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健波
联系方式:0851-85942331
注册时间:1984-08-29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08号城市印象B栋B幢单元1层1号[湘雅办事处]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室内水电安装工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装饰材料的销售;土地整理及复垦,废旧矿山治理;进出口经营;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水工大坝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
展开
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杨昌清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2民终1664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鸿发建筑钢管脚手架服务部(以下简称“鸿发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昌清、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鸿发服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7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将末次归还材料与起诉间隔2年定义为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扩大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有悖于各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且合法有效,签订合同时各方就对“未归还的材料继续计租”达成共识,杨昌清在2019年2月、2020年2月仍在向上诉人付款,可见,上诉人在积极催收,且出租人不可能掌握承租人施工及材料的使用进度,杨昌清于2018年7月28日退还材料后仍向上诉人支付了2次租金,微信聊天记录客观说明双方在协商租赁事宜,杨昌清从未表示不再继续承租,原审法院仅支持截止2018年7月28日租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2018年7月28日之后产生的租金包含于未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中,并且认为材料赔偿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租金损失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一大部分支付租金,不存在根本性违约”为由驳回上诉人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诉请,不符合违约金的认定的相关规定;宏科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代扣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约,原审以二被上诉人未结算为由,驳回上诉人对宏科公司的诉请属判决错误,本案中,宏科公司系承建单位,又在租赁合同中签注租金全部从杨昌清与本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承诺,该代扣代付行为与结算无关,且宏科公司已向杨昌清支付工程款792705元,未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工程款支付的事实,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杨昌清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租金延续计算不合理。本案工程在6月份已完工,所有的租赁物都已返还完毕,且在2018年7月份杨昌清又与何良发短信沟通协商结算事宜,何良发认可杨昌清尚欠其10万元,杨昌清先行支付了7万元,后2018年12月底又支付2万元,共计9万元,均说明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了结算,证实租赁物已全部返还,不存在继续计算租金的情形;二、杨昌清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杨昌清一直与何良发微信结算租赁费用,直至出现二车租赁物返还后,何良发未出具收货单据,导致双方发生争议,随后杨昌清又未结清工程款,因资金压力与何良发协商,何良发同意缓一段时间,待时间届满杨昌清尚未收到工程款,故未能及时支付何良发租赁物费用,上述均是客观事实,非杨昌清故意违约;三、一审认定未归还的租赁物不应当按新物件进行计算,应扣除损耗。 被上诉人宏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宏科公司的诉请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宏科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其在合同中仅表示在应付杨昌清的工程款中扣除租赁物费用,但并未表示以自己财产与杨昌清一起承担债务,不构成债务加入,亦不属于保证担保,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上诉人与宏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宏科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二、宏科公司已经基本向杨昌清支付完毕工程款,杨昌清关于其未收到工程款导致未付清租赁物费用与事实不符,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上诉人与杨昌清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 原告鸿发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昌清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杨昌清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20年7月31日)、上下车费、运费、材料保养费共计313251.63元(明细详见附表1);3、判令被告杨昌清向原告归还快拆架1582.2米、套管196根、顶托99套、扣件13568套、钢钯片121片,如不能归还则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原告384862.8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合同判令解除之日的租金(明细详见附表2);4、被告杨昌清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100000元(自2020年8月1日的资金占用费按2.5%的月利率标准,以后利随本清),以上合计:758114.51元(明细详见附表3);5、判令被告贵州宏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应付被告杨昌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6、本案诉讼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出租方鸿发服务部(甲方)与承租方杨昌清(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租用单价0.0083元/天,材料价值13.20元/米)、扣件(租用单价0.006元/天,材料价值4.60元/套)、可调顶托(租用单价0.025元/天,材料价值12元/套)、快拆架(租用单价0.016元/天,材料价值15元/套)、钢管套管(租用单价0.02元/天,材料价值7.60元/套)、钢钯片(租用单价0.045元/天,材料价值32元/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乙方自愿承担甲方未付总额租金的资金占用补偿费,按每月2.5%计算直到租金付清为止;甲方的供货、归还点在甲方仓库,供料和退料的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上车费每吨15元,下车清点,分类堆码费每吨15元。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索赔所有被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1、乙方没有按约定交纳押金;2、到时不支付租赁的;3、在没有甲方同意下(甲方必须书面同意),私自将所租材料转租、转借、转卖或抵偿债务给他人。鸿发服务部在甲方处盖公章,何良发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字,杨昌清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杨昌奎在委托经办人处签字。同日,宏科公司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签字注明本租赁合同产生的费用,租金全部从杨昌清与本项目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鸿发服务部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陆续向杨昌清提供钢管42301米、扣件33180套、顶托4350套、快拆架21162米、套管1550根、钢钯片10000片。