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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
联系方式:0935-8225524
注册时间:200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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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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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城北汇英水暖建材经营部、李乾初等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2民初3348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城北汇英水暖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乾初、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会、鲁国铭、被告八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贤、殷叔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乾初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165774元,迟延支付利息31911元,合计197685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施工的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青海省西宁盛源小区3号住宅楼,购买原告经营的材料散热器,第一被告的材料员李宜兴于2015年10月11日同原告签订了《圣奥德散热器订货合同(代保修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收定金20000元,货到工地需方付总额的94%,系统打压后,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负责全部运费,本价格含发票。自2015年10月1日到2016年7月2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535774.5元的货物,第一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现尚欠材料款16577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乾初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八冶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未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未授权李乾初与任何人签订合同。两份生效判决判定八冶公司与李乾初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工程款直接由发包方支付给李乾初,故此案因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应当由李乾初支付。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圣奥德散热器订货合同(代保修卡)》,证明方向:1、原告和被告李乾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于2015年10月11日由李乾初的材料员李宜兴代表李乾初和原告签订;2、李乾初购买原告经营的散热器,由原告送货到李乾初施工的工地,本合同订货价值271484元,运费由原告承担;3、李乾初支付定金20000元(李乾初妻子王美通过自己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给原告);4、结算方式约定收定金2万元,货到工地需付总额的90%,系统打压后,付清全部余款,此时间段也是原告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证据二:销货单一组,证明方向:原告根据李乾初的要求,分别于2015年11月1日和2016年7月20日给李乾初送散热器两车,价值535774.5元。此时间段为原告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依据; 证据三:青海银行客户回单打印凭证两份,证明方向:1、李乾初的妻子王美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定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暖气片款200000元,合计220000元;2、李乾初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 证据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证明方向:1、李乾初的妻子王美分别于2016年8月2日支付原告暖气片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12日支付原告暖气片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2、李乾初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李乾初尚欠原告材料款165774元的事实; 证据五:王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城东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王美是李乾初的妻子,原告和李乾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提交了(2017)青民初2号和(2020)最高法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判决书确认被告与李乾初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被告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 原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乾初承包了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共和路的青海省西宁盛源小区3号住宅楼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就该住宅楼所需暖气片的供货事宜,被告李乾初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李宜兴与原告进行协商后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圣奥德散热器订货合同(代保修卡)》,约定李宜兴购买原告价值271484元的暖气片…。2015年10月14日,被告李乾初的妻子王美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定金。2015年11月1日,原告将价值271954元的暖气片送到了共和路盛源小区工地。2015年11月25日,李乾初的妻子王美给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2016年6月12日,李乾初的妻子王美给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1954元。2016年6月,经李宜兴与原告协商后又达成了供货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所列货单于2016年7月20日将价值263820元的暖气片送到了共和路盛源小区工地。2016年8月2日,李乾初的妻子王美给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尚欠163820元。两笔欠款合计1657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乾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城北汇英水暖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5774元、支付赔偿金31628元,合计197402元; 二、驳回原告西宁城北汇英水暖建材经营部对被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减半收取2127元,由被告李乾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倩 书记员鸟慧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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