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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冰
联系方式:0312-3311200
注册时间:1997-12-26
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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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11民终1906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邵乐,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留洋、渠永强,被上诉人刘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安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11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租赁费278004.68元、违约金30000元(租赁费、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4日,之后租赁费及违约金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三、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租赁设备扣件1900套及钢管O.5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上诉人11407.5元;四、本案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安基公司对上诉请求第三条不再主张,请求撤回。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外部看。首先,根据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的网页新闻(证据二)显示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系被上诉人天辰公司承建,根据天辰公司的网页新闻(证据三)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会东系在被上诉人天辰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一审庭审中天辰公司认可刘会东系其单位员工。客观上,刘会东作为天辰公司代理人以天辰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之行为,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会东自始至终均陈述其是天辰公司员工,系受天辰公司指派作为涉案恒大御景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次,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上诉人系在天辰公司承建的恒大御景湾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刘会东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运送至恒大御景湾项目所在地,并由《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具有委托权限的冉昭在上诉人的发货单上签字接收建筑器材,事后也是由具有委托权限的刘会东或冉昭、冯纪学在对账单、发货单、收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以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天辰公司印章,后续租赁事项均是与被上诉人刘会东进行,就认定上诉人与天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与刘会东具有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并非仅与刘会东一人进行后续租赁事宜,还包括租赁合同上具有授权的冉昭与冯纪学,仅根据对账单、发货单、收货单上的签字即认定具有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庭审查明上诉人出租的建筑设备确实用于天辰建筑公司承建的恒大御景湾项目的建设中,上诉人也曾向天辰建筑公司发送律师函就租赁事宜进行商榷,但天辰建筑公司并没有回复。上诉人在合同缔结及履行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刘会东的行为具有代理权,其代理后果依法应由天辰建筑公司承担。从内部看。刘会东与天辰公司之间的《项目内部经营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双方,刘会东作为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承建资质,而天辰建筑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明知刘会东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刘会东签订该合同,其目的仅是规避法律风险,不对外承担债务。根据《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第五条5.1款、第七条7.2款、7.3款、第八条8.2款的内容,可知天辰公司对恒大御景湾项目的人员管理具有监督、检查、管理和处罚的权利,对项目人员的组成、外聘人员的选任、管理人员的工资、相关人员的处罚和变更具有绝对的话语权。根据《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第七条7.6款、第八条8.6款的内容,可知天辰公司对恒大御景湾项目的材料(设备)供应(租赁)商、分包商的选择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均具有决定权。根据《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第八条8.8款、第九条9.1款、9.2款,可知天辰公司对恒大御景湾项目的款项支付具有支配权。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天辰公司与刘会东具有管理、监督权限,刘会东对该项目的施工及人员选用、材料(设备)供应(租赁)商的选择等方方面面需无条件听从天辰公司的安排,该协议应视为员工的内部管理制度,其二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该协议仅对协议的双方有效,上诉人对该协议的存在及内容无法也不可能明知。因此,该协议不能对外发生效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客观上看刘会东之行为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依据《民法典》之规定,天辰公司应对其代理行为承担后果。另,《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二条是关于房屋承租人死亡后租赁关系的处理的规定,应依据第七百三十三条即关于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依据《内部经营协议》判定天辰建筑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有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表见代理商事原则。对于刘会东与天辰建筑公司的《内部经营协议》上诉人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上诉人依据刘会东的表见代理行为与天辰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且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己方义务,天辰公司理应支付租赁费。原审法院依据《内部经营协议》判定天辰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有违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不利于对不特定第三人的权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同时也有违表见代理商事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促进交易行为的规范化,不利于引导合同相对人、被代理人和行为人诚信经营。 被上诉人天辰公司答辩称:一、刘会东是项目实际经营者,对项目自负盈亏,其有为个人利益签订、履行租赁合同的合理背景和动机。且合同是刘会东个人与上诉人签署、履行,合同相对方非常清楚,本案纠纷应在他们双方间解决。二、正如一审判决查明,天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履行合同的任何行为,之间没有任何付款,这一点既是基本事实,也是上诉人签订、履行合同时明知的即合同和天辰公司没有关系,否则就应要求天辰公司签章、收货、付款。三、上诉人主张刘会东代表天辰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尤其在签订合同当时,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会东可以代表天辰公司签订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的任何有效证据。首先,上诉人网页证据只是证实刘会东曾是天辰公司项目经理,而不能证明刘会东是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事实上刘会东在诉争项目只是为个人利益的实际经营者。其次,《内部经营协议》是天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刘会东对项目有自行签订合同的背景和动机才提交,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和掌握。也就是说,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证据和理由、也没有任何人向其表明,刘会东能够代表天辰公司。再者,天辰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授权刘会东等人签订、履行合同,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如认为合同是与天辰公司签订,应在当时进一步要求天辰公司授权和确认,其没有这样做只能认为其自始至终就认可是和刘会东签订履行合同。最后,还是要明确,付款人也不是天辰公司,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这再次说明,天辰公司对合同不知情。四、按照合同相对性判决本案类似纠纷,己成为各地各级法院解决类案基本思路。一方面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基本原则,处理合同纠纷顶层规则,不应随意突破:另一方面,如突破合同相对性,由于类似天辰公司合同之外一方,对合同履行过程、标的数量、价格等要素均不知情、无法控制,如果上诉人、刘会东等真正合同相对方一旦相互串通,虚构合同及对账,天辰公司根本无法控制。天辰公司现处理的案件中就多次出现过类似情况。 被上诉人刘会东答辩称:1、关于安基公司的租赁事宜,本人保证是全部用于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2、本人持有天辰公司给建设单位下发的对本人的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以及部分建设单位盖章的开工令,证明本人的职务行为。