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73民终2269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读秀公司)、上诉人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星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君贤林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图书馆、原审第三人天津中智博文图书有限公司(简称中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120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读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贤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贤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君贤林公司并未获得合法授权,其无权主张权利;超星公司已经获得了华侨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且涉案作品均系由超星公司提供,因此读秀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检索服务,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读秀公司本身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君贤林公司未提交中智公司与个人作者的原始委托创作合同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君贤林公司有权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超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贤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贤林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超星公司已经获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单位华侨出版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且超星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超星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在君贤林公司未提交中智公司与个人作者的原始委托创作合同的情况下,就草率认定君贤林公司有权主张权利是错误的。
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君贤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君贤林公司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有证据证明获得了授权。二上诉人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二上诉人分工合作,以营利为目的,侵害了君贤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图书馆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苏州图书馆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未提交陈述意见。
君贤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2.读秀公司、苏州图书馆及超星公司共同赔偿君贤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600元及合理费用3054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4元)。一审诉讼中,君贤林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贤林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苏州图书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超星公司及读秀公司构成对君贤林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560元及合理开支54元;二、驳回北京君贤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洹
审判员杨洁
审判员姜丽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余丛薇
书记员刘媛玥
判决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