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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112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12-5813040
注册时间:2005-04-28
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简介:
工程总承包、施工、设计、咨询;工程专业承包;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及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土砂石开采;印刷、装订及印刷相关服务;水泥、水泥制品、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油漆(不含危险化学品)、涂料、预拌砂浆、机制砂、结构性金属制品、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锅炉及原动设备制造;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运输辅助活动、装卸搬运和仓储(不含危险化学品);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和物联网技术服务、运行维护服务;计量服务;汽车、大型车辆、工程机械、电磁铁、机电设备修理和维护;起重机械制造和维修;压力管道、锅炉安装;房地产、机械设备租赁;矿产品、建筑材料、汽车、工程机械、零配件、燃料、轮胎、电瓶及其他动力、车载通讯设备、电子产品、文具用品、生活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家具及室内装饰材料、食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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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莹、赵洪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04民初3034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莹、赵洪秀诉被告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集团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莹、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及鞍钢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虎、路跃峰到庭参加诉讼,赵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21年7月30日的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赵莹、赵洪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支付赵莹、赵洪秀赔偿及补偿款暂计1万元,待调取证据后剩余费用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42分,王凤丽、徐硕非委托王某(赵莹母亲、赵洪秀爱人,已故)陪同王凤丽、徐硕非与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相关人员在悦来宾馆协商王某妹夫徐伟(王凤丽爱人、徐硕非父亲,已故)工伤死亡赔偿问题,双方准备离开时,王某起身时倒地,120到场抢救无效死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以上规定,因王某系为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赔偿款协商过程中发生死亡,按照法律规定,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应当给与补偿及赔偿。赵莹、赵洪秀已收到王凤丽给付的15万元钱,但我向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索要70万元的赔偿,赵莹、赵洪秀多次向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索要,但他们拒不支付。为维护赵莹、赵洪秀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凤丽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跟材料公司谈的徐伟工伤赔偿问题,王某是出于亲姐妹关系出面跟公司谈。公司赔偿徐伟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王某去世后我跟赵莹达成协议,赔偿赵莹20万元,扣掉赵莹欠徐硕非的5万元,总共给赵莹转了15万元,我们没有书面协议。 徐硕非辩称,答辩意见同王凤丽,单位赔偿协议上写的15万元。 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均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我们跟赵莹、赵洪秀不存在赔偿关系。单位跟徐伟家属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与其他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莹提交的证据有:死亡证明、报警记录,证明我母亲在谈判现场由于心情激动当场死亡,死亡证明上写的死亡原因是心梗。王凤丽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没有异议。徐硕非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跟公司谈的非常好,没有情绪和语言的激动。报警人王志刚是我大舅。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代理人路跃峰在场,谈的是徐伟后事问题,根本没有涉及到赔偿问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徐伟赔偿协议书》、《徐伟补偿协议书》,证明赔偿数额。赵莹、赵洪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不止这些钱。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设集团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赵洪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设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徐伟系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职工,于该公司生产现场发生工亡事故。2019年1月9日,徐伟的亲属包括其子徐硕非、其妻王凤丽的姐姐王某、哥哥王志刚等人与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的相关人员在悦来园宾馆商谈徐伟的后事处理及赔偿问题。当双方准备离开,王某起身时倒下,120到场抢救无效,宣告王某死亡。王志刚报警,曙光派出所出警。2020年1月10日,鞍山市肿瘤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王某的直接死亡原因为“心梗”、死亡调查记录中死者生前病史及症状体症为“患者因生气后出现抽搐、意识不清,呼叫“120”,到现场经抢救后患者未恢复生命体征,确定死亡。” 另查,2019年1月25日,徐伟之妻王凤丽(乙方)及儿子徐硕非和其亲属徐梅与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甲方)签订《徐伟赔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860元,一次性丧葬费24558元、人身意外伤害险200000元,合计952418元(具体金额以社保审批为准,赔付时间以甲方到账为准” 同日,徐伟之妻王凤丽(乙方)及儿子徐硕非和其亲属徐梅与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甲方)签订《徐伟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切赔偿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甲方于2019年2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补偿费用” 再查,赵洪秀系王某丈夫,赵莹系二人之女。王某死亡后,王凤丽向赵莹转帐1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凤丽、徐硕非、鞍钢建筑材料分公司、鞍钢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向赵莹、赵洪秀给予赔偿
判决结果
驳回赵莹、赵洪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赵莹、赵洪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许媛 书记员闻丹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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