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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鹰
联系方式:020-85565970
注册时间:1999-12-09
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11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1、2层
简介:
在广东省范围内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含电子公告服务);虚拟主机服务、主机托管服务;系统集成、项目咨询服务;电脑软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百货销售,医疗用品及器材销售,零售食品、饮料,利用互联网销售商品;健康咨询,教育辅助服务,软件检测,商务信息咨询,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票务代理服务,旅游咨询(不从事旅行社业务),向游客提供旅游、交通、住宿、餐饮等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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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意拉慕斯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9811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意拉慕斯文化活动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拉慕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李志成,被上诉人意拉慕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世纪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意拉慕斯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意拉慕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世纪龙公司员工曾向意拉慕斯公司邮件发送考核表为由,认定世纪龙公司已确认当中的结算数额,没有理据。涉案两份邮件的发送人岑哲慧担任世纪龙公司审核专员,邮件中所述的坐席结算金额仅是其初步核算的结果,并不代表世纪龙公司已经确认。按照正常的流程,岑哲慧初步审核后,还需要汇总成结算表初稿提交至公司市场部进行审核确认,涉案邮件中的结算数据并未经其他部门最终审核确定。岑哲慧亦曾在2019年6月10日向意拉慕斯公司员工刘德柱发送信息表示结算表并未经公司其他领导审核。(二)世纪龙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意拉慕斯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和5月坐席人数明显虚假。意拉慕斯公司提供的结算数据中,坐席人员名单包含了多名已离职员工,世纪龙公司也曾于2019年4月11日、5月17日和5月28日到意拉慕斯公司现场清点坐席人员,发现现场人数与意拉慕斯公司主张的坐席人数存在明显差异。此后,世纪龙公司多次要求意拉慕斯公司复核,但意拉慕斯公司不愿配合或提供相关证据。因坐席数量是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在无法确定具体坐席人数的情况下,意拉慕斯公司无权依据虚假数据要求支付款项。(三)意拉慕斯公司存在特定关系人围绕企业经商的行为。世纪龙公司原负责人张某于2008年9月至2019年1月担任总经理,在此期间与意拉慕斯公司实际控制人曹某存在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双方曾签订了多份服务合同。2019年,张某所在党组织发现了张某的违纪行为后,开除了张某党籍。此后,世纪龙公司对合同未履行完毕部分进行审查并与审计组核查坐席人数,才发现了前述坐席人数虚假的情况。 意拉慕斯公司辩称,不同意世纪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双方结算的金额是世纪龙公司发送给意拉慕斯公司的,而且是群发的,群发的范围包括双方的业务人员及业务负责人,邮件发送后并没有任何人员提出异议,可见双方都确认了邮件中的金额及坐席数量。世纪龙公司也在一审中认可意拉慕斯公司4月、5月的工作内容是符合要求的。世纪龙公司主张坐席数量不符应当举证证明或者提起反诉,一审判决要另行途径解决是正确的。对于特定关系人经商,世纪龙公司在一审中从未提出过,且与本案结算无关。 意拉慕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世纪龙公司支付意拉慕斯公司2019年4月、5月的坐席费用共计2325793.57元;二、世纪龙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32579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世纪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意拉慕斯公司(乙方)与世纪龙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项目目标为持续优化网络口碑营销体系,加强建设公司自有的推广矩阵,提升重点产品用户口碑,促进业务发展;乙方负责组建网络推广团队、进行相应的推广方案策划与执行、进行指定关键词的搜索引擎优化工作,在社交媒体、知道问答平台等进行业务内容传播,进行指定产品在各大手机应用商店的优化工作。项目地点在广州,项目期限为合同签订日起的12个月内。甲方就本项目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含税价)为22864963.2元,其中价款为21570720元、增值税款为1294243.2元,分项报价表如附件一;本合同费用总额已包括甲方就乙方履行本合同事宜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及税费,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向乙方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按月付款,每月具体支付金额依据月度考核办法(详见附件二),实际结算费用=基础工作结算额+工作效果结算额;如乙方未能按考核要求完成指定项目要求数量,则该项工作不予结算;甲方收到乙方下述全部文件后5日内,甲方将当月款项一次性付给乙方,(1)甲方关于本项目当月通过考核的证明文件原件一份,(2)乙方开具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乙方应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件或特级专递方式在发票开具后30日内送达甲方,送达日期以甲方签收日期为准,逾期送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送达发票金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若因逾期送达造成甲方无法抵扣的,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和/或采购方由此遭受的损失,金额相当于逾期送达发票可抵扣金额。争议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合同期的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意拉慕斯公司向世纪龙公司发送每月的工作计划、成果等,世纪龙公司向意拉慕斯公司发送考核表。2019年5月10日,世纪龙公司向意拉慕斯公司发送2019年4月世纪龙公司《网络推广服务项目考核表》,分别载明基础工作(坐席数量低于合同约定)、激励指标,总计金额1408492.3元;2019年6月5日,世纪龙公司向意拉慕斯公司发送2019年5月世纪龙公司《网络推广服务项目考核表》,分别载明基础工作(坐席数量低于合同约定)、激励指标,总计金额917301.27元;两份邮件均载明“请核对,谢谢!”。 另查明:2019年5月8日,意拉慕斯公司向世纪龙公司发送邮件确认4月坐席数量;2019年6月5日,意拉慕斯公司向世纪龙公司发送邮件确认5月坐席数量。2019年7月4日,世纪龙公司向意拉慕斯公司退回2019年5月14日开具的金额分别为408492.3元、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意拉慕斯公司人员签收。