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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94-2651288
注册时间:2005-01-13
公司地址: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太平洋中心C区B幢商住楼21B-22号六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桥梁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 、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冶金工程、石油化工工程、电信工程、电子工程、铁路工程、造林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 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防腐保温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矿山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河湖整治工程、特种专业工程及环卫设施工程施工(以上工程项目均不含爆破);道路、社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程勘察设计、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机械租赁;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拆卸、维修、保养及相关技术服务;模板脚手架搭建服务;建筑工程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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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连、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4民终1464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俊连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家兰,被上诉人宏峰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俊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吴俊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吴俊连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吴俊连虽受秦立国安排,但秦立国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涉案项目是宏峰集团承建,秦立国安排吴俊连到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单位,吴俊连至今未离职。二、宏峰集团未敢提出涉案项目为挂靠关系,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为挂靠关系,如是挂靠,宏峰集团有何权利单方向发包方提出停工指示并至涉案项目供地进行核算,一审判决以推理方法得出存在挂靠可能性,明显错误。三、宏峰集团既然是涉案项目承建商,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宏峰集团是吴俊连付出劳动的受益人,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均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可吴俊连在涉案工地担任门卫,却又驳回吴俊连诉讼请求,相互矛盾。 宏峰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俊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峰集团支付吴俊连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拖欠的工资15000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拖欠的工资21000元,合计171000元;二、判令宏峰集团支付吴俊连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7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发包人淮南市金豪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综合楼;工程地点淮南市朝阳东路与淮舜路交叉口东南角;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总承包;工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签约合同价约25630000元。该合同发包方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陆少松、委托代理人颜宪根签字;承包方单位盖章,法定代表人蔡慧钦、委托代理人秦立国签字。合同签订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进场施工。吴俊连经淮南市东方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部秦立国安排,到淮南市东方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工地干门卫,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吴俊连自认收到宏峰集团9000元生活费,其他工资没有发。吴俊连提供秦立国出具的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吴俊连3404051965××××××××淮南市东方明珠综合楼门卫工资(2016年元月--2020年5月)共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淮南东方名珠综合楼项目部秦立国身份证号3424261975××××××××,2020年5月24日”,宏峰集团对该欠条不予认可。 2020年11月24日,吴俊连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宏峰集团支付给吴俊连2016年1月至2020年5月拖欠的工资150000元、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拖欠的工资21000元,合计171000元。二、裁决宏峰集团支付吴俊连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71000元。2020年11月30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吴俊连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2017年2月9日,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交建宏峰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俊连主张与宏峰集团有劳动关系,拖欠其工资,对双方产生劳动法律关系并拖欠工资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吴俊连提交的证人证言、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淮南市东方明珠广场综合楼项目工地工作,但是宏峰集团不认可与吴俊连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吴俊连没有提供入职手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明劳动关系的关键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宏峰集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吴俊连提供的欠条系秦立国个人书写,没有加盖宏峰集团或其下属单位公章,按照吴俊连提供的秦立国电话号码,前后两次联系秦立国,均无人接听电话。同时,邮寄给秦立国的书面通知也未妥投。由于无证据显示秦立国经过宏峰集团授权招收职工,故秦立国以个人名义书写项目部欠工资的欠条不能产生代表宏峰集团的法律效果。建立劳动关系,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吴俊连与宏峰集团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结合庭审调查,是张涛介绍吴俊连到工地工作,谁发的工资、发或没发也证明不清楚。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而本案中,吴俊连在工地任门卫是事实,但没有证据显示吴俊连接受宏峰集团或其下属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结合建设市场状况,个体建筑商挂靠建筑单位进行施工的情况常见,不排除他人雇佣吴俊连看工地,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吴俊连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与宏峰集团形成劳动关系且拖欠其工资。判决:驳回吴俊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俊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吴俊连关于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俊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魏宁 审判员陈燕 二0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陆漫漫 书记员陶丽嫣
判决日期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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