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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叶刚跃
联系方式:0571-87331288
注册时间:1997-05-14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溪沁街8号中国电信浙江创新园A3-3
简介:
增值电信业务(范围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与通信、信息相关的系统集成、应用软件集成,软件产品研发,计算机产品应用技术服务及网络安全技术服务,数据通信,多媒体信息服务,网络工程与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微电子产品开发,通信产品、计算机设备、通信器材的销售,精密仪表、通信仪器的维修与检测,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及售后服务,机械设备的研发,仪器仪表的研发、生产和装配,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服务,设备租赁,招标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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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521民初26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与被告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合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告亲合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公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97328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特殊条款第16条第4项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了沁水县智慧农业物联网建设工程合同,由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作为甲方进行监督核查验收情况。按照合同内容,原告就2015年沁水县智慧农业物联网项目提供服务,保证供应与安装、维保等事宜。2017年12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与监督方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双方核实下竣工并按照要求完成验收。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自竣工之日起12个月内,项目最后结算金额为382560元。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质保期内未发现质量问题(2018年1月26日和2018年9月15日分别进行2次回访,设备运行正常均无异议),被告与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达成一致,给原告支付质保金19128元。案涉项目由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财政专项资金拨款30万元,被告自筹款项82560元。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分四批拨款,第一批为合同项目总金额的30%即114768元,已开发票并收到款项;第二批为合同项目总金额的30%即114768元,已开发票尚未收到款项;第三批为质量保证金是合同项目总金额的5%即19128元,已开发票并收到款项;第四批为政府补助金额剩余部分,金额为51336元,已开发票并收到款项。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政府专项资金已按约定全部打入被告账户。2017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完成后被告本应支付完成剩余款项,即专项资金拨款114768元与自筹款项82560元,共计197328元,但直至今日原告都未收到上述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项目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亲合力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没有付款是原告的原因。水肥一体化设备未调试成功,一直没有运行过。项目施工时安装的是塑料管道,冬天管道冻坏,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答应派人维修但一直没有派人来,是被告自己买了钢管进行更换,原告未维修造成损失1至3万元不等。起棚室棉被定时开关自安装以来不能使用,也是要求原告维修无果。有时村民不小心把棚撞倒了,要开铲车重新安装好,如果当天不能修好,棚里的蔬菜就冻死了,一棚的损失在2万元左右,即使当天可以安装好也损失5000元。多品项线路箱没有人能看懂,原告也未派人指导,被告只能重新安装线路,换成了旧式的手动操作。2017年至2018年十个棚室安装了摄像头,只有两个棚室的可以正常运转。棚室升降棉被控制器也不能使用,棚室升降棉被不均匀使棉被的封口等不一致,影响蔬菜生长,造成蔬菜品质差、收益低。设备安装好以后基本上没有运行,给村民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没有售后服务给被告造成损失。验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的政府专项资金,第一笔被告已经支付,第二笔未支付,第三、四笔资金是通过该办公室直接转的。应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验收单、验收结论报告书、验收明细表、售后服务卡两张,欲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在质保期内两次派专人进行回访,回访结果为设备运行正常。被告质证意见为,验收材料虽然有公章,但不清楚真实性,验收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并不在场,是李浩浩在场。两次回访时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不在场,是李浩浩盖章,一次签字,一次未签字。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场不能作为验收及回访结果不属实的理由,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照片5页,欲证明原告的设备存在安装及运行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意见,不能证明是否为原告施工的大棚以及被告损失是由原告施工造成。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大棚设备存在需要修缮之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施工行为导致,且与被告在验收和回访单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设备运行正常的记载不符,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沁水县人民政府蔬菜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沁水县蔬菜办)、被告、原告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2015年沁水县智慧农业物联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以下:沁水县智慧农业物联网(物联网测控软件以及云平台、专属一家通信运营商接入专线、园区测控中心、水肥一体化设备系统、智能温室大棚测控系统);10个标准大棚。建设范围:根据招标文件或施工图纸确定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在接到开工指令后90日历天内完成设备交货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82560元。乙方支付金额中政府补助金额为30万元,乙方自行承担金额为82560元。合同款项支付: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30%的首付款(政府补助承担);设备到场并通过验收后,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总额的30%(政府补助承担);系统安装及调试完成,通过甲方、乙方验收后,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丙方支付合同价总额的付款35%(政府补助资金及乙方自行配套资金);甲方预留合同价格5%(政府补助资金承担)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项目验收后一年内支付。发票由丙方提供。违约责任16.4条,丙方守约的情况下,甲方、乙方延期付款的,每延迟1个工作日,甲方、乙方应向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丙方所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原告、被告与沁水县蔬菜办于2017年12月25日签署验收单、验收结论报告书、验收明细表,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将案涉工程交付原告。沁水县蔬菜办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768元、114768元,两次共计229536元,其中第一笔款项被告收到后支付给原告,第二笔款项未支付。2018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同意沁水县蔬菜办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19128元,沁水县蔬菜办直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之后沁水县蔬菜办将51336元支付给原告,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付款
判决结果
被告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公众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97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4768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1月23日起,82560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1月24日起,均按每一个工作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被告沁水县亲合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吴鹏 人民陪审员闫昆洋 人民陪审员何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连眺 书记员刘俊杰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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