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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万元
法定代表人:吴余龙
联系方式:0510-80739000
注册时间:2001-07-10
公司地址: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51号
简介:
按壹级资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石油化工工程、通信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输变电工程、桥梁工程、环保工程、特种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体育设施、压力容器、金属门窗、管道的安装、维修;建筑劳务分包;展览展示服务;通用机械设备的租赁;房屋修缮服务;模板、脚手架的安装;工程造价咨询;建筑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环境卫生管理;水污染治理;体育运动场地、人工草坪的设计、维护、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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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宜兴强制隔离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282民初12202号         判决日期:2021-09-28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达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宜兴强制隔离戒毒所(下称宜兴戒毒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云,被告宜兴戒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盛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37697.2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即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被告宜兴戒毒所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装修合同》1份,约定由其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宿舍楼卫生间改造装修的工程,合同价为834532.65元,同时双方就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误差在±10%范围以内不予调整价格,超出±10%范围以外部分调整)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因实际施工过程中超出合同范围产生了工程量变更及装修材料价格、人工工资上涨等原因,最终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1281150.52元。按合同约定,超出固定总价调整范围10%以外的部分应当予以调整。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支付66万元,依约还应当支付537697.2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进一步配合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兴戒毒所辩称,其戒毒所对原告所述经招投标中心确认中标方后,由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及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等事实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其所也将原告交付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资料及时送审,后因审计部门经审计认为工程增量与合同约定差额大、应由施工方承担审计费用等原因,导致未出正式的审计报告,进而发生争议。现其所对审理中经鉴定确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无异议,故要求按鉴定结论计算工程造价,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66万元;至于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宜兴戒毒所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情况。 2017年7月19日,宜兴戒毒所通过招投标中心发布了(招标编号为CBL-20170719-37034228号)宜兴戒毒所卫生间改造工程装修施工招标公告、及卫生间改造用设备招标公告(项目编号为HCCG2017-0703号),其中卫生间改造工程招标公告载明了“工程规模约86.48万元,计划工期为2017年8月12日至10月10日,工期60日历天,招标范围为专业涵盖拆除、装饰、安装,质量要求合格。在附件2材料设备承诺表中则载明了300*600㎜的墙砖和300*300㎜的防滑砖品牌为鹰牌、欧神诺、冠军,铝塑板品牌为上海新大余、上海吉祥、江阴海达”;在卫生间改造用设备招标公告中则载明了“项目名称数量为卫生间改造用设备,项目采购预算为34.66万元”等内容。 2017年8月16日,盛达建筑公司(乙方)中标后,即与宜兴戒毒所(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协议书部分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有:“由盛达建筑公司承建宜兴戒毒所宿舍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投资拨款,工程内容为宿舍楼卫生间改造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卫生间地面、墙面、吊顶、水电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834532.65元”。该合同在通用条款部分与本案相关的主要约定有:“合同价款与支付方式。第二十条、合同价款与调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水、停电、停气累计超过8小时,5、协议条款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第三十三条竣工结算。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代表收到结算报告后应在7天内给予批准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将拨款通知送经办银行支付工程款,并将副本送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在专用条款部分涉及本案的内容主要载明:“1、指定文件接收人及代表:发包人代表为赵可法,授权范围为完全授权;承包人为项目经理闵轶初。2、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合同价格调整,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为±6%。3、所有工程禁止分包;瓷砖、铝塑板、电线等材料必须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实现见证取样制度……。4、需要承包人报送样品或者工程设备要求为地板砖、墙砖、吊顶铝塑板、防水涂料、水泥等主要材料提供检验报告与合格证明;5、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因市场价格波动调整合同价格,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单价超出信息价±15%范围),基准价格为2017年7月信息价,专用合同条款(1)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2)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1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1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3)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的材料单价等于基准单价的,专用合同条款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单价为基础超过±1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6、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承包人主要材料全部进场预付20%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提供竣工与结算资料,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余款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本工程约定保修期限为2年。