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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39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继红
联系方式:010-59279999
注册时间:1995-01-28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实业投资、管理、经营及咨询,基础建设投资,商品房销售,物业管理及房屋出租,公寓酒店管理,装饰装潢,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销售,项目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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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淑苹与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17民初4385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淑苹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马坊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淑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马坊公司、中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梅淑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购房款和电商款共计606056元及利息,以及终止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9月22日与中弘公司名下御马坊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XX小区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我当日交纳了电商费50000元、购房款2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8日交付了剩余房款536056元,以上共计606056元。2017年10月19日,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后我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御马坊公司多次以中弘公司的名义担保终止协议的履行。因御马坊公司及中弘公司至今不履行终止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 御马坊公司、中弘控股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梅淑苹与御马坊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梅淑苹购买XX小区项目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截止2016年10月8日,梅淑苹向御马坊公司支付了购房款556056元。梅淑苹另交纳电商费(团购服务费)50000元。 2017年9月26日,御马坊公司(出卖人)与梅淑苹(买受人)签订《终止协议》,主要条款有:1.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7年9月26日终止;2.买受人限期协助出卖人办理房屋撤销网签手续;3.出卖人于买受人办理完撤销网签的全部手续后的35个工作日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的50%、电商费及补偿金(即补偿金=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的50%×自买受人支付房款日至该笔50%的已付全部房款的实际退款日期间的天数×同期银行每日贷款利率)退还给买受人,于前述款项退还后的30个自然日将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的另外50%及补偿金(补偿金=买受人已付全部购房款的50%×自买受人支付房款日至另外50%的已付全部房款的实际退款日期间的天数×同期银行每日贷款利率)退还给买受人。后梅淑苹依约配合御马坊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撤销网签手续,但御马坊公司至今未向梅淑苹给付购房款、电商费及补偿金,故梅淑苹诉至法院。 经本院与御马坊公司线上谈话确认:御马坊公司认可与梅淑苹签订的《终止协议》,认可未退房款和电商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梅淑苹购房款556056元并支付补偿金(补偿金以556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梅淑苹电商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梅淑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阮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子扬
判决日期
2021-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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