2019年9月16日,世纪龙公司委托律师向意拉慕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意拉慕斯公司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证实意拉慕斯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已全面履行“基础工作”的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应的坐席人员清单、劳动合同、社保证明、考勤记录等;核查完毕前,世纪龙公司暂停双方的结算,等。 意拉慕斯公司、世纪龙公司QQ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11日广东电信审计人员及世纪龙公司员工到意拉慕斯公司现场核对坐席人数,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意拉慕斯公司向世纪龙公司《员工离职申请表》多份。世纪龙公司依据意拉慕斯公司邮件中的坐席数量、核查坐席数量及离职人员数量,主张意拉慕斯公司虚报坐席数量,意拉慕斯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意拉慕斯公司与世纪龙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双方均已完成结算,世纪龙公司已向意拉慕斯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9年4月、5月期间的结算,世纪龙公司已向意拉慕斯公司发送项目考核表并请意拉慕斯公司核对,该行为理应认为是世纪龙公司向意拉慕斯公司发出对账邀约、由意拉慕斯公司确认或否认。后意拉慕斯公司向世纪龙公司开具4月金额的发票,世纪龙公司予以退回,另提出进一步核对实际坐席人数等,应理解为世纪龙公司对对账的违约行为。现意拉慕斯公司依据邮件内容主张世纪龙公司支付坐席费用2325793.57元(1408492.3元+917301.27元)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意拉慕斯公司事实上未能向世纪龙公司交付4月、5月期间的费用发票,世纪龙公司对账后拒付款项,意拉慕斯公司理应及时维权;意拉慕斯公司诉请世纪龙公司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成立,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利息的起算日主张为2019年5月1日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调整为本案起诉日即2020年2月27日,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世纪龙公司抗辩主张的相关结算错误及退款等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世纪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意拉慕斯公司支付坐席费2325793.57元;二、世纪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意拉慕斯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325793.5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从2020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意拉慕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世纪龙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1元,由世纪龙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世纪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给予张某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张某与曹某通奸,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意拉慕斯公司承接世纪龙公司广告宣传、网络推广等业务,曹某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与张某是情人关系,对张某构成特定关系人围绕企业经商,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张某在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工作中没有如实填报,应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网络推广项目专项审计报告节录,拟证明世纪龙公司对相关合同进行审计,发现前述坐席人数虚假的情况。该报告正文内容共四页,且有大段的涂黑内容。 经质证,意拉慕斯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利用职权干扰本案结算事宜;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和合法性不确认,其内容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一)二审庭询时,世纪龙公司确认:1.其提交的上述证据2所列内容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是隐去的部分;2.坐席费用肯定存在,因为世纪龙公司无法核实具体的坐席人数,故只能请求全部不予支持;3.该公司一审的证据仅是针对2019年5月17日、5月28日的现场清点,对于4月11日的清点情况无证据证明;4.2019年4月和5月除了坐席人数外,意拉慕斯公司已经完成了月度考核的相关工作,对最终的考核结果双方亦无异议。 (二)一审时,意拉慕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意拉慕斯公司向世纪龙公司群发的邮件,拟证明意拉慕斯公司每月都将坐席人数及网推项目计划表发送给世纪龙公司负责人。 2.世纪龙公司向意拉慕斯公司群发的邮件(包括2019年4月和5月),拟证明世纪龙公司已经现场核查了坐席人数,并对每月的结算费用进行确认。 经质证,世纪龙公司意见如下:确认上述证据。 世纪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意拉慕斯公司员工离职表(提出离职的时间均为2019年3月,离职时间是2019年4月); 2.现场核查签名表(2019年5月17日、5月28日); 3.QQ聊天记录截图一页,拟证明2019年4月11日审计人员及世纪龙公司员工到现场核查坐席人数; 4.自制的2019年4月和5月数据核实表(该表之前未提供给意拉慕斯公司); 5.公证书,拟证明意拉慕斯公司员工于2019年4月向世纪龙公司发送上述证据1中的离职表。经查,证据1的部分离职员工出现在证据2的现场核查签名表中。 经质证,意拉慕斯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认,而且员工离职属正常现象,并不能说明坐席数量不正确,而且部分员工离职不影响业务的进行,公司会补充相应的工作人员;证据2确认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人数虚假,因为有外勤,还有派驻在世纪龙公司及请假的,加上现场人员,总数是与报送人数一致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确认,从截图内容看不到世纪龙公司主张的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今天才看到,之前未出现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内容不认可,该离职表是为了配合世纪龙的结算工作而制作的,而且上述部分人员仍然出现在5月的签到表中,可见并不能真实反映该员工是否离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1元,由上诉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崔利平 审判员杨凡 审判员曹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敏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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