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海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宏锦泰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9464)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3民初3090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文海与被告四川宏锦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泰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燕、肖玉与被告宏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原告在被告中铁公司承建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工作,该工程由被告宏锦泰公司组织施工,原告被安排从事初支护班组上道拱架支护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12月6日,原告在樵坪山隧道2#斜井小里程方向从事上道拱架支护工作时,因发生危石掉落,致使原告背部受到伤害。
被告宏锦泰公司辩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的可支配性,原告与被告宏锦泰公司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宏锦泰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被告宏锦泰公司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宏锦泰公司将承建的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交由案外人沈明宏承建,沈明宏与被告宏锦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即使与沈明宏建立雇佣合同关系,并不当然导致原告与被告宏锦泰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宏锦泰公司施工,原告非被告中铁公司管理的员工,与被告中铁公司无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宏锦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南泉街道樵坪山隧道1#斜井、2#斜井、3#横洞及出口开挖支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宏锦泰公司承建。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裁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巴南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宏锦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交由部分班组施工,被告宏锦泰公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为班组人员,被告宏锦泰公司员工郑华斌称涉案部分工程由沈明宏班组承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6日在重庆东环线铁路枢纽樵坪山隧道2#斜井小里程方向从事上道拱架支护工作,因沈明宏班组缺人手,原告老乡遂联系其去该工地工作,平时由沈明宏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受伤后,沈明宏于2021年2月通过手机向其支付4500余元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等证据,被告中铁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文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周文海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员霍袁平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莉莎
判决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