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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秋
联系方式:0453-6367627
注册时间:1984-10-17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新荣街69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工程、机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水利工程、铁路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城市园林绿化与景观工程、建筑物拆除工程(不含爆破)、净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电力设施承装、锅炉安装维修改造、压力管道安装维修改造、建筑施工劳务、建筑机械器材维修租赁、房地产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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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新民申2048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安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万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万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牡安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216417.91元,驳回再审申请人全部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牡安建设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牡安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南通万泰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款,包括洁具款和采暖材料共计345775元,应当在被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被申请人与案外人达成的原材料采购合同均是在施工期限内签订的,材料均是用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上,再审申请人作为担保方与被申请人、案外人共同签订合同,后再审申请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垫付的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二、被申请人虚构部分的工程,不应计入工程款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致函》中载明的“装饰图与施工图变更683287.97元,但经鉴定该部分为0元”,说明变更项目不存在,增加的工程是虚构的,故《致函》中美标卫生洁具及散热器价差、办公楼临时水电共计159513.77元不应计入工程款。三、被申请人未完成全部工程,不应当按照总工程造价认定被申请人的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23日离场,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5日竣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完工。四、被申请人未对工程进行保修,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保修费640000元。五、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工程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负责的水电工程未按时竣工,承担违约责任是双方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支持,故申请再审。 南通万泰公司答辩称,鉴定报告系经法院释明和双方同意作出的。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垫付材料款问题,我方意见与一、二审庭审中的一致。南通万泰公司没有同意再审申请人代付该款项,牡安建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代付了该款项。关于是否存在虚构工程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后进行了图纸变更,导致我方增加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损失,后南通万泰公司发送《致函》给牡安建设公司,需要更改的部分(水电暖的移位)我们做出的估算是68万元,后来进行鉴定时应该有增加额,但增加额部分需要两次鉴定,故我方在鉴定时放弃了因图纸变更导致的施工损失,因此增加额就是0元,我方认可最终的鉴定结果。《致函》中第三部分临时水电5.5万元,合同签订之初牡安建设公司说是要将办公楼水电暖也全部交给我方施工,但我方完成宿舍楼A的水电暖工程、办公楼的防雷和接地母线后,牡安建设公司又将办公楼交给别人施工,但我方已经完成了部分的水电暖,牡安建设公司也已经签字同意给予解决。关于价差的问题,10万元变更成9万多元,鉴定报告第七页2.2项上也已经载明,这部分经过了鉴定,且《致函》上有牡安建设公司的签字确认。关于牡安建设公司主张的未完成全部工程的问题。南通万泰公司提交的资料及鉴定报告均可以显示我方购买的材料,且鉴定系对已完工部分进行的,所以无法鉴定出未完工部分。我方不仅对宿舍楼A进行施工,宿舍楼B以及其他的工程我方也都参与了,所以不存在找不到我方的问题,牡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关于保修费的问题,牡安建设公司没有给我方通知过要进行保修及存在保修费,是否存在需要报修的情况牡安建设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关于违约金问题,如果我方违约,牡安建设公司应当告知我方,且水电暖是附属工程,在楼房还未完工时无法进行施工,因此牡安建设公司提出的延期交工与常理相悖
判决结果
驳回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合议庭
审判长周亚卉 审判员黄睿 审判员兰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毓莹 书记员张雅静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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