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闽0922民初842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古田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华与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新禹丰公司申请追加陈圣生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锦春、被告新禹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峰、被告陈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禹丰公司支付其合同履约保证金137512.2元,利息46754元(利息以13751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8月30日起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0日新禹丰公司委托其为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内业资料及工程款报批等有关事宜。其接受委托后,代为实施项目至完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合同履约保证金137512.2元本应支付其,却被新禹丰公司领走,造成其资金占用损失46754元。其多次催讨,但新禹丰公司一直推诿,拒不支付。
新禹丰公司辩称,一、其与陈圣生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截止2017年7月14日,宁德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项目由陈圣生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其于2017年6月26日中标案涉工程,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陈圣生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黄华,并以黄华系合作伙伴为由,向其申请出具授权委托书;但黄华仅完成部分工程,后期由陈圣生完成,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黄华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其与黄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其垫付,黄华从未支付该笔费用,故黄华要求其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没有依据。
陈圣生辩称,案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于2017年7月15日发出,因签订合同需要缴纳履约保证金,其公司财务于7月25日将履约保证金转给新禹丰公司,再由新禹丰公司转给古田县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后于7月29日签订合同。因工程转给黄华,履约保证金本应由黄华支付,但黄华一直未付,所以其要求计算利息,但黄华至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黄华提交的证据:1.《公司代黄华支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古田城西项目老黄台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数字差错清单、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差错,系黄华单方出具,不予采信;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及陈圣生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系金融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结算结审报告、向县纪委提交的材料及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新禹丰公司(甲方)与陈圣生(乙方)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宁德市行政区域的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乙方承担施工生产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工资、材料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于2017年6月26日由新禹丰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375122元;2017年7月25日,新禹丰公司向古田县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37512元。
2.2017年8月30日,新禹丰公司向黄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黄华为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内业资料及工程款报批等有关事宜
判决结果
驳回黄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计1992.5元,由黄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丽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萍萍
书记员林葛群
判决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