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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6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724234143
注册时间:1996-06-21
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皇岗商务中心1号楼6501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是:在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含限制项目);酒店管理;自有物业租赁;市场营销策划; 平面设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 日用百货、酒店用品、装潢设计材料、机电机械设备、管道设备、电子产品、卫生洁具、 工艺礼品、床上用品、农畜产品、五金交电、钟表眼镜及其他光学用品、照相器材、仪器仪表、通讯设备、工艺美术品 (不含文物;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具、黄金饰品、珠宝首饰、文体用品的零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其 它专项规定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许可经营项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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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楚云、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3民终7375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郑楚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斯特公司)、卓越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集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8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郑楚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郑楚云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喀斯特公司、卓越集团承担。 被上诉人喀斯特公司辩称:1.案涉房产已经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定和约定和交付条件;2.喀斯特公司的公告通知行为符合约定;3.合同附件五第十二条约定合法有效,并非格式条款;4.关于郑楚云提出的面积差价损失为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5.本案所谓的多功能房并没有在规划范围内,也没有对案涉房屋买卖价格产生影响,郑楚云关于相关广告构成邀约的主张不成立;6.根据同案同判的法律精神,本案的判决结果应当与同一小区已经作出的同样诉求的近50起已经生效的法律判决结果一致。综上,请求驳回郑楚云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卓越集团辩称:1.郑楚云要求卓越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郑楚云主张卓越集团与喀斯特公司人格混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郑楚云对卓越集团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诉人郑楚云一审诉讼请求:1.喀斯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及标准将案涉房屋交付给郑楚云;2.喀斯特公司向郑楚云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0元(以购房总价款354737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按万分之四每日向郑楚云支付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继续计至喀斯特公司实际向郑楚云交付房屋之日止);3.喀斯特公司向郑楚云赔偿三房变两房的损失255722.1元;4.卓越集团对喀斯特公司的上述债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喀斯特公司、卓越集团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喀斯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郑楚云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25473.77元;二、驳回郑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4元(郑楚云已预交),由郑楚云负担7678元,由喀斯特公司负担456元。保全费2798元(郑楚云已预交),由郑楚云负担2641元,由喀斯特公司负担157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正在审理的(2021)粤03民终3752-3767号案件中,预售合同附件五第十二条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以及附件五的文本样式与本案一致。喀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拟定案涉预售合同附件五第十二条时与买受人进行了协商。合同正文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按第贰种方式处理,“贰”字的字体有加粗。合同附件五采用了与正文相比过小过密的字体和间距,第十二条没有加大加粗。喀斯特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附件五第十二条的内容向买受人作了特别提示。 喀斯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郑楚云邮寄送达《入伙通知书》。 郑楚云于2020年8月22日收房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8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8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楚云赔偿逾期交房损失137216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郑楚云返还房款141895元; 四、驳回上诉人郑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保全费2798元,合计10932元,由上诉人郑楚云负担4263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6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由上诉人郑楚云负担317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962元。上诉人郑楚云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134元,本院予以退回4962元,被上诉人深圳市喀斯特中环星苑置业有限公司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496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卢艳贝 审判员张泽 审判员张琼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颖馨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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