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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5万元
法定代表人:谢应文
联系方式:028-69336666
注册时间:1994-10-10
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横小南街2号
简介:
公路、桥梁、隧道、码头、市政建设、民用工业建筑的投资、设计、施工、运营;实业投资,项目投资(不得从事非法集资、吸收公众资金等金融活动);机械机具租赁、汽车修理技术咨询服务、筑路机械修理;自有房屋租赁;机电安装工程施工;绿化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勘察设计;工程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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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202民初3344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永胜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雄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胡建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婷、被告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永胜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于2021年4月20日止所欠租金60679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建筑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后续租金:以所欠扣件5555套、顶托41套为基数,按扣件0.012元/天/套、顶托0.05元/天/套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扣件5555套、顶托41套,按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4.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0日止违约金16139.35元;并支付至2021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计算);5、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维权费10000元;6、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以每月所产生的未付租金为基数按违约天数再结合违约标准即日利率0.5‰计算。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承建“怀芷高建芷江服务区”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18年11月27日与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签订了《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三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三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湘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华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建材租赁合同的主体,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湘雄公司系答辩人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涉案租赁合同系湘雄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该合同系前述合同主体间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约束前述合同双方主体,与被答辩人无关。即便答辩人在合同末尾空白处盖章并注明该合同租赁物用于案涉项目,也只是表明知晓该合同关系,并不表明在该合同中产生任何权利义务。此外,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也未参与该合同租赁物的领料与结算工作,自始至终,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建立任何关系。因此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欠付的租赁费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鉴于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费用。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胡建国辩称,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供的数据与被告产生的租金金额有很大区别,认可1.8万元,且该1.8万元包括扣件、顶托的赔偿款。被告不赔偿律师费。原、被告口头协商的时候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胡建国系湘雄公司员工,负责湘雄公司材料采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胡建国没有异议,被告华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不是被告华川公司,合同末尾空白处盖章并注明该合同租赁物用于案涉项目只表明知晓该合同关系,该证据来源合法,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及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发货单、收货单各一组,被告胡建国没有异议,被告华川公司认为跟华川公司无关,没有加盖华川公司公章,上述证据系合同约定的有效提货人对于租赁管材数量及租金的确认可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委托合同,被告胡建国没有异议,被告华川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7日,永胜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湘雄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怀化市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0.013元/天/米,赔偿单价为16元/米,扣件租金为0.012元/天/套,赔偿单价为6元/套,顶托租金0.05元/天/套,赔偿单价为15元/套,租赁数量以乙方在甲方仓库验收签认发货票据为准;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和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乙方所承租的租赁器材用于罗旧怀芷高速芷江服务区项目;结算方式为按日结算,甲方按合同单价和双方认可材料发(收)货单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起,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没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所做出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为准,该租金费用结算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下月八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本合同的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甲方材料发货凭证所提供的型号、质量和数量退还材料,如乙方在使用或退还期间因租赁材料损失而导致材料退还不足,则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赔偿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甲方何时收乙方材料赔偿,何时终止租金结算;如乙方拖欠租金达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材料,并按本合同第九条之规定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所欠的租赁器材租金费用总额(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位计算依据)每日1‰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胡建国,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委托性的经办人。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在该合同首部,承租方(乙方)处只有湘雄公司签章,在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有湘雄公司签章,在印章下方有胡建国签名。合同末尾空白处华川公司项目部盖章并注明该合同租赁物用于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后,永胜租赁部依约向承租人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器材,至今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退回。2019年10月9日,经胡建国签字确认:怀芷高速芷江服务区项目2019年10月9日止总计欠永胜租赁部租金61449元,未退回租赁器材钢管204.4米、扣件6841套、顶托41套、套管86套。经原告自行统计,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租金金额为170679元,被告湘雄公司及胡建国分别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4万元、2019年5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万元、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3万元、2021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1万元,合计支付11万元,尚欠租金60679元。被告胡建国2019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结算单均予以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签字确认为2019年10月9日。 庭审中,被告胡建国及原告认可2019年10月份退还了所有钢管、套管以及扣件1286套,尚欠原告扣件5555套,顶托41套,且被告胡建国明确表示所欠扣件和顶托因损毁无法返还给原告。因双方就后续租金支付、器材返还及违约责任发生分歧,故酿成纠纷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截止2021年4月20日所欠租金60679元,并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所欠租金每日0.0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021年4月21日起至租赁器材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扣件以尚欠5555套为基数,按每天每套租赁价0.013元计算,顶托以尚欠41套为基数,按每天每套租赁价0.05元计算,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所欠租金总费用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期以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器材赔偿款33945元; 四、被告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五、驳回原告鹤城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元,减半收取为1365.5元,由被告湖南湘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阳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雅方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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