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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成胜
联系方式:0531-88168997
注册时间:1998-10-07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城区浩岳财富中心717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及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航道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拆除工程(不含爆破)、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劳务分包(以上凭资质证经营);建设项目管理;建筑工程招标代理服务;工程监理服务(凭资质证);房地产评估;房地产项目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服务;空气净化设备、建筑装饰材料、体育设备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不含特种设备)、铝合金加工;企业形象策划;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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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初1625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浩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浩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张训勇,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旱雷、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山东浩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盛隆公司立即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金2994万元;2.请求判令山东盛隆公司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2000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3.请求判令山东盛隆公司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嗣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债权转让款6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债权转让款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债权转让款2494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4.请求判令山东盛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诉讼保全保险费32800元。事实和理由:莱阳中央公元2#地块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阳中房联合公司),总包单位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公司),分包单位为山东浩岳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因建设单位多次拖欠山东浩岳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致使该项目多次停滞施工。后经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莱阳市,山东盛隆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后续运营。山东盛隆公司为了顺利承接项目的后续运营工作,经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从中协调,山东盛隆公司提出自愿受让山东浩岳公司对莱阳中房公司、莱钢建设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为此,山东浩岳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盛隆公司作为乙方,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协调方),三方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标的为债务人莱阳中房公司、莱钢建设公司拖欠山东浩岳公司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00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分三期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4606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人民币1000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人民币2494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另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山东盛隆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账户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人民币2606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向山东浩岳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分五次)、于2019年1月31日向山东浩岳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山东盛隆公司多次迟延支付到期债权转让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山东盛隆公司共拖欠山东浩岳公司到期应付债权转让款600万元达近半年之久。山东盛隆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山东浩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针对山东浩岳公司的起诉山东盛隆公司辩称:(一)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债权转让协议。但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转让的债权没有明确约定,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而应认定为合同并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合同是否对合同主体标的及数量是否明确,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合同并不成立。(二)本案应当对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进行审查,应当查清债权性质、期限、计算方式、转让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各个债权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同时还要审查转让的债权是否经过债务人的认可及是否存在相关的债权凭证。(三)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是有先后履行顺序的。首先,山东盛隆公司应当先支付协议第二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4606万元,第二由山东浩岳公司按照第三条的约定,在付清一期价款时向山东盛隆公司交付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以及全部工程资料。如果法庭认为本协议有效,那么山东盛隆公司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即在山东浩岳公司未将相关债权及全部工程资料移交之前,山东盛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山东盛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请求判令山东浩岳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510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权转让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截止2020年1月10日利息损失为2739243.2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山东浩岳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莱阳中央公元2#地块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为莱阳中房联合公司,总包单位为莱钢建设公司,分包单位为山东浩岳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开工建设,后因建设单位与山东浩岳公司的建设资金出现问题,致使工程停工。涉案工程停工后,购房者因无法按时入住,导致大规模信访事件频频发生,为防止社会不良影响的扩大以及防止烂尾工程的损坏与贬值,山东浩岳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了山东盛隆公司管理至今。2018年11月7日,在政府的协调下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浩岳公司将持有的债务人莱阳中房联合公司、莱钢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债权转让给山东盛隆公司,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00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人民币2606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转账支付人民币400万元,共计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5006万元。但是2019年8月29日,山东盛隆公司得知总包方莱钢建设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鲁06民初493号,要求莱阳中房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判决莱阳中房联合公司支付总包方的工程款及损失为78934793元。该数额与山东浩岳公司转让的债权数额严重不符,并且山东盛隆公司在莱钢建设公司处了解到,78934793元中有5600万元属于总包方莱钢建设公司的原材料款,仅有2200万余元属于山东浩岳公司。这一事实与山东浩岳公司在债权转让时的陈述完全不一致。综上所述,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山东浩岳公司虚构债权数额,恶意欺诈,致使山东盛隆公司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山东盛隆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山东浩岳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针对山东盛隆公司的反诉山东浩岳公司辩称,山东浩岳公司与山东盛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018年11月7日,山东浩岳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盛隆公司作为乙方,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的“鉴于”条款中明确约定:“甲方、乙方、丙方对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工程现状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情况明知且无异议”、“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该项目截至2018年9月18日的工程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乙方认可本协议全部内容并自愿支付8100万元债权转让款”、“甲方已完成工程量及索赔损失等如下:工程已施工的产值(不含莱钢所供钢材、钢材顶混凝土款及付款);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误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材料等损失;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三方合同的利息、滞纳金;金立平个人的借款利息、滞纳金(606万)。