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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18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有红
联系方式:0934-8222822
注册时间:2015-04-23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岐黄大道东方丽晶茂A幢14楼1416号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公路养护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地基与桩基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亮化工程、市政照明工程、标志标线工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维修;水处理设备、智能化泵站、变频给水、自动化供水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净水处理设备、反渗透设备、高低压供排水管材销售与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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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元、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甘1022民初1164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忠元与被告锦辉公司、胡三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锦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三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徐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二被告互付连带责任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初,甘肃省环县水利局就环县曲子镇马家河村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公开招标,被告锦辉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所有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胡三刚。同年4月中旬,被告胡三刚又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上述工程中的两个蓄水池以总工程款120000元分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施工期间预支工程款20000元,下剩10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同年6月份,工程竣工经环县水利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胡三刚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未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原告在向被告胡三刚催要未果的情形下,向被告锦辉公司催要,在被告锦辉公司的督促下,被告胡三刚于2019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下剩55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支付,但至今未付款。 被告锦辉公司辩称,2017年4月,其公司中标环县曲子镇马家河村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因被告胡三刚是当地村民,其公司便将该工程中80个检查井和2个蓄水池的修建分包给被告胡三刚和原告(系被告胡三刚表叔),至于被告胡三刚与原告之间对分包工程是如何分配的其公司不知情。案涉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与被告胡三刚应得工程款共176000元,因原告不识字,经原告同意,其公司已分次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胡三刚。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三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9年农历12月1日被告胡三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胡三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未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锦辉公司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锦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环县水务局、环县曲子镇人民政府、环县曲子镇马家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解决拖欠马家河村35户群众自来水入户工程工费、材料费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锦辉公司已替被告胡三刚及原告垫付马家河村35户群众劳务费及材料费的事实; 2.被告胡三刚向被告锦辉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5日,在被告胡三刚、原告徐忠元共同在场,且在原告徐忠元同意的情况下,被告锦辉公司向被告胡三刚结清全部工程款及被告胡三刚短欠的其他工程款与被告锦辉公司无关的事实。 对被告锦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胡三刚;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项证据显示胡三刚是收款人,徐忠元仅是证明人。 对以上证据中,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锦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关联性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是被告胡三刚向原告出具,并无被告锦辉公司的签字确认,且原告当庭陈述“我收到的钱都是胡三刚向我支付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锦辉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锦辉公司的异议成立。 关于原告对被告锦辉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该协议载明兑付的是“胡三刚拖欠马家河村35户群众工费、材料费”,并非被告胡三刚欠付原告的款项,故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对被告锦辉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项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初,甘肃省环县水利局就环县曲子镇马家河村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公开招标,被告锦辉公司中标。后被告锦辉公司将该工程中的80个检查井和2个100m3蓄水池的修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胡三刚,被告胡三刚又将2个100m3蓄水池的修建以工程总价款120000元、包工包料的方式交给原告徐忠元完成。施工期间,被告胡三刚向原告徐忠元预支20000元,下剩100000元未付。工程竣工后,原告徐忠元在向被告胡三刚催要下剩100000元未果的情形下,向被告锦辉公司催要,2019年12月25日,被告锦辉公司向被告胡三刚付清曲子马家河村检查井80个、100m3蓄水池2个的所有费用,被告胡三刚向被告锦辉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支付,环县三年脱贫攻坚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项目三标段曲子马家河村检查井80个、100m3蓄水池2个人工费及材料费壹拾柒万陆仟元整(小写:176000元),此项目所有费用已全部结清于胡三刚,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与甘肃锦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环县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此工程在一年内如有工程质量问题本人无条件整改维修)收款人:胡三刚证明人:徐忠元日期:2019年.12.25”,后被告胡三刚于2019年农历12月1日向原告徐忠元支付45000元,下剩55000元向原告徐忠元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付款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胡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徐忠元支付所欠工程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三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贾鑫科审判员李丽丽人民陪审员毛志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雁雁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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