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国权与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昕晖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92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235民初3781号
判决日期:2021-09-27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国权与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公司”)、重庆昕晖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晖帝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俊,被告昕晖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旭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俊,被告昕晖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风清公司、昕晖帝阳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98.60元;2.判决被告风清公司、昕晖帝阳公司以21179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发布的利率3.85%向原告给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损失(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为611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由被告张旭承担责任,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风清公司承包了被告昕晖帝阳公司投资修建的云阳县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被告风清公司将承包该公区精装修项目中的小区单元门、信报箱、地弹门、不锈钢、镀锌方管门、蓝镜等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风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昕晖帝阳公司的工程指令单进行承包范围的施工,于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0月1日移交给被告重庆昕晖帝阳公司使用。2020年8月15日,被告风清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风清公司至今没有将该承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也不与被告昕晖帝阳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昕晖帝阳公司下达了工程指令单后,也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风清公司辩称,首先合同不是原告和我司签的,原告是和张旭签的合同,而且我们的合同范围内是没有门这一项工程施工内容的。张旭给原告付过款,是中途付款,但是都未通过我司,公司未开票,我司不清楚情况。我司针对此项目给张旭出具过委托书,但不是张旭的所有行为我们都应该负责。
被告昕晖帝阳公司辩称,昕晖帝阳公司与风清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总报价2540654.34元,前期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终结算款由于风清公司一直推脱不来办理结算,目前无法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且结算款未达到支付节点,现没有任何应付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无法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张旭未作答辩。
原告吴国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吴国权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风清公司及昕晖帝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收方表原件、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表原件、《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指令单复印件、照片5张;被告风清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昕晖帝阳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6份、竣工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被告昕晖帝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风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云阳县。1.3.工程规模:约建筑面积88928.23㎡。2、工程承包范围2.1.昕晖·伊顿庄园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承接范围如图纸及施工界面所示,包括满足规范要求的收边收口做法及节点处理及细化的工作内容。2.2.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工程指令单和合同附件中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所含的甲方承包项目除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如乙方拒绝实施合同约定或甲方指令要求的工作内容,甲方有权另行承包,并按该项工作清单价格或核定价格上浮20%扣除相应的工程款。……4、合同价款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款(含税)为2540642.34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309674.85元,税金为230967.49元,税率为10%。……8、合同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甲方处加盖昕晖帝阳公司印章,乙方处除加盖风清公司印章外,另有法定代表人曾俊签名及委托代理人张旭签名。
2019年5月22日,被告风清公司(甲方)与张旭(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由甲方转包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2%)。
后被告张旭与原告口头联系,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订做并安装小区单元门、信报箱、地弹门、不锈钢、3号、5号门镀锌方管门、蓝镜。2020年8月15日,被告张旭给原告出具了《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收方表》、《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表》,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国权伊顿庄园A组团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小写¥211798.6元)。”
另查明,昕晖帝阳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21日向风清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498095.30元、483001.18元、630000元、230000元、310000元、200000元,合计2351096.48元。风清公司向被告张旭转账支付建设成本、公司收取税金、代付材料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351096.48元。
至今风清公司与昕晖帝阳公司未进行结算,被告风清公司与被告张旭也未进行结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权工程款211798.60元,并从2020年8月16日起以21179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吴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张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中云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苏再波
书记员向童瑶
判决日期
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