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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程清亮
联系方式:024-22587777
注册时间:2011-12-23
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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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孙秋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2民初13129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秋红、林宝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红、林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秋红、林宝全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秋红、林宝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2778元、逾期利息939.89元、逾期罚息7.96元,合计293725.85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20年5月8日),并自2020年5月9日起,按《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本判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孙秋红、林宝全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秋红、林宝全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秋红、林宝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 1、2016年1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孙秋红、林宝全签订《个人购房/车位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 2、借款本金:34万元; 3、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46年1月29日止; 4、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9%下浮10%,即年利率4.41%; 5、逾期利率标准: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 6、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 7、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8、欠息情况:被告孙秋红、林宝全已还清拖欠的贷款本息; 9、抵押担保范围:本合同约定的所担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 10、抵押物: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的房产; 11、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12月17日,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的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辽(2018)沈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442910号。 二、其他情况: 1、原告委托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孙秋红、林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保全费1989元,由被告孙秋红、林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聂雪 人民陪审员罗小茜 人民陪审员蔡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荣健 书记员姜悦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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