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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825万元
法定代表人:廖根勇
联系方式:0579-83182075
注册时间:2009-03-12
公司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23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和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债券回购;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代理险种详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从事银行卡业务;办理保函业务;从事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业务;以上业务不含外汇业务;从事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外汇拆借,资信调查、咨询和见证业务;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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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阮亚玲等盛燕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702民初3436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阮亚玲、盛燕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亚玲、盛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成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99983.13元及利息4288.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104271.83元;2.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11120180002299)。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43%;贷款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1月14日止;具体金额、期限、用途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于2018年1月18日分两次通过“丰收互联”自助发放贷款5万元整,2020年5月17日以同样方式分三次分别发放贷款共5万元,该凭证约定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0875‰,借款到期日为2020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及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阮亚玲、盛燕武未作答辩,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金华成泰农商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保证函、自助放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阮亚玲、盛燕武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截至2021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9983.13元、利息4288.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阮亚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83.13元,并支付利息4288.7元(利息已算至2021年4月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盛燕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合计226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卢庆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文霞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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