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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161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恩斌
联系方式:0794-8284512
注册时间:2003-11-28
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2088号中阳广场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设备安装、公路桥梁工程、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以上经营项目凭资质证书经营);钢、铝门窗制作、安装;城市规划编制设计、人防工程设计、环保工程设计、设计施工一体化;安防工程设计与施工;城市规划、建筑工程、人防工程、环保工程的咨询服务;进出口经营权(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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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7民初16097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晴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吴胜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820385.51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笔计算:第一笔以51293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算;第二笔以3450713.6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以上两笔之计算标准,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LPR计付;第三笔以5282129.1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8日起算;第四笔以10461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后两笔均按LPR的标准计付)。庭审后,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820385.5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之标准,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松江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国投公司”)将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于2016年6月签订《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27000000元,最终结算价以建设单位审核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6%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帮被告垫付了开外经证费104610.10元。2018年9月28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4月28日,该工程结算完成,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结算价格为28559904.32元并已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然被告却未向原告及时付款。经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辩称,首先,确认双方之间结算金额为26950920.16元,但由于已付款金额尚未核实清楚,故无法明确剩余工程款金额。另外,原告所谓的外经证费104610.10元并非工程款。其次,原告未按约交付发票,直接影响原告所谓的逾期利息起算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日,松江国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机电设备安装(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月3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36550772元等。合同附件另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2016年6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和热水器工程,具体详见甲方总承包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施工工期400日历天,计划工期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3月6日止,本合同工程暂定总造价为27000000元,为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执行总包合同条款。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并收到乙方单位开具的3%工程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如业主支付工程款已到甲方账户,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乙方,造成乙方现场停工及给甲方造成负面影响等全部责任及损失由甲方负担。支付比例:按业主付款进度,同比例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2018年9月,原、被告及建设单位签署《竣工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18年9月29日竣工。 2020年4月28日,被告与松江国投公司签署《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一份,载明结算价确认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送审结算价为32978661.22元,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8559904.32元。 同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双方之间应结算总价为26846310.06元,另有乙方代甲方缴税金额104610.10元,故乙方实际结算合计26950920.16元。该结算单上机打的落款日期虽为2020年5月16日,但甲方落款处另显示被告“负责人”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17130534.65元,并提供了总计10630534.65元的付款凭证为据,另原告称还有650万元系被告直接通过相关劳务公司支付工人工资,亦计入已付款。关于发票,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开具总额为28559904.32元的发票,但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总金额共计611928.32元的发票,理由是发票太多,仅选取关键证据予以提交。对于开票情况,被告则称需要核实,但未向本院反馈核实情况。此外,为证明开票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组发票签收单,并结合其收集到的建设单位向被告的付款凭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被告对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陈述:1.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结算价为28559904.32元,建设单位实际已付28059904.32元,剩余50万元未付,原告只知道该50万元为工程款,但具体性质不清楚;2.原、被告之间的竣工结算价为26950920.16元,被告已付17130534.65元,剩余9820385.51元未付,该9820385.51元包含建设单位已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给原告的9245775.41元、缴税金额104610.10元及建设单位未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中的47万元。被告陈述:1.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单位并不知情;2.原告所称建设单位未付被告之50万元,性质系保修金。 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建设单位向其付款的具体情况,但被告称由于其公司内部问题无法明确。 审理中,原告自认其并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松江新城综合配套服务大楼(原旅宾实训基地)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热水器工程分包协议》《竣工报告》《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工程竣工结算单》、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凭证、发票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820385.51元; 二、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350385.5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5543元,由被告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方美玲 审判员姚洪涛 人民陪审员姚慧贤 书记员杨莺歌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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