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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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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辽宁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03民初11751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克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晓瀚、李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邵福禹,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铭、包婉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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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代理费1174266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款违约金按年息24%计算,直至被告给付完毕(其中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176000元,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违约金为25109元;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1566666元,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违约金为1172088.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款追偿代理事宜签订《风险代理协议》,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又就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逾期项目追偿代理事宜订立《风险代理协议》,上述两份代理协议约定了代理人即原告的代理权限、代理费收取办法及迟延支付代理费的违约责任,同时该两份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一些权利义务。协议订立后,原告如约履行代理人职责,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代理追偿担保代偿款案及追偿租金案,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原告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理案件87件,为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代理案件4件。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两公司代理事宜分别签订了两份《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依该协议,因上述两公司经营调整,与被告已经达成解除委托关系的协议并进行了代理费结算,随之,原、被告亦解除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且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代理补偿。其中约定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总额为11566666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代理费总额为176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无理拒付,故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约定,部分案件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给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双方应当据实结算,本案不具备支付条件。1、2012年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清收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处置公司清收,处置期限是2012年2月22日至2018年2月22日,委托清收的报酬以委托项目的实际清收额为基数,原则上按照15%的比例提取。债务人或保证人能够主动向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付欠款的,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报酬。(风险协议三条、四条、五条5项-证据3、4)。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案件胜诉并执行收回款物,按照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回款物总额的5%标准支付代理费。被告接受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的全部案件,交由原告代理。(协议第三条1项)。原告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应当向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第五条、六条-证据1、2)。2、2016年6月15日,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清收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处置期限是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委托清收的报酬以委托项目的实际清收额为基数,原则上按照15%的比例提取。债务人或保证人能够主动向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偿付欠款的,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须支付报酬(协议三条、四条、五条5项-证据5)。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案件胜诉并执行收回款物,按照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收回款物总额的5%标准支付代理费。(协议第三条1项)。原告律师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不按规定程序从事代理事务,应当向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协议第五条、六条-证据1、2)。3、依据前述协议约定,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将项目清收工作委托给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再根据业务情况委托给原告进行,业务范围及结算标准均应当受到风险协议约束。然而,在风险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工作中存在遗漏案件被告或者未要求案件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证据11-14)、原告代理律师未按照法院传唤时间到庭应诉(证据15)以及原告代理律师在代理工作中未向法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证据15-17)等情形,给被告造成巨额损失,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代理费律师费5490518.02分(证据18),现双方已经不具备给付条件,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律师费。二、照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结算发生变化,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中关于代理费结算条款应当被撤销,双方应当按照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结算。1、原被告签订两份《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存在一个基本前提是双方授权不可以超出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约定权利范围,结算应当参照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结算情况,对此,原被告解除协议中鉴于项下有所体现“现因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调整经营安排,与甲方(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关于解除委托清收及代理费结算之协议》……甲方(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应当按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付甲方代理费三分之一标准,支付乙方(同飞所)代理费。”也就是说,本案涉及代理费的支付是以案外人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结算的为基准,在综合考量原告在风险协议中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再行结算律师费。2、被告与案外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已经达成新的协议,明确:①自2018年9月20日起,被告和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解除2018结算协议,双方自始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依据2012清收协议及2015清收协议约定结算条件,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代理费共计17352604.57元,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6952604.57元,剩余400000元。②自2018年9月20日起被告和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备忘录。双方自始未按照备忘录履行,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依据清收协议约定结算条件,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不欠被告代理费。原被告解除协议丧失了结算的基础,双方应当依据风险协议重新结算。