7、合同特别约定:(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所有材料价差、人工工资均不作调整;(2)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处罚1000元;(3)合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误差在±10%范围以内不予调整价格,超出±10%范围以外部分调整.);(4)关于变更的约定为:所有工程的变更工作量需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若有)、跟踪审计单位(若有)的审核签字认可。……(6)合同补充条款:①……⑦承包人应在完成单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4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逾期按审计结算金额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承担经济责任。⑧审计部门与承包人对账次数最多3次。承包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审计部门提出异议,逾期(超过3次)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均视为承包人无异议。”等内容。 嗣后,盛达建筑公司与宜兴戒毒所还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主要载明:“工程承包范围为卫生间构造柱植筋、石材、修补围墙、检查井、临时护栏、禁闭室开空、拖把池、水表、球阀、排风扇、接线盒、配线管、拆除走廊墙面铝塑板、修补吊顶矿棉板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8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0天。签约合同价为66049.75元”等增量工程内容。 二、合同订立后,双方就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事实。 1、上述《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并由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本工程项目的监理后,盛达建筑公司即于2017年8月22日按指令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盛达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了各类用材产品质量证明书、检测报告,并按施工进度对分项工程分别提请验收,并由发包方、监理单位签具了质量验收记录或签证单。2017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同发包方代表对案涉工程进行总体验收,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通过了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证明书在验收意见中载明“(1)原材料、砼和钢筋检测报告合格,(2)墙地砖粘贴质量符合设计要求,(3)分部分项目工程合格,(4)铝塑板吊顶质量合格,(5)工程观感质量良好”等内容。 2、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宜兴戒毒所按合同约定已分别于2017年10月19日转账支付20万元、于2017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10万元、于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36万元,合计已支付盛达建筑公司66万元。 3、在工程完工后提交竣工结算工程造价报告前,盛达建筑公司曾于2018年1月22日向宜兴戒毒所提交了《关于戒毒所AB楼宿舍卫生间装修的材料价格上涨调价报告》和《关于戒毒所AB楼宿舍卫生间装修的人工调整报告》,要求调整材料和人工价格。其中《关于戒毒所AB楼宿舍卫生间装修的材料价格上涨调价报告》要求对钢材、水泥、碎石、多孔砖等材料根据合同约定调整费用10.9万元(并附送了相关材料市场指导价),发包方代表则在此调价报告下方注明“根据合同以及通用条款,可以调整15%以外价格涨价部分,具体材料涨价以宜兴地区建设局信息指导价为准,15%以内风险由施工队承担”的字样;在《关于戒毒所AB楼宿舍卫生间装修的人工调整报告》中则载明“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要求调整人工差价12780元”(并附送了上述通知人工工资指导价附件),2018年1月27日,发包方代表在该报告下方注明“情况属实,严格执行相关文件”等字样。 4、2018年4月13日,施工方盛达建筑公司向宜兴戒毒所提交了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28.115052万元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报告》,宜兴戒毒所接收该报告后即交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嗣后,因审计部门认为增量大等因素一直未能形成正式审计报告,导致宜兴戒毒所未能支付后续工程价款,双方为此即发生争议。 审理中,双方对工程价款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本院经当事人申请,在对案涉工程形成的相关证据经双方质证确认、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意见后,委托江苏长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于2021年5月24日出具了苏锡长所审(2021)F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第三项鉴定结果中载明:“宜兴戒毒所卫生间改造费用的造价鉴定结果为1066335.90元,其中不确定部分184855.54元”。在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第四项鉴定情况说明部分则对上述不确定部分作出如下说明“(1)本次鉴定范围依据经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现场勘验记录、按照竣工图及签证单进行工程量计算;价格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约定进行计算;(2)因无法确定卫生间铝塑板天棚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做法是否一致,故天棚铝塑板开槽、打胶费用16184.36元计入不确定部分;因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材料差价、人工工资不做调整,故材料差价1695.27元计入不确定部分;因无法确定不锈钢水槽、不锈钢拖把池招标图纸与施工图纸做法是否一致,故不锈钢水槽、不锈钢拖把池费用65748.72元计入不确定部分。(3)①人工单价根据(2017)8号文件及苏建价(2017)727号文调整差价6995.08元计入不确定部分;②块料墙面做法与原清单描述不一致,工程联系单增加瓷砖水性粘结剂二遍、瓷砖改为粘结剂粘贴,此费用与原清单价差价94232.11元计入不确定部分;(4)本工程让利情况为标外部分让利5.75%......”等内容。 该《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经质证上,盛达建筑公司与宜兴戒毒所对鉴定报告本身均无异议。但宜兴戒毒所提出,首先,关于人工、材料的调价问题,虽有施工方请示的调价报告有甲方人员签字,但并未明确必须调整,故仍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处理。其次,对于不锈钢水槽和不锈钢拖把池可以确认原图纸确未涉及此内容;而墙面砖增加粘结剂的问题,其单位派驻的工地代表虽在工程联系单及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的验收意见中签具了“请审计人员审计,情况属实”的内容,但此应视为并非其单位主动要求变更。原告方则认为,上述所有问题均有甲方全权代表或者甲方代表和监理签字的工程联系单据等证据确认,所有做法的变更均是实际需要且经协商确认的,且人工、材料差价的调整也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故仍坚持其诉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部分中关于不确定部分的造价应否计入总工程造价的问题即【(1)天棚铝塑板开槽、打胶费用16184.36元;(2)材料差价1695.27元;(3)不锈钢水槽、不锈钢拖把池费用65748.72元;(4)人工单价根据(2017)8号文件及苏建价(2017)727号文调整差价6995.08元;(5)块料墙面做法与原清单描述不一致,工程联系单增加瓷砖水性粘结剂二遍、瓷砖改为粘结剂粘贴,此费用与原清单价差价94232.11元等】。 