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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754万元
法定代表人:丁树峰
联系方式:0756-8582102
注册时间:2001-09-21
公司地址:珠海市明珠北路33号客运大楼三楼
简介:
许可项目: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快递服务;旅游业务;成品油零售(不含危险化学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旅客票务代理;机动车修理和维护;汽车租赁;洗车服务;广告设计、代理;旅行社服务网点旅游招徕、咨询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数据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物业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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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李桂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9809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珍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张婧尧,被上诉人李桂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信禾公司上诉请求: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李桂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客运站与客运经营者属于不同主体,李桂珍乘坐的粤A×××××客车承运人是新国线集团(广东)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李桂珍受伤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并非在客运站,一审判决判令信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所指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的经营主体即道路客运经营者,而非客运站经营者。李桂珍购票后客运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李桂珍持所购客票检票上车后,旅客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开始生效,故应是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与李桂珍成立客运合同关系。李桂珍的受伤事故发生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而非客运站,信禾公司作为客运站经营者,向李桂珍提供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桂珍的损失应当由承运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承担。(二)通过粤A×××××车辆的车身标识、车内标识,李桂珍在乘车时可以明确知悉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三)李桂珍受伤后,为粤A×××××车辆承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深圳分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李桂珍明确知悉本案的赔偿主体并非信禾公司,但在信禾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后,一审法院未追加新国线广州分公司和中华联合深圳分公司,不利于解决纠纷。李桂珍提起诉讼前,已明确知悉赔偿主体是新国线广州分公司和中华联合深圳分公司,并非信禾公司。(四)假设认为信禾公司与李桂珍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那么关于李桂珍的受伤事故,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失,要求信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信禾公司以及新国线广州分公司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作为乘客的李桂珍,应当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坐稳扶好,这是乘客自身应尽的义务,但是李桂珍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解开安全带、站起来整理行李,将自身处在一个危险的状态下,存在重大过失。李桂珍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李桂珍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信禾公司与李桂珍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具有法律依据。(二)信禾公司主张的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李桂珍披露实际承运人,因此其内部经营协议无法约束李桂珍。(三)信禾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不需要追加其他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四)李桂珍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信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李桂珍存在重大过失。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以维持。 李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禾公司赔偿李桂珍各项损失共计142515.65元【包括:医药费5062.89元(医药费总额38062.89元,其中33000元由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垫付,李桂珍支付50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18天×100元/天=18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18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共108天,护理费计算即18天×150元/天+90天×120元/天=13500元)、伤残赔偿金84132元(伤残赔偿金:42066元/年×20年×10%=84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2664.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142天,即误工费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58258元/年÷365天×142天=22664.76元)、鉴定费1956元、药膏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信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1日,李桂珍在信禾公司经营的香洲长途站购买了香洲-天河客运站的空调大巴车票,信禾公司向李桂珍开具了发票联,发票载明班次为0009广州天河、乘车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13时50分、乘车站场为香洲长途站、实名登记为李桂珍。 诉讼中,李桂珍主张其按照车站提示检票上车,约在14时05分左右,李桂珍在车箱内准备取物品,因司机忽然启动车辆导致李桂珍摔倒受伤,李桂珍受伤后汽车继续驾驶往天河客运站,李桂珍到达客运站由其女儿于15时52分到派出所报案,后将李桂珍送往医院救治,产生损失,李桂珍系车辆运行过程中受伤。为此,李桂珍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警回执(2019年6月21日)、车票发票联,拟证明李桂珍受伤报警的事实;2.武警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19年6月21日、出院日期为2019年7月9日、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包括建议全休3月等),拟证明李桂珍住院时间、伤情;3.《居住证明》(案外人龙镜波出具并载明李桂珍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新村街9号201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出租人为龙镜波、承租人为李桂珍、租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止)、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李桂珍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案外人广州珠江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广州有线电视费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李桂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4.《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拟证明李桂珍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金额为1956元)、2019年9月11日开具的《收据》(内容为梁氏膏药,金额为400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分别为1028.65元、15.54元、146.3元、7元、261.2元、119.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金额为36274.6元)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金额为36274.6元)、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诊疗费10元、治疗费100元,共110元),拟证明李桂珍支出的各项费用金额。经质证,信禾公司对上述证据1中的车票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但认为不应仅从发票判断李桂珍与信禾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之所以信禾公司向李桂珍出具该发票是因为信禾公司作为客运站经营者,凡是从客运站发车的车辆均由信禾公司向旅客出具发票,而票款由最终承运人的运输公司收取,信禾公司另行根据与运输公司之间的协议向运输公司收费,与运输公司结算。对于报警回执,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从其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确认证明人和出租人的身份及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对于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李桂珍在城镇居住及在城镇收入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证据5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未提交原件,故对36274.6元费用不予确认。对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诉讼中,信禾公司主张其非案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相对方,案涉车辆粤A×××××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为此,信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班次查询截图及光盘记录,拟证明2019年6月21日13时50分,李桂珍在香洲长途汽车站乘坐的客车为粤A×××××大型普通客车;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涉案粤A×××××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新国线广州分公司,车辆行驶证照片显示,该车车头有明显是“新国线”字样;3.粤A×××××车辆照片,拟证明粤A×××××车辆尾部有“新国线快车”的显著标识,车辆内部“六不两确保”标牌也清楚显示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李桂珍可以通过车辆外观、内部标识明确知悉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拟证明新国线广州分公司已为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证据6.《进站经营协议书》,拟证明信禾公司是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代售班车客票,为旅客提供购票、候车等服务的客运站经营者,并非承运人,在客运站经营服务中并无过错,根据协议第2.7条约定,作为道路客运经营者的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承担旅客乘车安全责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牌号码为粤A×××××、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经质证,李桂珍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李桂珍认为其与信禾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因此对信禾公司主张的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对于关联性,李桂珍认为其与信禾公司签订的是客运合同关系,与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无关。 