3、原被告解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1100余万元的代理费属于双方重大误解订立的显示公平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原被告解除协议鉴于项下约定了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3500万代理费,现在双方确认就剩40万元代理费未支付,原告应当在该费用框架下讨论支付相关费用,如果让被告享有仅有40万的代理费,来承担原告1100余万元代理费,则会造成该条款显示公平,被告根本无法履行。三、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移送刑事机关依法审查。本案中,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峰已经被沈阳市监察委留置审查,涉案协议均是李峰负责,本案涉及李峰的刑事犯罪,法院不宜继续审理,应当移送刑事机关处理。四、原告第二项请求主张的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同飞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风险代理协议》、《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律师函、清款项目汇总表、《委托清收合作协议》、《协议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HXDB-GD-2013-005)、民事诉状、(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担保服务合同(编号:NXS-2009-020)、反担保保证合同(自然人)、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裁定)、(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0793号民事裁定书(保全)、(2012)沈中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63、564、565、596、597号民事调解书、(2017)辽0103民初11409号、案件移送函四份(2016)辽0103民初397号、(2016)辽0103民初430号、(2016)辽0103民初1531号、(2016)辽0103民初1538号、律师费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89份判决、议案、临时董事会决议、会计核算审批手续流程、意见2份、细则、货币资金管理办法、重大事项管理办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2日,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清收合作协议》,规定甲方将担保代偿欠款和部分其他欠款的清收工作委托给乙方办理,委托期限原则上为三年,自2012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止,对逾期未能清收完毕的项目,甲方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委托乙方清收。委托清收的报酬以委托项目的实际清收金额为基数,按照15%-25%的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支付方式根据委托清收项目具体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委托期间内,债务人或保证人未经乙方清收,能够主动向甲方偿付欠款的,甲方在通知乙方后,有权直接受领相应的款项或资产,无需就该笔清收向乙方支付报酬或奖金。乙方可以将清收工作授权本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办理,也可以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委托律师办理。2015年2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清收合作协议》,将委托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22日,委托报酬的比例变更为以委托项目的实际清收金额为基数,原则上按照15%的比例提取,特殊项目具体提取比例和支付方式根据委托清收项目具体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合作协议基本一致。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风险代理协议》,因被告接受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参与其发生代偿资金纠纷案等,特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第三条双方协商同意律师代理费及缴纳办法如下:被告应在案件胜诉并执行收回款物后10日内,按照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回款、物总额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执行收回的款、物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法院裁定所列明的现金回款或等同于现金数额的执行标的物及股权等)。2.其他特别规定:甲方接受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的全部案件,均交由方原告代理,外阜费用另计。第四条原告指派律师受被告委托到被告所在地和乙原告所在地以外的地方工作时,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办案律师的交通、食宿等差旅费由原告预交。第五条约定原告律师须认真负责保护被告合法权益,按时出庭,并严格速守律师执业道德,为被告的文件资料、商业秘密及个人相关资料保守秘密。如违反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止。第十条约定被告未如约交纳代理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其代理工作和本代理协议,已收费用不再退还;如原告在被告未交纳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全部工作,则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如数缴清代理费外,还可要求被告支付未缴清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6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委托清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发生租金逾期项目的清收工作委托给乙方办理,授权乙方向债务人催收租金,催讨欠款。委托期限原则上为三年至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至对逾期未能清收完毕的项目,甲方是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委托乙方签收委托清收的报酬以委托项目的实际清收金额为基数,按照15%的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支付方式根据委托清收项目具体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其他内容与被告与案外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合同后付《委托处置项目汇总表》,涉及的项目为6个,对于每个项目的租赁规模、逾期租金、诉讼标的、受理机构等均有记载。2016年12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委托清收合作协议》,甲方同意将发生租金逾期的辽宁进化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的清收工作委托给乙方办理,委托期限原则上为三年,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6日止,对逾期未能清收完毕的项目,甲方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委托乙方清收。委托清收的报酬以委托项目的实际清收金额为基础,按照15%的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和支付方式根据委托清收项目具体情况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其他约定与双方前述签订的合作协议基本一致。 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风险代理协议》,被告因受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参与其发生租金逾期项目纠纷案等,特委托原告律师代理诉讼、执行。合同其他约定与上述代理协议相同。 2018年9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鉴于甲方因受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参与其发生租金逾期项目的追偿工作,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程序。现因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调整经营安排,与甲方解除《委托清收合作协议》,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代理费用共计53万元。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甲方应按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应付甲方代理费的1/3标准支付乙方代理费。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并就代理费结算事宜达成约定如下:1、乙方接受及认可甲方与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解除《委托清收合作协议》的事实;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代理补偿。2、对于乙方接受委托代理的项目中,乙方前期作了大量工作,甲方对乙方前期代理工作予以肯定及认可。3、鉴于乙方的实际代理工作成果及进展情况,双方同意,甲方支付解除《风险代理协议》的综合补偿性代理费、乙方不再主张任何其他补偿费及代理费;双方同意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付费标准执行。甲方于2018年12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乙方代理费总计17.6万元,乙方出具相应全额的发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风险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4、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委托清收的项目陆续进行工作交接,即配合甲方和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案件代理手续变更、资料交接、案件情况介绍等;《风险代理协议》解除后,乙方仍有义务配合向甲方及租赁公司介绍案件情况,解答项目咨询。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再次签订《解除代理及结算代理费之协议》,鉴于甲方因受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参与其发生代偿资金纠纷案等,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程序。