对此争议,原告盛达建筑公司分别提供了: (1)对天棚铝塑板开槽、打胶费用16184.36元问题,提供了2017年9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致宜兴戒毒所:事由……因图纸吊顶无内衬板,……铝塑板吊顶,只能用螺丝固定在轻钢龙骨上,螺丝尾露在外面碰到潮湿空气容易生锈,所以在整张铝塑板上起槽……槽内嵌结构胶,铝塑板固定均用结构胶”。在此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工程监理签具了“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了监理单位印章;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具了“装修公司做法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与现场实际做法一致”的内容、并由建设单位全权代表签名确认。 (2)对材料差价1695.27元。则盛达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关于戒毒所AB楼卫生间装修材料价格上涨调价报告》、并附了2017年10月-11月的宜兴市建设工程材料市场指导价列表,其中“调价报告”主要载明:“因施工过程中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根据合同约定需调整费用10.9万元,主业主审计单位予以确认”等内容。宜兴戒毒所工地代表则于同月23日在此报告下方注明了“初审:根据合同及通用条款,可以调整15%以外价格涨价部分,具体材料涨价以宜兴地区建设局信息指导价为准。15%以内风险由施工队承担”等内容。 (3)对人工调整差价6995.08元,盛达建筑公司则提供了其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提交的《关于戒毒所AB楼卫生间装修的人工调整报告》、并附江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于2017年8月28号公布的苏建函价(2017)727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建设工程人工工次指导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于2017年9月1日起执行。同月27日,发包方派驻工程全权代表在该请示报告下方注明“情况属实,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的内容。 (4)对不锈钢水槽、不锈钢拖把池费用65748.72元的问题,盛达建筑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事由洗涤盆,材质:不锈钢盥洗池,原设计为简易式不锈钢盥洗池,甲方要求做不锈钢翻边式水槽,材质304,厚度1.5㎜”。在此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工程监理签具了“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了监理单位印章;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具了“情况属实”的内容、并由建设单位全权代表签名确认。 (5)关于块料墙面做法与原清单描述不一致,工程联系单增加瓷砖水性粘结剂二遍、瓷砖改为粘结剂粘贴后,此费用与原清单价差价94232.11元的问题。盛达建筑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该工程联系单载明“事由,块料墙面:因聚氨脂面上是光滑的,容易造成大面积墙砖空鼓、脱落,经与甲方商量在聚氨脂面上涂刷瓷砖粘结剂二遍,具体做法如下:……”等内容。在此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意见一栏中,工程监理签具了“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了监理单位印章,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具有“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人为增加粘结性,应作为施工措施”的内容、并由建设单位全权代表签名确认。 (6)2017年12月25日,三方签具有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17张,在该部分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单中均载明有上述不锈钢水槽和不锈钢拖把池、块料墙面砖施工工艺等变更后实际施工的内容。 宜兴戒毒所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虽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人工、材料按合同最终约定不应调整,块料墙面砖增加粘结剂是施工工艺的变更,不应由发包方承担增加的费用。 对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鉴定情况说明部分中所载明“载入不确定部分”的造价,经综合考量双方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联系单、请示报告等证据及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天棚铝塑板开槽、打胶的费用16184.36元,因此项增量已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联系单中确认“装修公司做法符合设计图纸要求,与现场实际做法一致”,故此项增量理应计入总的工程造价;对不锈钢水槽、不锈钢拖把池费用65748.72元,因工程联系单中明确系甲方即发包方要求变更、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也载明了此做法,故双方对此款项无须争议;对块料墙面做法增加瓷砖水性粘结剂二遍、瓷砖改为粘结剂粘贴增加的费用94232.11元,因工程联系单中经监理和建设单位明确“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人为增加粘结性,应作为施工措施”,且隐蔽工程验收签证也载明了该实际做法,这就表明块料墙面做法增加瓷砖水性粘结剂二遍、瓷砖改为粘结剂粘贴的变更系三方协商确认后的变更,而非承包方单方变更,故对此项目做法变更而增加的费用也应计入总的造价。至于对人工工资调整、材料差价调价的问题,虽原告盛达建筑公司以合同专用条款中有因市场价格波动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单价超出信息价±15%范围)的约定、且建设方代表也在调价报告中签字为由,认为应按实调整,但盛达建筑公司未考虑双方在合同特别约定中有“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所有材料价差、人工工资均不作调整”的特别约定,因此对盛达建筑公司就涉及材料价差、人工工资涨价因素产生的价格差要求调整的请求,因不符合合同的特别约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及工程总的造价应确认为1066335.90元﹣1695.27元﹣6995.08元=1057645.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装修合同》、补充合同、竣工验收资料、调价报告和批复、增量工程签证和联系单、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书、已收款项凭证,苏锡长所审(2021)F002号《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书》,以及本院质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宜兴强制隔离戒毒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7645.55元及相应利息(以37776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97645.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42元,鉴定费12811元,共计17553元,由宜兴戒毒所负担12980元、由盛达建筑公司负担4573元。宜兴戒毒所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盛达建筑公司垫付,宜兴戒毒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盛达建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王卫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梦羽
判决日期
202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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