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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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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王言利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802民初2934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王言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行焦作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9年1月6日至2020年4月17日的信用卡逾期利息24409.94元;自2020年4月18日起的利息以57275.9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王言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行焦作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1页、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办卡合影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证据2.(2019)豫08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系统欠款截图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基数。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王言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言利向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的背面为《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 被告王言利在核对本人所填写的办卡信息并阅读且同意领用合约后,在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原告中行焦作分行经审核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01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将该信用卡核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就涉案信用卡欠款曾于2019年3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163.36元,截至2019年1月5日的利息5340.5元和滞纳金4362.11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豫08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言利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3163.36元、利息5340.5元及滞纳金4362.11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言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2316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王言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秀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倩倩 书记员张佳丽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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