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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术飞
联系方式:0731-85583949
注册时间:1981-04-08
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简介:
承接对外劳务承包工程、公路、铁路、隧道、桥梁和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与咨询监理,水电安装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以自有合法资产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房屋维修、机械维修,金属非标准件及工程机械配件加工、销售;工程用钢材调剂、串换、销售;对公司下属子(分)公司设备及自有房地产租赁、工程及设备招投标、二次供水供电、非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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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国权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4民终740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权、刘雪良、湖南达亿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邵武到庭接受本院调查和询问。被上诉人刘国权、刘雪良、达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经阅卷、调查和询问,湖南路桥公司、刘国权、刘雪良、达亿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湖南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6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国权、刘雪良、达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均是被废止的司法解释,依据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判决湖南路桥公司承担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湖南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达亿公司工程款17万元。湖南路桥公司从未作过该表述。湖南路桥公司在庭上声明和达亿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根据湖南路桥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的《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湖南路桥公司是在收到达亿公司的发票后才支付工程款,然而达亿公司从未给湖南路桥公司开具过任何发票。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这17万元是根据合同约定的税率,按照双方工程结算款计算出来的税金,在达亿公司开具合法发票之前,由湖南路桥公司保管。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地认定湖南路桥公司欠付17万元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索要发票本来就是合同赋予更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如此判决将导致严重的不良后果。 湖南路桥公司在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时补充陈述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债权是不真实的,涉嫌虚假诉讼。刘国权本身作为达亿公司的民工,领取的是民工工资。其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工资已经付清。在2019年,刘雪良和刘国权多次上访称湖南路桥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经过政府确认湖南路桥公司没有拖欠民工工资。刘国权以分包工程为名提起本案诉讼,涉嫌虚假诉讼。2.湖南路桥公司提交的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达亿公司在湖南路桥公司尚余7万元不到的工程款,且按照双方劳务合同约定,是收到对方提供的劳务发票之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湖南路桥公司认为余款应当在达亿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后才能达到支付条件。 刘国权在本院通知的调查询问时间之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湖南路桥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的《湖南路桥公司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湖南路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达亿公司作为承包人,达亿公司将案涉工程桩基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国权施工。刘国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桩基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达亿公司结算,达亿公司应将尚欠刘国权工程款(点工、误工、路费、铲车人工工资、流沙)149328元及因未付尚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支付给刘国权。湖南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达亿公司工程款17万元,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我国民法典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雪良、达亿公司未作答辩。 刘国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雪良向刘国权支付工程款23021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达亿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湖南路桥公司在欠付达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雪良、达亿公司、湖南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 1.2017年3月间,湖南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达亿公司作为乙方就湖南路桥公司承建的莆炎高速公路三明段项目A4标段达成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施工负责人为肖永贵,乙方施工负责人为刘雪良;2.劳务合作的范围为莆炎高速公路A4标段C匝道桥、E匝道2号桥、F匝道桥、G匝道桥桩号桥梁桩基工程任务施工;3.乙方施工负责人刘雪良为乙方唯一代表,负责处理与甲方的一切经济往来事宜。乙方任何采购、租赁、借款、招工等经济活动必须以乙方名义签约、结账、付款,甲方对乙方不提供任何担保;4.劳务单价:乙方完成本协议工程范围内桩基础成孔等所有劳务工作内容,并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后,按以下包干综合单价结算:(一)桩基人工挖孔(桩径1-1.5m)单价(不含增值税)400元/m³;(二)桩基人工挖孔(桩径1.8m)单价(不含增值税)365元/m³;(三)桩基人工挖孔(桩径2.0m及以上)单价(不含增值税)360元/m³;(四)凿桩头,干桩单价(不含增值税)200元/个、水桩单价(不含增值税)400元/个;(五)桩基混凝土灌注(人工),干桩单价(不含增值税)30元/m³、水桩单价(不含增值税)35元/m³;(六)计日工单价(不含增值税)170元/天。以上单价的税率均为3%;5.结算与支付:(一)工程量确认原则。以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数量为准,其单价按双方商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执行。(二)工程月结算与支付。甲方每月5日前将甲方制定的工程结算制度和程序对乙方上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认定,按本协议约定的工程量清单单价结算。经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及负责人签字认可,该结算单作为当月进行支付的依据。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开票之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到甲方。每次付款不超过70%,在退场时支付到90%,预留5%的安全、质量奖金及5%的质量保证金。在交工验收后,无质量缺陷,不计息退还安全、质量奖金的5%。预留结算金额的5%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收到业主退还的质量保证金一个月后,无息退还乙方;6.进度与工期。