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28日杨昌清陆续归还钢管31255.7米、扣件19612套、顶托3360套、快拆架19579.8米、套管1354根、钢钯片879片。尚欠钢管11045.310米、扣件13568套、顶托990套、快拆架1582.2米、套管196根、钢钯片121片。2016年12月18日,杨昌清通过其妻刘玲支付40000元押金、2017年2月23日支付30216元、2017年4月24日支付50100元、2017年6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8年2月7日通过其妻刘玲支付1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7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000元,共计360316元,并自行单独支付6000元的运费。另查明,杨昌清与宏科责任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鸿发服务部与被告杨昌清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被告杨昌清抗辩称合同因免除纳税义务而无效,但纳税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杨昌清未按约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对原告鸿发服务部要求解除与其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鸿发服务部诉请支付至202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53233.19元,虽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时间以发货凭证日期开始计租,以退料收货凭证日期停租,且被告杨昌清在2018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至今,被告杨昌清仍有钢管11045.3米、扣件13568套、顶托99011套、快拆架1582.2米、套管196根、钢钯片121片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该部分未还租赁物应计算租金至返还时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用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原告鸿发服务部在2018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至起诉时,长达两年时间怠于主张权利,扩大租金损失。故租赁期限应算至2018年7月28日止,且《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就未能归还租赁物明确赔偿标准,足以弥补该部分损失。据此,原告鸿发服务部自2016年12月18日第一次租用租赁物至2018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的租金,根据发、退货凭证及《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次发货租赁凭证的租赁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2018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日期时止的租金减去2017年6月6日第一次退货凭证的退货日期作为起算点算至截止2018年7月28日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日期时止时的租金,经计算应为346222.5元(〈192588.48元+16484元+60316.25元+166320.096元+98886.78元+23490〉)-〈125051.44元+9616.9元+30924.96元+32969.114元+11955.82元+1344.87元〉)予以确认(详见租赁费计算清单一、二)。对原告鸿发服务部诉请主张的上下车费9640.55元、运费25617.62元、维护费5976.37元,且发、退货凭证中亦注明是否运输及进行维护,经核算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昌清应当支付原告鸿发服务部截止至2018年7月28日的租金、上下车费、运费、维护费共计387457.04元,鉴于被告杨昌清已向原告鸿发服务部支付360316元,扣减后被告杨昌清还应向原告鸿发服务部支付租金、上下车费、运费、维护费共计27141.04元(387457.04元-360316元)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鸿发服务部要求支付赔偿款384862.88元,截止2018年7月28日,被告杨昌清仍未退还钢管11045.3米、扣件13568套、顶托990套、快拆架1582.2米、套管196根、钢钯片121片,现被告杨昌清也不能退还,根据合同约定应按赔偿标准,赔偿款为249185.36元(详见赔偿清单),予以支持,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鸿发服务部诉请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100000元的诉请,鉴于被告杨昌清于2017年2月23日起陆续支付租金,且截止2020年1月24日,已大部分支付租金情况,不存在根本性违约,故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宏科公司虽然向原告鸿发服务部表示同意在应付被告杨昌清的工程款内扣除租赁费,但不是以自己的财产与被告杨昌清一起承担债务,不能构成债务的加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加之被告杨昌清与被告宏科公司间并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故不能确定欠付工程款实际情况,因此对原告鸿发服务部诉请被告宏科公司在应付被告杨昌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鸿发服务部与被告杨昌清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昌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发服务部截止至2018年7月28日租金、上下车费、运费、维护费共计27141.04元;三、被告杨昌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鸿发服务部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249185.36元;三、驳回原告鸿发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1元,保全费4311元,共计15692元,由原告鸿发服务部负担9972元,被告杨昌清负担57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昌清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原告)。 二审中被上诉人杨昌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杨昌清与何良发2017年3月、2017年6月、2017年6月30日租金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图片共计5页),短信图片4张,证明何良发与杨昌清从2017年2月份开始就通过微信截图方式结算租赁费用,直至出现二车租赁物争议后,何良发就未再发结算凭证给杨昌清。短信聊天记录证实杨昌清与何良发协商结算的事项,可证实2018年12月13日双方最后的结算款项在10万元左右,在2020年2月份杨昌清转款7万元至何良发账户,2021年1月24日杨昌清与何良发通过电话沟通,双方同意最后以8万元结算完毕,后杨昌清通过建行转款2万元至何良发账户,何良发与其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之前的最终结算为10万。 上诉人鸿发服务部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图片不能体现系微信聊天往来信息的结果,达不到杨昌清的证明目的;对于短信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杨昌清的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双方在2018年对于承租事项进行过协商,但聊天内容并不能体现确切的结算结果,也不可能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材料未归还完毕前,对于未归还的材料持续计租,在杨昌清未归还或赔偿前,双方都不可能出现最终结算的金额,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宏科公司质证意见:宏科公司对上诉人与杨昌清之间的租赁合同履行结算等情况不清楚,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其余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杨昌清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租金是否恰当;二、宏科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1元,由上诉人鸿发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梅 审判员蒙彩虹 审判员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姜红燕 书记员熊艳
判决日期
2021-09-2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