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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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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51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卓
联系方式:0971-6168040
注册时间:1997-09-2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受托境外理财;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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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安、骄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粤01民终7596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国安因与被上诉人骄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龙公司)、原审第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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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王国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骄龙公司向王国安偿付2622万元及利息(分别以1311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l0月28日、20l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骄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王国安要求骄龙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骄龙公司应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向王国安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骄龙公司应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向五矿公司履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直接约束王国安与骄龙公司后,仍认为骄龙公司应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向五矿公司履行义务,显然未能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法律效果,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骄龙公司未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一审判决认为骄龙公司已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骄龙公司作为王国安的财务顾问,应履行:协助王国安及其他相关各方进行案涉信托项目接洽与协商谈判;协助王国安收集整理信托项目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协助王国安与项目所涉各方沟通和联系,推动案涉信托项目工作进展;根据王国安的要求,提供其他与《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目的相关的其他财务顾问服务;根据委托事项为王国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不定期地向王国安沟通、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等主要义务。一审判决认为“案涉信托合同2016年成立,顺利完成目标股票收益权的投资,从该履行情况来看,不难判断项目接洽、协商谈判、推进项目工作进展等服务是得到有效开展,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问题在于,骄龙公司未提供任何其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信托的成功设立是其“财务顾问服务”所致,而仅凭案涉信托成功设立,并不能“高度可能性的”确信骄龙公司已履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的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又认为,根据王国安与五矿公司间的案涉信托合同,提供案涉信托项目合规审查及“预警线”“止损线”提示不是骄龙公司的义务。王国安认为,依据债权相对性,骄龙公司对王国安负何种义务,应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确定,而非依王国安与五矿公司间的案涉信托合同确定。且依据债权平等原则,纵使王国安与五矿公司间的案涉信托合同约定由王国安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由五矿公司进行“预警线”“止损线”提示,骄龙公司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所负义务也不因此免除。所以,骄龙公司仍应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之《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中“根据委托事项为王国安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的约定,骄龙公司显应妥善的处理案涉信托财产顾问事务,审慎的根据案涉信托情况全面履行包括合规审查及“预警线”“止损线”提示在内的财务顾问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骄龙公司不负上述义务,进而认定骄龙公司已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骄龙公司未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王国安要求骄龙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骄龙公司未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履行义务已如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骄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国安作为《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骄龙公司赔偿损失。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王国安与浙商银行为获得财务顾问服务与骄龙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向骄龙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骄龙公司却未履行任何财务顾问义务,故王国安与浙商银行支出的财务顾问费系无益费用,属王国安与浙商银行所受损害,骄龙公司应予赔偿。《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这一合同关系中,王国安与浙商银行是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因此,无论财务顾问费是王国安支付还是浙商银行支付,均为王国安与浙商银行合法有效的向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骄龙公司履行支付财务顾问费的义务。所以,王国安与浙商银行不做区分的,以案涉信托财产(全部由王国安与浙商银行投入)向骄龙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即为履行付款义务。基于此,王国安与浙商银行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连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均有权要求骄龙公司赔偿全部损失。故王国安要求骄龙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忽视王国安与浙商银行是连带债权人这一事实作出上述认定,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外的案涉其他合同进行效力确认,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五矿公司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行政辖区内,一审判决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外的案涉其他合同进行效力确认,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五、《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骄龙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为其相应财务顾问服务的对价。