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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399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小明
联系方式:0571-89880888
注册时间:1995-07-07
公司地址:上虞章镇工业新区
简介:
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文物保护工程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机械设备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金属门窗工程施工;门窗制造加工;门窗销售;五金产品制造;建筑用石加工;新型建筑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对外承包工程;集装箱租赁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销售代理;采购代理服务;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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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423民初1985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与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逸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亚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付完工款133891.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3389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133891.39元为基数,自实际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1660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结算款31904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99564.02元为基数,自实际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16924.66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质保金4998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9897.68元为基数,自实际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为919.46元);以上款项合计537376.10元,利息计算标准: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订立《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沣泾大道东段1号,合同暂定总价741980.61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基本施工完成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30天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届满后返还,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并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开工,2018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9日移交给被告,201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999718.36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累计付款496792.12元,剩余工程完工款、结算款及质保金共计502926.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结合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141212之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5日前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即630683.52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200000元,至今仍欠付133891.39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9日前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949732.44元,被告尚欠付452940.32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12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实际工程总价5%的保修金即49985.9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并自应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逸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其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均属实,但下欠工程款金额中1应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欠付的电费1555.50元,故其实际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501370.74元;第二2,根据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双方最终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不是原告诉称的2019年11月18日;第三,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发包人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但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逾期付款的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四、原告在其不存在任何可能会造成案件判决难以执行或对原告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下,滥用诉讼保全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保全申请费及保全担保费与其无关,且为本案不必要不合理费用,故原告的此节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多余主张所产生的诉讼费其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13日,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经被告逸阳公司招标,原告亚厦公司中标,中标价741980.61元。同年20188月24日,双方签订《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90、120、140户型;2、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6日至2018同年9月29日;3、合同暂定总价为741980.61元;4、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20%;基层施工完成,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价款的4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提供全部完整资料后,经双方签字核量无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内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结算完成(需经发包人审计并经最终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二年,扣除工程保修金等,余款在30天之内支付;各种对承包人的违约金、罚款及合同规定应扣款项发包人有权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5、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质保期满2年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无息退还承包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及时报送工程量,2018同年10月14日竣工,经验收原告于2018年201810月29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期间,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10月9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396元、148396.12元、200000元,累计付款金额为496792.12元。201942110371515555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形成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99718.36元,且该结算审核表序号3中列明“工程奖励或处罚金额(-1555.5元):此项数据仅作列项显示,不计入结算价,由财务付款时予以扣除15555”,原告在该结算审核表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被告签字盖章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下欠工程款502926.24元经原告及其委托的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21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另查明,201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该公司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用电共计1037度,电费价格为1.5元/度,需缴纳电费金额为1555.50元,原告在该书面告知书上回复“建议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均对此签章确认。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保险单明细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价值537376.1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额资产,后本院口头通知原告交纳本案保全申请费,原告于同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项目施工义务,并已将涉案项目移交被告使用,且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结算审核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对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涉案项目结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以双方形成的结算审核表建设单位最终盖章时间即2020年7月7日为准。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2018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后未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的部分(即133891.39元)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依据被告分笔付款时间节点分两段计算:1、以333891.40元(合同价741980.61×85%-148396元-148396.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9日止;2、以133891.39元(合同价741980.61×85%-148396元-148396.12元-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不同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对涉案工程结算后未付至结算总价款95%的部分(即319048.92元)承担支付义务并从本笔款项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两项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上述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后未付至结算总价款95%的部分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原告主张以399564.02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此节点被告向原告应付未付款项金额应为319048.92元(结算价999718.36×95%-741980.61×85%),故原告主张此节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399564.02为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节点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319048.92元为准。对于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1555.50元是否应当在给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施工期间产生的电费已形成书面一致意见,且在结算审核表中明确载明了结算时电费作为列项显示,付款时予以扣除,故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时扣除涉案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十二条12.2明确约定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双方在移交证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2年,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14日竣工,20181029同年10月29日原告正式移交给被告,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质保金(结算总价款的5%即49985.92元),对原告要求从逾期返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主张此节点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以79897.68为基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节点利息计算基数应当以349985.92元为准。。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一节,虽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但其在办理诉讼保全手续期间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保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且其未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乐华住宅首开区二期(香榭庄园项目)样板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完工欠付款133891.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33891.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以133891.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20181015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欠付款319048.92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该款从2020年7月7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执行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电费1555.50元); 四、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49985.92元,并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承担该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五、驳回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87元,由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陕西逸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望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静
判决日期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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