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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程艳丽
联系方式:17380484180
注册时间:2013-04-23
公司地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杂谷脑镇营盘村(丘地号1-1-154)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古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力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通信工程、消防设施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桥梁工程、矿山工程、隧道工程、铁路工程、特种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劳务作业、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招投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工程勘察设计、地质勘察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钙质生石灰销售及运输、地质灾害治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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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邱献才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2民终1358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邱献才、原审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邱献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邱献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7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9年3月1日,原告邱献才(乙方)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甲方)签订了《混凝土罐车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沅陵县农村基础设施扶贫项目工程A2标段,工作地点是沅陵县清浪乡廉家湾至小晏溪路段,罐车数量6-8台,视路程远近调剂罐车数量(因甲方工程需求需要提前退场每车补偿1000元),进场时间为3月4日进场6台,余下车辆5天内补齐。租赁方式及单价:1、租赁方式:月租,费用包干方式;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按天计,每天单价为月租价除以当月天数。2、租赁单价是:10m3罐车,每月每台租金2.3万元(不含税),该租金不含罐车运输所需要的主燃油费,主燃油为甲方提供。”。第五项租赁费结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当月底上报双方签字考勤工程量,第二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两天内付清。租赁时间、工作效率及奖罚:1、租赁时间:自乙方罐车进场开始工作至乙方接到甲方停止使用通知为准;租赁期暂定3个月,租赁费按3个月结算,如超过3个月,不足1月按天计。工作效率:每趟车运输装载砼不低于7.5m3。奖罚:根据具体路段,双方当日核定运输趟数,未达标则按相应费用从当月月租费中扣减,超标则按相应费用在当月租赁费支付时兑现(奖罚标准为每方40元)。其中在第八条乙方责任中约定:8、正常情况下,出租方每台罐车月出勤率不得少于28个台班(10小时工作时间=1台班),否则按实际台班结算月租金;加班工作每月加班工作不得超过3次,超过3次另计租金。甲方单方面原因造成不能完成上述指标(停电及搅拌站故障),月租金按合同结算。9、如因雨季或特殊原因每月出勤不到20台班,当月租金按合同月租金的70%结算。超过20台班,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结算。 2019年3月28日,原告邱献才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签订了《罐车队补充协议》,针对原合同第八款第9条、第2条做如下补充协议:“1、原合同第八款第9条,第八款第2条做如下修改。2、第八款第9条修改为:无论雨季或什么原因,只要砼施工队能施工,罐车必须保证按原合同规定的要求运输;如雨季确实影响到罐车行驶安全的除外;当月租赁费按原合同约定的结算。如施工条件能保证正常运输,罐车因故障、人为原因造成停运或达不到当天应完成的任务,按相应的台班费在月租费中扣除。3、第八款第2条修改为:罐车发生故障后,在清浪修理,乙方不承担路途油耗,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在七甲坪修理,修理费用乙方负责,乙方还需付甲方每趟油耗200元。其他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照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的要求为该项目段运送混凝土等。 2019年6月4日,原告邱献才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又签订了《罐车队补充协议》,针对原合同第四款、第五款内容做如下变更:一、原合同第四款“租赁方式及单价变更为:1、租赁方式:计量付费包干方式:租赁时间为完成任务所需要时间。2、计量单价:产子垭至烟包山段:每趟运输砼7.5立方米运费550.00元;廉家湾至产子垭段:每趟运输砼7.5立方米运费380.00元;上述运费不含主燃油费;罐车收益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按量计酬。二、原合同第五款“租赁费结算”变更为:罐车运费每10天结算一次;当次结算支付表双方签字后报公司财务,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次结算金额的90%,余款在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如逾期则按每台车每天补500元延误费)。三、补充协议执行时间,本协议执行时间:2019年6月6日。本协议结束时间:本工程任务完工之日为本协议结束时间。 此后,双方仍然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而且,原告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在该段项目部的人员对于每日的费用进行核算。从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原告实际运输费用为695472.72元,其中2019年6月26日至7月15日、2019年8月5日至9月7日未实际运输混凝土。 2019年11月11日,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所欠邱献才罐车费用玖万多,肆万于2019年11月30号前支付,其余伍万多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如到时不付,造成的后果由云冠公司承担”,该承诺书中还加盖了该分公司公章,并有该分公司项目经理陈立明签名确认。 2019年12月4日,原告邱献才因向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讨要欠款与陈立明发生纠纷后,申请沅陵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邱献才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陈立明就云冠建筑沅陵分公司未履行承诺的行为向邱献才道歉;邱献才就自己到王青山办公室与陈立明发生争吵的行为向王青山道歉。2、云冠建筑沅陵分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支付邱献才工程款5000元。3、陈立明及云冠建筑沅陵分公司向邱献才承诺: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如果于2020年1月30日前不能付清邱献才下欠工程款9万多元,邱献才走诉讼程序解决,所需费用全部由该公司承担。4、从调解之日起,双方不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当天,原告邱献才收到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支付的5000元,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符延海于2019年12月25日经过回访,确认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邱献才人民币5000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一起原告邱献才提供车辆为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承建的项目段运输混凝土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混凝土罐车租赁协议》及2019年3月28日、2019年6月4日签订的两份《罐车队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后签订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受权利、履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邱献才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且原告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每天对运输费用进行了核算。最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陈立明以该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虽然该承诺书未说明具体欠款数额,但是已明确尚欠9万多,该结论系原告与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经过结算后得出的结论。庭审中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虽然否认该结论,但并不能举证证实该结论系原告胁迫或欺诈等方式作出的,因此,该数额可以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得出的结论,亦可以视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输款项。原告只是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欠其运输款9万余元,但不能具体举证证实其具体数额,本院采信被告总欠原告9万元为宜,被告于2019年12月4日已支付5000元,因此,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尚欠原告85000元。双方因履行该承诺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发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再次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仍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诉称只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7169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系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可以由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责任,而作为法人的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献才运输款71690元,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承担支付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决业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上诉人四川云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沅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冷旗帜 审判员欧晓林 审判员周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米玉巍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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