经三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8100万元(大写:捌仟壹佰万元)购买甲方享有的对莱钢公司、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欠款债权(含相关损失、滞纳金等各项费用、金立平个人的借款本息)”;“莱钢公司在该项目的相关结算款项(垫付钢材款、支付给浩岳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由乙方、丙方与莱钢公司、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三方在《协议书》第一条转让标的及金额中再次明确约定:“1.转让标的:债务人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甲方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前述款项包含甲方劳务费、利息、滞纳金、甲方相应损失、金立平个人借款等全部莱阳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2.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00万元(大写捌仟壹佰万元整),乙方在自愿基础上同意以上述价格购买上述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在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莱阳市,经过长时间的磋商、沟通后签订的。双方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对工程的现状及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情况是明知且无异议的。从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盛隆公司对协议书约定受让的债权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关于法律关系的问题。该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山东浩岳公司与山东盛隆公司,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莱钢建设公司与莱阳中房联合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主体不同,诉讼主体也不同,二者完全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另外,签订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三方已经考虑到莱钢建设公司在涉案建设项目中的相关结算问题,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的鉴于条款中明确约定“莱钢公司在该项目的相关结算款项(垫付钢材款、支付给浩岳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由乙方、丙方与莱钢公司、中房联合置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因此,莱钢建设公司与莱阳中房联合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个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个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二者独立成立并存在,依法不能成为山东盛隆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理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甲方山东浩岳公司与乙方山东盛隆公司、丙方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莱阳中央公元2#地块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单位为莱阳中房联合公司,总包单位为莱钢建设公司,分包单位为山东浩岳公司。该工程于2014年5月份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后因建设单位多次拖欠山东浩岳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致使该项目多次停滞施工。甲方、乙方、丙方对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的工程现状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情况明知且无异议。截至目前,甲乙丙三方确认:甲方对莱阳中房联合公司、莱钢建设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丙方引进乙方负责本项目的后续运营,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该项目截至2018年9月18日的工程款及其他全部款项,乙方认可本协议全部内容并自愿支付8100万元债权转让款。目前甲方已收到该项目工程款6185万元。甲方已完成工程量及索赔损失等如下:工程已施工的产值(不含莱钢所供钢材、钢材顶混凝土款及付款);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误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材料等损失;2016年7月20日签署的三方合同的利息、滞纳金;金立平个人的借款利息、滞纳金(606万)。经三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8100万元(大写:捌仟壹佰万元)购买甲方享有的对莱钢建设公司、莱阳中房联合公司在该项目的工程欠款债权(含相关损失、滞纳金等各项费用、金立平个人的借款本息)。莱钢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相关结算款项(垫付钢材款、支付给山东浩岳公司的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由乙方、丙方与莱钢建设公司、莱阳中房联合公司等单位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转让标的:债务人莱阳中房联公司、莱钢建设公司拖欠甲方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前述款项包含甲方劳务费、利息、滞纳金、甲方相应损失、金立平个人借款等全部莱阳中房联合公司、莱钢建设公司应支付款项)。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00万元(大写捌仟壹佰万元整),乙方在自愿基础上同意以上述价格购买上述债权。山东盛隆公司分三期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4606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人民币1000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人民币2494万元山东盛隆公司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合同另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做出明确约定。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按时支付债权价款,每迟延一天,向甲方支付迟延部分总价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2018年11月8日,甲方山东盛隆公司与乙方山东浩岳公司、丙方莱阳市房产管理处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之房销售监管资金使用协议》,约定:鉴于山东浩岳公司、山东盛隆公司、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转让款共计8100万元,其中第三期款项2494万元。为保证乙方上述款项的顺利支付,甲方同意莱阳中央公元2#地块1-6号楼的房产处置的销售资金由丙方监管,上述资金的使用必须经过甲乙双方的书面确认后进行使用。 《协议书》签订后,山东盛隆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的银行账户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人民币2606万元、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自有账户向山东浩岳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万元(分五次)、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自有账户向山东浩岳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自有账户向山东浩岳公司支付100万元。 2019年5月,山东浩岳公司向山东盛隆公司发送催款函,催促山东盛隆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支付到期债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山东浩岳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诉讼保全费用32800元。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6民初4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莱钢建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莱阳中房联合公司,要求莱阳中房联合公司支付莱阳中央公元2#地块1-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款及相应的损失。该判决认定了莱阳中房联合公司应向莱钢建设公司赔偿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的施工过程中的损失7089997元,后续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由莱钢建设公司与后续的第三方共同与莱阳中房联合公司结算,在该案中未予处理。该案宣判后,莱钢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金2994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2万元(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19年5月10日); 三、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嗣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债权转让款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5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止;以债权转让款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以债权转让款249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债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浩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960元、反诉费305496.25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盛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魏希贵 审判员宋海东 审判员杨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柳旺林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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