3、关于内部承包协议,我认为这是天辰公司为了提高员工积极性,以及为了增加项目运营筹集资金的渠道而实行的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本项目是天辰公司承揽并组织施工,对建设方、政府和社会来说,天辰公司是枣强恒大御景湾的责任主体,如果天辰公司只是依据内部承包协议而判定所有经营责任归刘会东个人所有,作为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那么天辰公司的行为和以往的挂靠有什么区别?所以本人认为天辰公司不能以内部承包协议作为逃避责任的原因。本人认为我的行为对恒大御景湾和对外界来说能体现出是职务行为。4、关于我方与安基公司的合同未盖章一事,是由于安基公司的成立年限与天辰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发生矛盾,要求是成立两年以上才能与天辰公司订立正式的合同,但是实际因项目需求,安基公司成立当年就与天辰公司发生了实际的往来,在此过程中本人于2021年1月份也已经将本项目成本封口情况上报公司,里面包含着安基公司的欠款事宜,所以天辰公司不能以不知情作为条件。 一审原告安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282861.49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租赁费及违约金以实际产生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设备扣件13530套及钢管0.5米,若不能返还则按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予以赔偿,即81187.5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会东系被告天辰公司承建的枣强县恒大御景湾项目负责人,2019年8月6日被告刘会东因恒大御景湾项目到原告处租赁扣件,2019年8月11日刘会东以天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建筑器材租赁金额计算方式、租赁费支付方式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枣强恒大御景湾项目所在地出租了相应的建筑器材,但天辰公司的会计仅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原告租赁费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截至2020年12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会东对账确认,二被告共拖欠租赁费282861.49元,尚欠扣件13530套及钢管0.5米未归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扣件数量变更为9220套,赔偿数额变更为55327.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被告天辰公司与刘会东签订项目内部经营协议,约定天辰公司将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交给刘会东经营。协议第8.11条约定刘会东在项目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由其负责追索和偿还。 2019年8月11日,被告刘会东和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为承建衡水御景湾工程(枣强工地)工程,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其中钢架管租金为每日0.015元/米,扣件租金为每日0.011元/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租金、装押费、修理费等交付结清。逾期结付上述款项,承租方应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及逾期支付数额向出租方支付每日8‰的违约金。 2020年10月9日,被告刘会东出具证明,载明:“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水恒大御景湾项目1#、2#、5#、7#楼租用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扣件,截至2020年10月9日,已产生欠款256102元,具体以对账单为准”。原告提交的落款为2020年4月8日、7月10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9日、12月4日对账单上均有被告刘会东的签字确认。2020年12月4日的对账单上显示尚欠租赁费278004.68元。被告刘会东当庭认可尚有扣件9220套、钢管0.5米未归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会东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刘会东未按期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刘会东尚欠原告租赁费278004.68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278004.68元,自2020年12月5日起,被告刘会东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被告刘会东认可尚有扣件9220套、钢管0.5米未归还原告,同意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故被告刘会东应将上述租赁物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按上述租赁物的价值赔偿原告,即赔偿原告55327.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合同已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调整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0元,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会东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并没有被告天辰公司的印章,只是在承租方处填写了天辰公司的名称,且后续租赁事项均是和被告刘会东进行,对账单上也没有被告天辰公司的印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天辰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刘会东称其行为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天辰公司和刘会东的内部经营协议,恒大御景湾项目建设工程由刘会东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刘会东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天辰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刘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78004.68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08004.68元(租赁费已计算至2020年12月4日,自2020年12月5日起,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二、被告刘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物扣件9220套、钢管0.5米归还原告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如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55327.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安基公司提交证据:1、两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21年6月17日天辰公司共拖欠我方租赁费298545.66元。2、三份收货单,证明天辰公司已将涉案的租赁器材全部退还到我公司。被上诉人天辰公司质证后认为,两份证据均没有天辰公司签章和有授权的人签署,两组证据仍是由刘会东签字的,这些证据是上诉人提交用于证明合同履行的,该过程再次证实合同的签订履行与天辰公司无关。刘会东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刘会东二审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证明天辰公司授权我在恒大御景湾项目首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权限是代表我公司处理该项目与贵公司的一切事务,对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全过程全面负责。代理人签字确认的所有文件我司均予以承认并执行,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开工令,证明我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3、和其他单位的租赁合同,证明该项目本人与租赁材料等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天辰公司是知情的。安基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在合同订立之初,刘会东曾向我方出示过该授权委托书,我方以此认为刘会东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天辰公司。因为天辰公司的信誉较好,我方才与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对开工令,我方并不知情。3、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根据该合同恰恰能证明我方出租给天辰公司的建筑器材也是用于海创公司与天辰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涉案工程及恒大御景湾1#、2#等楼,对于该合同,天辰公司盖章确认,不同租赁公司的建筑器材用于同一栋楼,天辰公司应一并承担租赁费的责任。对于证据材料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天辰公司应就恒大御景湾项目对外发生的租赁及买卖事宜承担责任。天辰公司质证后认为,授权委托书和开工令的真实性,核实后反馈法庭。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非向上诉人出具,不能作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会东有权与其签订合同的证据。证据二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核实后反馈法庭。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且该类似合同如果确由天辰公司签署,恰恰证明上诉人本案纠纷天辰公司是不知情、不参与的,否则就应与前述合同相同签署公章,上诉人所说授权委托书向其出示过,没有证据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1元,由上诉人衡水安基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守文 审判员安君 审判员李成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国飞 书记员齐琪
判决日期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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