庭审中,李桂珍表示其现在没有工作,发生事故前从事衣服打板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收入不稳定,根据李桂珍的工作量计算,无法得出每月收入的具体数额。信禾公司表示对于李桂珍陈述的第一项费用医药费,其中包括了李桂珍证据中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10元的诊疗费和治疗费票据,从该票据本身无法看出与李桂珍伤情或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李桂珍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信禾公司认为李桂珍两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不充足,不能证明李桂珍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对于李桂珍要求赔偿项目中的药膏费用,仅有手写的白条收据,没有正规的签名和公章,更非是正式的票据,不能体现李桂珍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或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于李桂珍主张的其他的费用计算,暂无异议。 庭后,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调查该司是否存在因案涉粤A×××××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乘客损害事故而向乘客李桂珍赔付的情形等事实。该司于2020年11月26日回函一审法院表示事故发生后,根据被保险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该司已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预付李桂珍医疗费用共计33858.14元。上述回函附有保险单(交强险、机动车辆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复印件、李桂珍医疗费用支付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付款人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金额为33858.14元、用途为中华李桂珍)。针对以上回函及附件,李桂珍均无异议,并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已对赔付的33000元进行扣减,剩余858.14元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减处理。信禾公司亦予以确认,并认为李桂珍至少在起诉前的2019年7月9日就已明确知悉其乘坐的粤A×××××客车的实际承运人是新国线广州分公司,营运车辆出站后,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受伤,应由实际承运人承担所有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19年6月21日,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本案中,李桂珍在信禾公司经营的香洲长途站购买了香洲至天河客运站的空调大巴车票,信禾公司向李桂珍开具并交付了载有班次、车型、乘车时间、乘车站场、实名登记等信息的客运发票。信禾公司虽辩称案涉客运车辆所有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为实际承运人,信禾公司与李桂珍不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信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桂珍售票时已向李桂珍披露实际承运人为新国线广州分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新国线广州分公司收取了李桂珍的车票款以及向李桂珍交付了客票,信禾公司向李桂珍交付的客运发票加盖了信禾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因此,信禾公司与新国线广州分公司内部的经营协议无法约束李桂珍,一审法院对信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李桂珍与信禾公司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桂珍因乘坐信禾公司承运的客运车辆而受伤,在信禾公司未能证明李桂珍自身存在健康原因以及存在故意、重大过失的前提下,信禾公司应对李桂珍所受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医疗费5062.89元的问题。李桂珍提交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金额为1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分别为1028.65元、15.54元、146.3元、7元、261.2元、119.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金额为36274.6元)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金额为36274.6元)能证明李桂珍因案涉人身损害产生上述医疗费用共计37952.89元。虽然信禾公司对上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能与李桂珍提交的武警医院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以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李桂珍医疗费用支付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李桂珍提交的白云区同和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22日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包括诊疗费10元、治疗费100元,共110元),该票据无法体现与李桂珍案涉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110元的医疗费不属于案涉医疗费损失。经一审法院调查,案涉粤A×××××大型普通客车承保单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实际向李桂珍赔付医疗费33858.14元,故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医疗费4094.75元(37952.89元-33858.14元=4094.7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桂珍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以及护理费13500元的问题,《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已载明住院天数18天、出院医嘱包括建议全休3月,故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4132元以及误工费22664.76元的问题。李桂珍提交了《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李桂珍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向案外人广州珠江数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广州有线电视费用)以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另外,案涉客票显示的目的地为天河客运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在信禾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桂珍属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李桂珍主张以2018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06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以2018年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25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但李桂珍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将上述期间调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医嘱出院后三个月止,共109天(事故发生当日1天+住院18天+出院后全休三个月90天=109天)。综上,结合李桂珍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现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84132元以及误工费17397.59元(58258元/年÷365天×109天=17397.5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桂珍要求超出上述部分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李桂珍系基于其与信禾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而非基于侵权损害而提出,故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鉴定费1956元的问题。有李桂珍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对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李桂珍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药膏费400元的问题。虽然李桂珍提交了《收据》(内容为梁氏膏药,金额为400元)予以证明,但该收据无法体现与李桂珍案涉人身损害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李桂珍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李桂珍未提交证据对交通费的支出予以证明,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李桂珍要求赔偿交通费540元(30元/天×住院18天=54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交通费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故李桂珍要求信禾公司赔偿营养费500元(5000元×10%=5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营养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医疗费4094.75元;二、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三、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护理费13500元;四、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支付残疾赔偿金84132元;五、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误工费17397.59元;六、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鉴定费1956元;七、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交通费540元;八、信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桂珍赔偿营养费500元;九、驳回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李桂珍负担411元,由信禾公司负担2739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信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粤A×××××大型普通客车车窗照片,拟证明李桂珍乘车期间,车内循环播放“安全带﹒生命带”的安全视频;2.“安全带﹒生命带”安全视频,拟证明粤A×××××车辆车窗多处贴着明显的“请系好安全带”的安全提醒。经质证,李桂珍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前车辆是静止状态,当时李桂珍是正常行动,没有司机提醒会突然发动车辆,李桂珍也无法预料到该车辆会被突然启动,与是否扣安全带跟生命带是没有关联性的,应依照大巴的发票联来认定运输合同关系,与该车的实际承运人是谁没有关联。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上诉人珠海公交信禾长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蒙刚 审判员汤瑞 审判员汪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惠玲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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