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医医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03民初364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诚工程公司与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立双、王菲,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诚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中标候选方案第二名补偿20万元及延期支付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告参与投标被告委托由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组织的“济南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设计总包服务”项目,并取得本项目中标侯选方案第二名。并于2017年9月26日,发布本项目中标公示。依据招标文件约定:补偿费用为中标候选方案第二名补偿20万元,第三名补偿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此补偿费用,被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辩称,致使补偿款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当时参与投标的单位名称是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名称是否变更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在2019年1月11日,原告还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同年11月19日原告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这两份通知均未说明涉及投标公司的名称变更问题,原告亦未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名称已经变更,由此造成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名称的变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华诚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并陈述了证据的证明内容: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再2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为适格原告;3.济南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设计总包服务招标文件,证明招标文件第13页补偿费用的约定;4.中标公示,证明原告为中标候选方案的第二名,有权获得补偿费用20万元;5.评标报告,证明原告为中标候选方案的第二名,有权获得补偿费用20万元。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名称变更通知没有原件;对证据3-5没有异议。
经审查、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8月,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发布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济南市中医医院东院区建设项目设计总包服务”,在招标公告第一部分,招标人须知第7条中标结果中规定:“补充费用为,中标候选方案第二名补偿20万元,第三名补偿10万元等”。2017年9月,原告参与上述招标项目的投标。2017年9月20日,被告发布评标报告,报告中记载:“第一名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二名为原告”。2017年9月26日,被告在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信息网发布中标公示,记载中标单位为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告为中标方案评分第二名等。
原告于2020年4月15日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鲁0103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名称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而投标人为“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利害关系,故裁定:“驳回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鲁01民再236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中外建华诚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名称变更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以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故裁定撤销了本院(2020)鲁0103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再23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招标文件、中标公示、评标报告等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投标补偿款20万元。
二、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利息损失,以投标补偿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0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济南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计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晓铮
判决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