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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816万元
法定代表人:皮德林
联系方式:0715-5259787
注册时间:1989-06-22
公司地址:湖北省赤壁市沿河大道338号
简介:
水力发供电;水工程供水;城市供水;陆水库区(自有水利设施)旅游; 餐饮、住宿(限分支机构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见资质证书);水利工程施工监理甲级、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房地产开发;电站及工业自动化设备、机电产品制造销售;房屋租赁;白蚁防治、花木盆景种植、销售、租摆经营;承装(修、试)电力业务(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二级、承试类二级);水域滩涂养殖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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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学明、仲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11民终779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姚学明、仲晨、李明因与被上诉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原审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月朗、程桂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20)赣1130民初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姚学明、仲晨、李明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认依据与上诉人的《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扣留了管理费、压证费共计791102元,也即自认了尚有791102元工程款未支付上诉人。法院不能因为《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压证费等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就来否定被上诉人在案件主要事实上的自认。正是因为《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压证费等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才有上诉人起诉的基础。二、上诉人将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将叶月朗、程桂生列为第三人目的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虽然第三人均表示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但未明示欠付的金额,也未举证工程款欠付的事实,并且都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解决。因此,不能简单以第三人陈述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就来推翻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管理费、压证费共计791102元的基础事实。三、上诉人计算的尚欠工程款为773381.04元,该金额小于被上诉人自认的791102元,上诉人对尚欠工程款诉讼主张的客观性、合法性应得到确认。四、被上诉人把承包的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本案不是层层转包,而是层层分包,故下游的施工主体通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五、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江湾村头引水坝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且拒不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导致上诉人结算不能,企图侵吞上诉人合法权利。综上,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答辩称,1、答辩人只是与被答辩人姚学明签订了《项目内部施工合同》,没有与被答辩人仲晨、李明签署过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仲晨、李明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答辩人取得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在涉案项目工程中可享有的实际施工款数额,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主张的尚欠工程款的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中标者,因被答辩人提供虚假证据(被答辩人在项目工程结算前向发包方承诺,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婺源县水利局向婺源县财政局出具了证明,证明该项目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付清了项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而实际上被答辩人在农民工的工资并没有付清,致使答辩人在2019年6月份还替被答辩人姚学明垫付了178000元的农民工工资。加上255587.17元,被答辩人取得的资金已经远超其可以享有的工程款,对于被答辩人垫付的这块资金,答辩人时候将另行主张权利,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姚学明作为案涉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是工人,其取得资金额已经超过其可获得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求,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情,答辩人不知情,也与答辩人无关;2、在被上诉人所欠答辩人等第三人的工程款为多少没有查清的情况下,自然也就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故一审以上诉人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没有自认尚欠工程款791102元的事实;4、叶月朗、程桂生实际施工了部分工程,其身份就是实际施工人;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叶月朗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平公正。 原审第三人程桂生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公平公正。 姚学明、仲晨、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支付欠付工程款502183.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时的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中标江西省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同年7月30日,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与发包方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第3条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8203404.74元,以实际工程量和合同单价结算为准,以实际到位资金为控制;第4条约定江湾村头引水坝改造工程指定分包;第6条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工期365日历天。2014年10月9日,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为甲方与原告姚学明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被告所中标工程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给原告姚学明,被告按工程中标价的3%提取企业项目管理费,计540610.21元,分三次支付,项目经理到场工资每月10000元,压证费10000元,技术负责人压证费3000元,质检员2000元,安全员2000元(若质检员、安全员不压证不收取本费用),按月支付。原告仲晨、李明未参与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的双方协商和签字,两原告自行在原告姚学明持有的合同文本乙方处签字。2014年10月10日,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为甲方,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发包人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为丙方签订《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江湾村头引水坝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被告中标工程中的引水坝改造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此后,原告和第三人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8月1日,因工程进度等原因,原告姚学明、仲晨为甲方,第三人叶月朗、程桂生为乙方,被告为丙方签订《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尾工施工协议》,约定将工程尾工由叶月朗和程桂生施工,并暂定尾工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两原告按此造价的15%收取管理费,被告不再向两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及2017年水毁修复和尾工目前均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江西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造价为11387550.51元,2017年水毁修复及尾工工程造价为2112882.23元,总计13500432.74元。原告方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为8282731.94元(含叶月朗收到的尾工工程款),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认可其收到工程款为1558000元,第三人叶月朗认可收到工程款为4692107.26元,第三人程桂生认可收到工程款为1624923.99元。第三人均表示被告尚欠他们工程款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首先要确定《项目内部施工合同》《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江湾村头引水坝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尾工施工协议》三份协议的法律效力。自然人或企业法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都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原告和第三人叶月朗、程桂生作为自然人,在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为甲方,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发包人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为丙方签订《婺源县江湾镇防洪工程江湾村头引水坝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系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与发包方婺源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第二,关于三原告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仲晨、李明之间没有签订《项目内部施工合同》,该两原告以《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由起诉被告无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的《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确实无该两原告的名字,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姚学明也承认仲晨、李明是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中添加名字的。虽然该内部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项目内部施工合同》签订者系原告姚学明与被告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原告仲晨、李明不是合同当事人,三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仲晨、李明无权主张工程款。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本案原告主张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是9039912.98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准确计算其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方自认收到工程款为8282731.94元(含叶月朗收到的尾工工程款),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收到工程款为1558000元,第三人叶月朗认可收到工程款为4692107.26元,第三人程桂生认可收到工程款为1624923.99元,各方收到的工程款总额为8282731.94+1558000+4692107.26+1624923.99=16157763.19元,因原告自认所收到工程款8282731.9元中含叶月朗收到的尾工工程款,扣减叶月朗自认的收到该尾工工程款160万元,还有16157763.19-1600000=14557763.19元,仍大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11387550.51+2112882.23=13500432.74元),且第三人均表示被告还欠他们有工程款未结清(但同时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另行解决),故三原告的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原告方陈述,其计算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被告扣留的管理费、压证费等,总计791102元,减去其认可的管理费(以其主张的其所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9039912.98元按3%计算)后得出的。其实质就是原告方在最初的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管理费。对于管理费、压证费等,虽然双方在《项目内部施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关于管理费、压证费等约定条款也系无效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原告方据此计算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方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学明、仲晨、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姚学明、仲晨、李明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学明、仲晨、李明与被上诉人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陆水枢纽工程局、原审第三人婺源县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叶月朗、程桂生均未提交新证据。各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向本院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上诉人姚学明、仲晨、李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程锐 审判员余林娣 审判员徐迎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佳晨
判决日期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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