现因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调整经营安排,与甲方于2018年7月20日达成《关于解除委托清收及代理费结算之协议》,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甲方代理费用共计3500万元(包括甲方代担保公司垫付的费用30万元)。乙方代理甲方委托的87个项目,均有不同程度的进展。乙方有权按照约定获取相应的代理费收益。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甲方应按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付甲方代理费的三分之一标准支付乙方代理费。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2012年1月1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并就代理费结算事宜达成约定如下:1、乙方接受及认可甲方与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委托清收及代理费结算之协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双方的《风险代理协议》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代理补偿。2、对于乙方接受委托代理的项目中,已经申请执行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案件,总计15个,如乙方继续代理,年底前即可完成代理任务及目标;对于乙方代理的剩余72个项目,乙方前期作了大量工作,代理案件分别处于起诉、保全、执行、查封阶段,甲方对乙方前期代理工作予以肯定及认可。3、鉴于乙方的实际代理工作成果及进展情况,双方同意甲方支付解除《风险代理协议》的综合补偿性代理费,乙方不再主张任何其他补偿费及代理费;双方同意按照《风险代理协议》约定的付费标准执行,甲方于2019年2月28日之前一次性或分批次支付乙方代理费总计1156.6666万元,乙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本协议签订后,双方《风险代理协议》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再支付任何费用。4、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就委托清收的87个诉讼项目陆续完成工作交接,即配合甲方和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案件代理手续交更、资料交接、案件情况介绍等;《风险代理协议》解除后,乙方仍有义务配合向甲方及担保公司介绍案件情况,解答项目咨询。 2012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5490518.02元,系本案涉及的91件案件中部分已执行财产按照5%提取的代理费。 庭审中,被告提交分别与案外人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记载解除2018年结算协议、备忘录,双方自始未按照结算协议、备忘录履行。2012年2月22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依据2012清收协议及2015清收协议约定结算条件,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代理费共计17352604.57元,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6952604.57元,剩余4000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9月20日,依据清收协议约定结算条件,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代理费共计0元,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0元,剩余0元。两份《协议书》后均附有代理费清单。被告与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费清单记载项目共19个,每个项目的清收金额、应付代理费、已付代理费、剩余金额均有记载,其中沈阳市雨润田丰商贸有限公司清收金额4000000元,应付代理费400000元,已付代理费0元,剩余金额400000元。被告与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费清单记载项目共7个,每个项目的收回资产、应付代理费、已付代理费、剩余金额均为0。被告与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签订日期有机打的“2020年9月日”字样。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应当是被告于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对已经完成工作的一份结算书,双方事后补签协议认定协议撤销,原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代理费及解除和结算,不因被告形成的其他协议书而无效。 经核对,本案涉及的91件案件中,其中涉及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案件共计86件,判决书、调解书涉及的本金共计715542524.33元;涉及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的案件共计5件,判决书、调解书涉及的本金共计23075561.45元。原告代理的案件中,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1件,存在仅代理执行阶段的情况。 现原被告之间就代理费的给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将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代理费2980万元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与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署《关于解除委托清收及代理费结算之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2月23日签署的《委托清收协议》,经双方共同确认,本协议生效后即产生《委托清收协议》解除的效力,即本协议生效日即为《委托清收协议》解除日;双方确定自《委托清收合作协议》解除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再承担违约责任;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委托清收的87个诉讼项目陆续进行工作交接,即配合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案件代理手续变更、资料交接、案件情况介绍等,并于两个月内交接完毕,由双方签署《项目交接清单》;经双方共同确认,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以后应付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理费用共计3500万元,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分二次支付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第一次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支付2980万元,第二次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支付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剩余代理费用520万元,此款包括尚未结算的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已经完成诉讼及案在执行程序中的所有案件。如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期限支付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理费,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有权起诉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沈阳名格家私有限公司和沈阳市巨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资产[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执字第47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沈中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书》]。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以上述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房产、资产变现后,抵顶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代理费及垫付的所有费用,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由双方加盖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英臣,由沈阳盛京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英臣,由沈阳盛京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投资;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英臣,沈阳盛京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70.84%,沈阳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占股29.16%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005069.87元; 二、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以5829069.8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由原告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负担52000元,由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负担4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恒信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王晓瀚 人民陪审员李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郭莹
判决日期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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