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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玉晓
联系方式:0539-6377192
注册时间:1998-08-26
公司地址: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农药生产;农药批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肥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园艺产品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用薄膜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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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瑞飞、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3民终2774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张瑞飞因与被上诉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9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涛,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平、韩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张瑞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罔顾事实、断章取义,对2019年8月26日被上诉人通过邮件向上诉人发送的《通知》的文义做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该《通知》的实际意思是要求上诉人到两千公里以外的子公司(独立法人单位)去上班,是单方改变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一审仅以《通知》中出现的“出差”二字做片面解释,试图掩盖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实,必然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通知》的内容“根据集团运营中心的工作安排及子公司的业务需要,调度你二人(张瑞飞、景小凯)出差到子公司进行帮扶,张瑞飞帮扶支持贵州公司”。对该句话的文义理解就是:因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业务需要,调度张瑞飞到两千公里以外的贵州子公司(独立法人单位)上班,虽《通知》用的字眼是“出差到子公司进行帮扶”,但是明眼人一下就能看出来这哪是“出差”,就是到贵州子公司长期上班,并且没有回来的日期。如果是“出差”,还用下发《通知》吗?这分明是以“出差”为噱头,行“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之实。2、《通知》第三条“须自2019年9月1日出差到相应子公司报道(启程时间纳入报到时间,计入考勤),逾期不报到的按照旷工处理”。这句话里“计入考勤”,就是到子公司上班的意思。出差就是出差,工作地点还是金大陆总部。出差到子公司“计入考勤”就是变更劳动地点。3、《通知》第四条“出差期间,分别参照贵州/安徽公司您对应的职级外派标准及政策享受出差补助”。这就说明,被上诉人是安排上诉人要在贵州子公司上班,虽然享受出差补助,但是“工作地点”显然已经是在贵州子公司。4、《通知》第五条“考勤及日常工作安排:由所派驻支持的部门进行工作安排说明上诉人日常要在贵州子公司上班,并由派驻单位安排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作地点、工作性质等做出重大变更时,原则上应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单方通过邮件通知上诉人到距离被上诉人公司总部两千多公里以外的子公司上班,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没有征得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拒绝去贵州子公司上班。不论被上诉人单方以“出差”或者其他名义,都改变不了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上诉人完全可以不去上班,且不能认定是旷工。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四个判例,均是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而形成讼争,可是判例无一例外的均认定单位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是错误的,有错在先,劳动者不去上班不能按旷工处理。三、根据以上的判例,只要是被上诉人不收回让上诉人去贵州子公司上班的通知,上诉人不去贵州子公司上班,甚至不去被上诉人总部上班,也不能被认定是旷工,故上诉人自2020年3月2日因提起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仲裁案后就不去上班是合法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是无效的。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实际劳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单方安排上诉人去贵州子公司上班而上诉人不同意,但是上诉人至始至终每天坚持打卡报道在被上诉人总部上班,自2019年8月26日发《通知》直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2020年3月2日。一审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四个职工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工作地点上诉人不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全国各地的子公司在出现技术问题时自然电话联系上诉人进行指导解决。五、一审认为被上诉人2020年3月25日向上诉人补发了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每月支付909元最低工资标准合法的观点是错误的。一方面,工资是按月发放的,上诉人自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在被上诉人总部每天坚持打卡上班,可是在长达六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工资,显然是违反法律有过错的。另一方面,上诉人每天坚持打卡上班,子公司有技术难题依然让上诉人指导解决。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金正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本案经过一审发回重审又经过重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在一审判决中作了清晰的确切的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金正大公司在2019年8月26日向上诉人发送的通知内容非常明确,普通人理解不会发生任何歧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辩称的通知将其工作地点做了变更,这个理解是错误的。 金正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金正大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53344.4元;2.判决金正大公司不支付张瑞飞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1日工资63198元。庭审过程中金正大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3.确认金正大公司与张瑞飞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飞于2003年1月1日到金正大公司生产技术中心负责项目和技术工作,工作职责是负责整个公司的电器、仪表的设计、安装、维修,制定检修计划、技术改造,协调厂家维修设备,工作性质为全国出差,支持各子公司基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第八条第7项约定:乙方(张瑞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金正大)的规章制度,甲方可终止与乙方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4)乙方连续旷工3天、月累计旷工3次及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金正大公司自2005年1月开始为张瑞飞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2019年8月26日,金正大公司邮件通知张瑞飞于2019年9月1日到子公司贵州公司帮扶出差,但张瑞飞并未按时出差,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张瑞飞只在金正大公司打卡考勤,但未提供实际劳动,之后未再到金正大公司考勤。2020年3月25日,金正大公司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在扣减张瑞飞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向张瑞飞发放了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份的工资,数额分别为:909.5元、909.5元、909.5元、909.5元、909.5元、269元。2020年3月26日,金正大公司以张瑞飞自2020年3月2日起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与张瑞飞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向张瑞飞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证明书,张瑞飞于2020年3月29日签收。 2020年3月2日,张瑞飞以金正大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同年4月10日,该委立案受理,5月22日,该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1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张瑞飞与金正大公司于2020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金正大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瑞飞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1日工资63198元;3、金正大公司一次性支付张瑞飞经济补偿153344.4元;4、驳回张瑞飞的其他仲裁请求。金正大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瑞飞的工作内容为基地项目技术支持,工作性质为全国出差,支持各子公司基建工作,但张瑞飞在2019年8月26日收到金正大公司安排其到贵州子公司的出差邮件后,拒不按照金正大公司的工作安排按时于2019年9月1日到贵州子公司出差,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虽然其自行到金正大公司考勤,因未按照金正大公司的工作安排到贵州子公司提供正常劳动,亦不能认定为正常出勤。我国现行法律并无关于在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的规定,金正大公司不向张瑞飞支付工资,系因张瑞飞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为金正大公司克扣或无故拖欠了张瑞飞的工资,不属于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的情形。张瑞飞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金正大公司支付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前,金正大公司在张瑞飞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张瑞飞补发工资,保障了张瑞飞的基本生活所需,并无不妥。 张瑞飞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26日未再到金正大公司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旷工行为,金正大公司以此为由,在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张瑞飞的仲裁申请前,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与张瑞飞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应认定金正大公司与张瑞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瑞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二、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瑞飞经济补偿金153344.4元;三、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张瑞飞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1日的工资631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瑞飞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瑞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滨 审判员张凤芝 审判员蒋文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宋莹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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