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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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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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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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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叶妙传、叶聪聪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一(民)撤初字第2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叶妙传、叶聪聪、叶齐凤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峰,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玉萍,被告叶妙传的委托代理人宋堃,被告叶聪聪,被告叶齐凤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民生银行共同诉称,2010年5月15日,叶妙传、叶聪聪以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抵押物向平安银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6万元。后因叶妙传、叶聪聪无力偿还借款,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确认平安银行有权以系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3月22日,叶妙传、叶聪聪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金额为1100万元)。2012年9月29日,叶妙传、叶聪聪以系争房屋为抵押物为案外人上海灿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光公司)的700万元贷款向民生银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因相关债务人未能偿还借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原告获悉叶齐凤向法院提交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438号(以下简称6438号)民事判决书和租赁合同,称叶妙传、叶聪聪已经将系争房屋租赁给叶齐凤,执行过程中应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系三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所签,三被告通过虚假诉讼的形式获取法院对该租赁合同的有效认定,系为对抗银行行使抵押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撤销643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是判决书的主文部分。 被告叶妙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叶聪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叶聪聪本人未办理过相关抵押。 被告叶齐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登记于叶妙传、叶聪聪名下。 系争房屋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746万元的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债务履行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后因叶妙传、叶聪聪无力偿还平安银行的借款,平安银行于2013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判决叶妙传、叶聪聪偿还借款本金7220818.34元及相应利息等,并确认如果叶妙传、叶聪聪到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平安银行有权将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系争房屋于2012年3月27日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11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系争房屋于2012年10月15日,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7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相关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委托了相关评估机构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准备拍卖系争房屋。2014年下半年,叶齐凤凭借《房屋租赁合同》和643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要求本院保护其利益。2014年11月,原告知道该情况后,起诉来院要求撤销6438号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2014年2月,叶齐凤以叶妙传、叶聪聪拒绝支付空调维修费1006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案号为6438号。叶妙传、叶聪聪辩称,现在没有钱,如果有钱会支付。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6438号民事判决书。 643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0年11月5日,叶妙传向叶齐凤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月利息为24000元。借款到期后,叶妙传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2年2月27日,叶齐凤(乙方)与叶妙传、叶聪聪(甲方)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共计10年;因叶妙传欠乙方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36万元未偿还,双方同意乙方将该笔借款及利息转为租金,本合同签订之日为交付租金之日;乙方应依房屋交接时现状使用,如重新装修或变更原设施的,应事先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房屋租赁期间,甲方应保证房屋现有设备及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如有故障应及时排除,甲方如未及时排除故障,乙方可自行修复,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2013年6月底,系争房屋的空调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叶齐凤及时告知叶妙传、叶聪聪,未得理睬后,遂自行报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1006元。 643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叶齐凤与叶妙传、叶聪聪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妙传、叶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齐凤维修费用1006元及本金1006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本案审理中,叶齐凤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为叶妙传,贷款人(乙方)为叶齐凤;乙方贷给甲方1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乙方于2010年11月25日之前交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账户为兰小芳,收款账户为刘兰玉,落款日期载明为2010年11月5日。叶妙传、叶聪聪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分别询问叶齐凤、叶妙传《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叶齐凤、叶妙传均称,签订时间与合同落款日期一致,不是事后补签。此后,民生银行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借款合同》中打印文字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直接鉴定费用17940元,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和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共计19240元由民生银行预交。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载明,检材1《借款合同》与检材2《房屋租赁合同》均为打印形式文件,打印字体字迹系静电印刷方式制作形成,检材1落款处留有“叶妙传”和“叶齐凤”两处签名,系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检材2落款处留有“叶妙传叶聪聪”、“叶齐凤”的签名,系用黑色墨水笔书写形成。经EZ4D体视显微镜、VSC6000文检仪和inVia激光拉曼谱仪检验发现:检材1与检材2上打印体字迹在笔画形态、墨迹分布、光谱特性以及印刷疵点特征上反映一致,表明两者是在相近时间内由同一机具制作形成。检材1与检材2上“叶妙传”及“叶齐凤”签名的墨迹色泽、光谱特性分别对应一致。又经ESDA2静电压痕仪检验发现,检材1上留有检材2上“叶妙传”签名的压痕字迹。经综合分析认为,检材1与检材2不是如标称的时间间隔分别制作形成,而是在相近时间内制作形成;受现有条件所限,无法判断检材1与检材2上签字及打印体文字具体形成时间。 两原告对《司法鉴定书》无异议。三被告对《司法鉴定书》不认可。庭审中,三被告改称,叶齐凤处于对自身利益的保护,要求叶妙传多次出具《借款合同》,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实际签字时间是2012年2月。 审理中,民生银行提交叶妙传、叶聪聪与一个外国籍公民(以下简称外国人)就系争房屋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三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认为,因外国人要与产权人签合同,所以叶妙传、叶聪聪应叶齐凤的要求与外国人签订合同,租金是外国人通过转账支付给叶妙传;租金中的有些钱,叶妙传给了叶齐凤,有些钱叶妙传自己用掉了;2012年至2013年期间系争房屋是出租给外国人使用,2014年7月开始,自己使用系争房屋;外国人是在2014年5月份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叶齐凤声称2012年交接系争房屋后就将房屋转租出去了,签订过转租合同,但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该合同。叶齐凤之后又改称要求叶妙传、叶聪聪与外国人签订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执行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司法鉴定书》、《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撤销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64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即“叶妙传、叶聪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齐凤维修费用1006元及本金1006元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9240元,均由被告叶妙传、叶聪聪、叶齐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陶郑忠 审判员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曹璐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佳佳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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