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日平、何洪彬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425民初1556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日平与被告何洪彬、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日平、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起重机租赁费3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11日,二被告租用原告名下贵G×××××中联牌25吨起重机一台在安顺市紫云县施工,租赁天数104天,租赁单价900元一天,合计租赁费用95600元,按双方约定,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应立即全额支付原告租赁费95600元,但2020年3月11日该起重机退场后,二被告并未全额支付原告起重机租赁费95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1000元,尚欠原告34600元,后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尚欠尾款346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何洪彬未到庭,为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洪彬是挂靠其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的自然人。原告所诉的单价与付款的约定是原告与被告何洪彬约定的,其公司不清楚;案涉吊车与租金金额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其公司不清楚,所以原告与被告何洪彬签订起重机的内容其公司不清楚。如果被告何洪彬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在公司不清楚起重机是否用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情况下,该租赁费应该由被告何洪彬自己负责。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何洪彬身份证,起重机租赁费结算单及收料单,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协议书。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述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4日,被告何洪彬与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挂靠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黄家湾水利梳理工程后期交通专业项目,工程建设中,被告何洪彬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起重机一台进行项目施工,约定单价每天900元,后于2020年3月12日,被告何洪彬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64600元,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设置的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印章,确认欠款事实,后被告何洪彬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34600元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起重机租赁费346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限被告何洪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陈日平起重机租赁款余款人民币34600元,被告贵州通用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2.50元,由被告何洪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韦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金菊
书记员王娇
判决日期
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