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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代慧
联系方式:028-36698888
注册时间:2001-11-19
公司地址:仁寿县怀仁街道书院路二段332号1幢1幢4层1号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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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7民终3186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国际)因与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商混)、王荣辉、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品公司)、贵州草根民墅房屋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草根民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20)黔2701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鸿国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贵品公司、王荣辉承担货款支付义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一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荣辉与上诉人的挂靠手续未完善清楚及案涉项目当地政府不同意税收流失,故实际施工人王荣辉以被上诉人贵品公司名义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备案手续及买卖合同手续;上诉人并未在“法定代表人”处签章,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王荣辉以贵品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滨江商混签订同项目、同规格、同价格、同货量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贵品公司已完全承接了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间案涉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及收益;同一项目出现两个合同主体,被上诉人滨江商混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谁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亦未查明。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王荣辉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是代表谁,仅凭两份合同判令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显失公平,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及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案合同并不是上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且被上诉人滨江商混并未提供其向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滨江商混并无支付价款的义务。 滨汇商混、王荣辉、贵品公司、草根民墅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滨江商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32885元,并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2%/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8日,被告王荣辉挂靠被告中鸿国际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都匀市经开区广州产业园贵州绿色装配式建筑项目供应混凝土;后由于税收问题,2019年被告王荣辉改挂靠被告贵品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就同项目同需求与原告作了混凝土供应的约定;两份购销合同对货款均约定为以第一车发料时间为准,满一个月后付账结算一次,按80%滚动支付,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均为若解除合同或违反合同,每天按混凝土总金额的1‰赔偿违约金。经双方对账,该项目共计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32885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王荣辉、草根民墅向贵州草根民墅装配式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发出《委托支付申请》,委托对方公司监督该项目总承包单位贵品公司直接支付本项目欠原告的商混款332885元,被告王荣辉及草根民墅在“申请人”处签字盖章。2019年12月13日,被告王荣辉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本项目欠原告款项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支付清楚,愿意按月息2分承担资金占用费,本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以几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欠款金额,有对账单和委托支付申请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责任主体,虽然被告中鸿国际辩称自己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前两张对账单均有被告中鸿国际的公章或项目章,且挂靠人被告王荣辉和业主草根民墅庭上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王荣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从侧面对此佐证,故被告王荣辉先后挂靠被告中鸿国际和被告贵品公司与原告就同一项目成立混凝土购销关系,被告中鸿国际和被告贵品公司均为合同相对方,至于前后被挂靠公司和挂靠人之间如何约定,内部付款义务如何分配由其内部处理,对外均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如果被告中鸿国际认为有谁借用资质损害了公司利益,可另行向其主张。对于被告王荣辉,其系实际施工人亦为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并出具了付款承诺给原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荣辉对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草根民墅,其为业主方,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其与王荣辉共同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也只是确认要监督总包单位贵品公司付款,并非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草根民墅对此货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违约责任问题,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为日利率1‰,被告王荣辉付款承诺约定的为月利率2%,均较高,一审法院统一向下参照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起算点为最后一次供货结算的次月,即为2019年8月4日。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合同中亦无此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荣辉、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都匀市滨江商混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332885元,并从2019年8月4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6442元,减半收取3221元,由被告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荣辉、贵州贵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中鸿国际是否有承担货款支付的义务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上诉人中鸿国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陈福江 审判员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梅 书记员雷春莲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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