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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健
联系方式:15725782699
注册时间:2010-02-03
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美佳商业街1号楼
简介:
一般项目:城乡市容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城市公园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农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土石方工程施工;物业管理;建筑物清洁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家政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打捞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安装服务;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专用设备修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生活垃圾处理装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汽车租赁;住房租赁;土地使用权租赁;广告制作;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设计、代理;平面设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建设工程监理;建筑劳务分包;公路管理与养护;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餐厨垃圾处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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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李树亮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3民终4380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8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被上诉人李树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80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保洁业务承包关系,双方签订《公厕、收集站保洁业务承包协议》、《签订道路保洁承包协议报名人员须知》、《环卫作业业务承包人员信息表》等,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3日双方建立承包关系,发包人为承包人提供统一的安全警示服和保洁工具等,承包费每年13200元等内容。签订承包协议、建立承包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民事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上诉人自愿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建立承包关系,且已履行多年,现又反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 李树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树亮于2007年12月到位于临西六路和双岭路交汇处的公厕从事厕所和垃圾站保洁工作,2010年1月,因环卫改革被告进入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继续从事公共厕所和垃圾站保洁工作,原告自2016年起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6年起为被告缴纳社保费。2020年4月21日,李树亮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与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0]第26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树亮与临沂环境卫生集团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公司提交了《公厕、收集站保洁业务承包协议》(2012年至2013年、2014年至2015年各一份)、《签订道路保洁承包协议报名人员须知》、《环卫作业业务承包人员信息表》等证据,其中承包协议约定,“每年承包费为13200元,根据检查结果按月支付。甲方有权对乙方公厕、收集站的保洁维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按相关规定的检查标准给予一定奖惩。甲方向乙方提供安全警示服、保洁工具。承包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李树亮质证称,《环卫作业业务承包人员信息表》没有被告签字和审核人员签字,《公厕、收集站保洁业务承包协议》签订时为空白协议,是原告工作人员拿着空白的协议书,没有填写任何内容,当时领导说让被告签个字,没什么事,还是干原来的活,就是为了走个手续,《签订道路保洁承包协议报名人员须知》中没载明承包项目的面积,也没载明承包地点,因此所载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李树亮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社保缴纳证明,原告公司质证称,银行代发的是承包费,缴纳社保费并非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绝对证明事项,双方的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厕所和垃圾站保洁工作,被告接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承包协议,但根据其协议内容及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一、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树亮在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环境卫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滨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蒋文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莹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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