事实,该合同实际系庆祥圣公司转包给陈锦,然后再由陈明涛将合同中的劳务部分再转包给吴心国的。陈锦与庆祥圣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合同》已因陈锦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被认定无效,本案中陈明涛与吴心国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同样由于双方不具备施工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吴心国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向陈明涛主张劳务费。目前,案涉四栋楼脚手架搭拆工程除1-3层脚手架未拆除外,其他工程均已完工。生效的(2018)闽012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庆祥圣公司已于2018年1月20日向陈锦发出拆除脚手架的通知,陈锦因庆祥圣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未依约拆清外架,因此,剩余脚手架未拆除并非吴心国的原因所致。陈明涛和陈锦辩称陈明涛通知吴心国将脚手架拆除完毕并清场,但吴心国仍留下三层脚手架不给予拆除,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吴心国尚未将脚手架全部拆除,但考虑到吴心国已完成了主要义务,其未能拆除脚手架的原因不在于吴心国,故陈明涛应向吴心国支付剩余劳务费。吴心国提供结算单作为依据要求陈明涛支付417000元,但该结算单体现的是四个工程项目的工资款,其要求的款项417000元,系根据四个项目的工资款累加起来后减去所借工资得出的,并不足以体现案涉工程尚欠的款项。庭审中,吴心国和陈明涛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48.5万元,吴心国自认已收到款项1068000元,而被告方对其已付工程款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工程款项多于吴心国自认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剩余工程的劳务费为417000元。对于该款项陈明涛应予支付,但吴心国仍应尽快自行拆除并清场脚手架,陈明涛应给予相应的配合和协助。至于陈明涛主张的吴心柏工伤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心国主张陈锦与陈明涛系合伙关系,共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其本人,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陈明涛、陈锦主张系陈锦将脚手架搭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明涛,但未提供书面分包合同,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而生效的(2018)闽0121民初4271号判决已认定陈明涛系陈锦的员工身份。综上,由于吴心国、陈明涛和陈锦的主张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对生效判决认定的陈明涛系陈锦的员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结合吴心国所收涉案工程款项1068000元均系陈秀钦与陈锦转账,未见陈明涛转账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陈明涛与吴心国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搭拆包工合同》系代表陈锦签订的,其法律责任应由陈锦承担,即前述陈明涛应向吴心国支付的417000元劳务费实际应由陈锦向吴心国支付。吴心国诉请陈明涛、陈锦自2018年9月29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心国诉请二十冶公司及庆祥圣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判决:一、陈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心国支付劳务费417000元。二、驳回吴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吴心国负担602元,由陈锦负担7458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除脚手架通知书》,证明陈锦有通知吴心国来拆脚手架,但是吴心国不予理睬。2.(2020)闽01民终7655号民事裁定书、(2019)闽012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再212号民事裁定书,共同证明以部分事实查清先行判决,部分另案起诉为理由的判决都是事实未查清的判决,都被裁定发回重审。吴心国经质证,认为证据1生成时间是在一审判决之后,不能证明本案发生前陈锦有通知过吴心国拆除的事实;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十冶公司认为证据1系陈锦与吴心国之间的文件,与二十冶公司无关,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庆祥圣公司认为证据1并非其制作和收取,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一审认定事实相违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书所涉案件仍在审理,不足以反映某一事实,且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系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明涛向吴心国发出的通知书,陈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心国已收到该通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均非生效判决,且陈锦亦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案情不同,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元,由陈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筱洲 审判员陈雁兰 审判员符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玲玲 书记员程婷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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