工程的工期为7个月,即施工工期为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总体进度要求保质保量保安全地完成本协议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等。2018年8月24日,湖南路桥公司与达亿公司就上述协议内容补签一份《湖南路桥公司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湖南路桥公司及达亿公司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落款处盖章。同日,湖南路桥公司莆炎高速三明段A4项目部及达亿公司还签订了《安全生产合同》《建设工程廉政合同》。 2.刘国权、黄启武经刘雪良的介绍,分包了达亿公司莆炎高速公路三明段项目A4标段工程桩基部分劳务,施工地点位于三明市尤溪县××村,于2017年3月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5日,刘国权、黄启武与项目部工作人员邱奉安就刘国权、黄启武桩基班组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的结算清单两份。第一份结算清单上主要载明:“桩基总方量工程款为1917219元,加深方量工程款为6837元。上述工程量已由项目部黄彪、朱涓祥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计量方式无误。刘国权班组已支取工资共计721100元。邱奉安在制单人处签字,刘雪良在审核人处签字。”第二份结算清单上主要载明:“1.点工:29600元;2.医药费及赔偿费用:74049元;3.误工:89300元;4.路费:16000元;5.铲车人工工资:6000元;6.流沙:8428元;共计223377元。”邱奉安在结算人处签字。2017年12月27日,刘雪良在结算清单上注明:以上按工程量和刘国权、黄启武作为结算,请按此支付。 3.2020年7月13日,黄启武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3月,黄启武与刘国权合伙从刘雪良处承包了福建莆炎高速三明段A4合同段工程的劳务,黄启武所占合伙的相应比例工程款已全部领取,刘雪良目前所拖欠的工程款230214元全部是属于刘国权的,与黄启武无关,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7日,达亿公司委托刘雪良为达亿公司代理人,并形成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的内容为:“本人方正良系达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刘雪良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湖南路桥公司进行劳务单位注册准入,并在莆炎高速A4桥梁桩基中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修改工程劳务投标文件;如我公司中标,该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相关文件;全权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全权负责办理工程结算、支付及款项支取等所有业务,全权处理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方无关。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达亿公司在授权单位处盖章,方正良以法定代表人名义在授权人处签字,刘雪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一审再查明,湖南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还尚欠达亿公司工程款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路桥公司与达亿公司签订的《湖南路桥公司桥梁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湖南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达亿公司是承包人。达亿公司将案涉工程桩基部分劳务分包给刘国权施工,刘国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桩基工程量及工程款已经结算,达亿公司尚欠刘国权工程款(点工、误工、路费、铲车人工工资、流沙)149328元及因未付尚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达亿公司应当向刘国权支付。因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刘国权关于医药费及赔偿费用的主张系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关于刘国权要求刘雪良向其支付工程款230214元的诉讼请求,刘雪良是受达亿公司委托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其受托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达亿公司承担。故刘国权要求刘雪良向其支付工程款23021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达亿公司主张其与刘雪良之间系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湖南路桥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尚欠达亿公司工程款17万元,其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刘国权承担责任。故刘国权要求湖南路桥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国权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达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国权工程款149328元及该款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计算的利息;二、湖南路桥公司对达亿公司第一项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刘国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3.2元,由达亿公司、湖南路桥公司负担。 二审中,湖南路桥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刘国权、黄启武经刘雪良介绍分包了达亿公司部分劳务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分包的事实;对一审认定湖南路桥公司尚欠达亿公司工程款17万元有异议,认为还应当扣除仲裁书确认的10万余元,两者抵扣后尚余7万元不到未支付,但未达到付款条件;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刘国权、刘雪良、达亿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湖南路桥公司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2019]长仲裁字第236号),拟证明达亿公司在湖南路桥公司尚余7万元不到的工程款,且支付条件未成就。达亿公司应当在提供劳务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款项。 刘国权、刘雪良、达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该裁决书系2019年6月17日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系裁决达亿公司赔偿湖南路桥公司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湖南路桥公司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损失101592.12元,而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湖南路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滞留了大约1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达亿公司,原因是达亿公司没有开税务发票,并未提出长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尚未履行,需要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事实,且湖南路桥公司在本案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给达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对逾期提交前述裁决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湖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裁决书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3.2元,由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修晓贞 审判员吴振泉 审判员吴朝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舒乔弘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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