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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1399万元
法定代表人:郝刚
联系方式:0351-4088024
注册时间:1985-12-25
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
简介:
建筑施工、建设工程:可承担各种类型工业、能源、交通、水利、环保、建筑等建设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以上项目及房地产、资源等投资开发;房地产开发;铁路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材料与设备采购;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以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为准,有效期至2023年3月8日);拆除工程;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构件;预应力工程;建筑装饰装修;技术开发与服务、勘测设计与咨询;承包工程:对外承包工程,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承包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进出口:货物进出口;物业服务;房地产租赁经营;铁路运营管理与服务;供应、代运、货位经租;机械设备经营租赁;机械制造、修理;食品经营:餐饮;住宿;道路货物运输(仅限分支机构用);仓储 (不含危化品、食品);研发和技术服务;铁路运输:铁路货物运输、装卸;铁路运输业务(安全管理、调度指挥、行车组织、客运组织、货运组织,机车车辆、线桥隧涵、牵引供电、通信信号、信息系统的运用以及维修养护);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服务;其他铁路运输辅助活动;特种设备:锅炉安装;检验检测:建设工程及材料检验检测;园林绿化工程;消防工程;环保工程;安防工程;水环境治理;建筑智能化工程;智慧交通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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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浙0191民初1501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新玉,被告中铁三局的诉讼代理人黄冲冲,被告桥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49005.53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50000元(以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具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桥隧公司因承建杭州地铁8号线SG8-1标项目需要,于2018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项目进行混凝土供应。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21年3月3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158828方量的混凝土,总货款为94249005.5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5300000元的货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桥隧公司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部分货款未到期,未到期的货款金额为1297333.656元,已到期的未付货款金额27651671.87元。关于利息,被告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1025255.563元。 被告中铁三局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部分货款未到期,未到期的货款金额为1297333.656元,已到期的未付货款金额27651671.87元。关于利息,被告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为1025255.56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桥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桥隧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数量为121100立方米,总价为61116748元,上述数量为暂定量,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每月的25日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结算时间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双方根据被告桥隧公司验收合格及共同签证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被告桥隧公司支付前,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完成后,被告桥隧公司在收到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剩余2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个月内无息支付,本项目所有货款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桥隧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被告桥隧公司违约,且原告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货物的供应;合同质保期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桥隧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桥隧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被告桥隧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桥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价为64833607.50元,数量、金额为暂估数,具体数量以被告桥隧公司实际使用数量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桥隧供应混凝土。二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5月20日,双方共结算货款金额为94249005.53元,其中已到期的货款金额为92951671.874元,二被告已付货款为653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为27651671.87元,余款1297333.656元未到期。上述已结算的货款,原告已向被告中铁三局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签证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货款27651671.87元;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利息损失1025255.56元(暂算至2021年5月28日,之后以26653883.71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898元,由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负担4226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672元。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第七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合议庭
审判员申宁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江亮珍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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