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丛军
联系方式:021-61877000
注册时间:1997-01-15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00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
简介:
办理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票据贴现,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销售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展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桂晓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75363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桂晓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桂晓煜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桂晓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巍巍、审判员孔燕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郭文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晓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桂晓煜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467.92元,归还截至2020年8月9日的贷款利息967.15元,逾期利息2868.56元,以及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98435.07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系提前到期,以开庭前一日即2021年3月15日为提前到期日,被告合计在额度项下发生2笔借款,第一笔2019年6月26日提款300000元,此笔借款至2021年3月15日尚欠本金67467.92元,期内利息已经结清,逾期罚息4790.06元;第二笔2019年7月7日提款230000元,此笔借款至2021年3月15日尚欠本金230000元、正常利息967.15元、逾期罚息15687.98元,故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97467.92元、正常利息967.15元、逾期罚息20478.04元,变更诉请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桂晓煜归还借款本金297467.92元,归还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正常利息967.15元,逾期罚息20478.04元,以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298435.07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被告通过手机银行签订编号为HTOXXXXXXXXXXXXXXX的《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为3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6个月,自2018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8日;贷款用途为支付其他消费款;合同贷款利率按6.3075%的固定年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自助支付项下的每笔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以原告确认的还款日为准,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额度,要求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2019年6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7日。借款期内,被告累计提款530000元,累计还款232532.08元。2020年7月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0年8月9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合计297467.92元,利息合计967.15元,逾期利息合计2868.56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抵押担保关系; 证据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放贷义务; 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息明细表、还款计划信息表,证明应该支付的欠款和利息以及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 被告桂晓煜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桂晓煜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额度项下发生2笔借款,第一笔2019年6月26日被告提款30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执行利率6.30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13日,首次扣款日为2019年7月13日;罚息浮动比例为50%。第二笔2019年7月7日被告提款230000元,起息日为2019年7月7日,到期日为2020年7月7日;执行利率6.307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按期付息到期还本;扣款日13日,首次扣款日为2019年7月13日;罚息浮动比例为50%。 审理中,原告明确被告第一笔借款至2021年3月15日尚欠本金67467.92元,期内利息已经结清,逾期罚息4790.06元;第二笔借款至2021年3月15日尚欠本金230000元、正常利息967.15元、逾期罚息15687.98元,故截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297467.92元、正常利息967.15元、逾期罚息20478.04元
判决结果
被告桂晓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7467.92元,支付截至2021年3月15日的正常利息人民币967.15元,逾期罚息人民币20478.04元,以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息人民币298435.07元为基数,按《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380元,由被告桂晓煜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文忠 审判员张巍巍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阴丽莉
判决日期
2021-09-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