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2民初21167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亚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韩超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2118.21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的利息21451.65元,罚息4920.50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52118.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以及被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尚欠利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利息2145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复利;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4日,被告与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年利率18%,如违约则应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何亚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7月4日,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银行)与被告在线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贷款1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贷款利率为18%;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4、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能归还的本金(含宣布到期的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任一期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提前收回贷款等措施;6、督促程序中,若借款人任意提出异议致使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在法院判决借款人最终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因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支付令申请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富民银行于2019年7月4日向被告放款180000.00元。
原告举示的还款情况显示:还款8次,前7次还款6507.43元,第8次还款82.40元。
截止2021年6月21日,剩余贷款本金152118.21元,利息28342.83元,罚息10532.81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6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贷款本金152118.21元,利息28342.83元,罚息9362.50元;
二、被告何亚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罚息(自2021年6月22日起,以贷款本金152118.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91元,由原告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何亚敏负担184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韩超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韩婷
判决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