也就是说骄龙公司不履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不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不应收取财务顾问费。现在骄龙公司在未履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未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不应收取财务顾问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了2622万元财务顾问费,并拒绝退还,其行为构成违约,且使王国安多支出了本不应支出的2622万元财务顾问费,造成损失,故骄龙公司应偿付财务顾问费。六、财务顾问费计算错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每年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基数为该1年起始日的信托资金余额。《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合同编号为P2016M13A-HLBN-001,下称《信托合同1》)第1.1.11条约定,信托资金指委托人因认购信托单位交付给委托人的资金,根据《信托合同1》第六条及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王国安、浙商银行为认购信托单位共向五矿公司交付信托资金6.9亿元,信托资金被用于购买收益权,支付信托保障基金等,至2017年1月9日信托资金的余额为1723831.52元。虽然王国安在后续又向五矿公司交付了5102万元,但该款项不是为认购信托单位而交付给五矿公司的资金,故不属于信托资金。因此第二年财务顾问费的计算基数最多为17238.52元,相应财务顾问费为32752.8元,骄龙公司收取的第二年财务顾问费仍为1311万元,显然存在计算错误。七、关于财务顾问费的支付,第一年财务顾问费形式上是以信托资金支付的,但实际上五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其是受王国安的指定签署《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并支付财务顾问费。因此以信托资金支付财务顾问费构成法律上的缩短给付,真实交易方式为五矿公司基于与王国安的委托关系,将款项支付给王国安,王国安再基于与骄龙公司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将款项支付给骄龙公司,所以第一笔财务顾问费是王国安支付。第二笔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如前所述,至2017年1月9日信托资金的余额为1723831.52元,显然不足以支付1311万元财务顾问费。因此第二笔财务顾问费是以王国安后续向五矿公司交付的5102万元,非信托资金,所以第二笔财务顾问费也是王国安支付。 被上诉人骄龙公司辩称,王国安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王国安无权取代受托人五矿公司直接起诉骄龙公司,无权越过受托人五矿公司要求骄龙公司向其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系信托财产中的部分,现信托计划于2019年1月16日终止,且已经清算完毕,王国安提起本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裁判结果正确,请求驳回王国安的上诉请求。一、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受托人是信托法律关系中必然存在的主体,它们所代表的法律意义不同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二、根据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王国安,没有权利取代受托人五矿公司来起诉作为信托关系中的第三人的骄龙公司,无权要求骄龙公司依照《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向其履行义务。1.王国安与浙商银行,都是信托合同中股票收益权信托计划下的委托人,同时又都是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王国安与五矿公司、浙商银行与五矿公司之间均依法建立了信托关系。2.信托关系区别于委托代理关系,作为委托人的浙商银行与王国安,向受托人五矿公司的指令行为并非委托行为,而是一种信托行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那些为信托计划提供服务的信托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支付财务顾问费、保管费之类的费用,就是一种区别于普通民商事委托代理关系的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行为。3.作为信托合同项下委托人的王国安,无权越过并取代信托合同项下的受托人五矿公司,要求骄龙公司向其履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其提起本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二、案涉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计划2016年成立,并于2019年顺利结束,信托财产己清算并分配完毕,骄龙公司已依《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提供了相应的财务顾问服务,一审判决关于骄龙公司履行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的认定正确,符合客观事实。三、骄龙公司收取的顾问费属于信托财产的部分,信托计划早已在2019年结束,而且信托财产并已清算分配完毕,根据《信托合同1》规定,王国安对信托财产的清算及分配没有异议,其现在纠缠用信托财产支付的顾问费显然缺乏请求权基础。四、王国安的损失与骄龙公司的行为没有联系,王国安加入信托计划时已充分了解信托计划下的投资风险,并承诺有能力自担该信托投资计划的风险,应当自担风险,承担信托计划下的投资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与《信托合同1》,骄龙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系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是王国安承担支付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国安曾经向骄龙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王国安要求偿付财务顾问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王国安在加入信托计划与五矿公司签署《信托合同1》时已充分了解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并且特别承诺有能力承担信托计划下的投资风险。四、王国安上诉称因五矿公司住所地不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行政辖区内,一审法院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外的案涉其他合同进行效力确认并无管辖权。骄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外的案涉其他合同进行效力确认与否,不影响骄龙公司早已按照《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要求履行财务顾问义务,也不影响王国安作为劣后级委托人未及时追加资金才导致信托计划中止的既定事实,更不能判断出王国安的损失与骄龙公司有任何关系。根据《信托合同1》的约定,案涉《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与《差额付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同样系依附于案涉信托合同而存在的从合同,其效力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按照王国安的说法,一审判决对《财务服务顾问协议》进行效力认定,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王国安在此将《财务服务顾问协议》单独割裂出来进行论证是避重就轻,因此,该上诉理由无法成立。综上所述,王国安与五矿公司之间建立的信托关系,可以穿透至信托计划的各个方面,五矿公司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与骄龙公司订立《财务服务顾问协议》,区别于普通的民商事委托行为,该协议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归属于骄龙公司和五矿公司,且骄龙公司早已按照要求履行财务顾问义务,王国安没有向骄龙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其投资损失也与骄龙公司无关。 原审第三人浙商银行辩称,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财务顾问费如果需要返还,则应支付给信托计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所有财产相区别,具有独立性。五矿公司作为受托人与骄龙公司签订《财务服务顾问协议》,明确约定以信托财产向骄龙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同时案涉信托合同也明确将财务顾问费列入信托费用,约定由信托财产承担支付。同时,支付业务回单以及财务顾问费发票,都显示财务顾问费系由五矿公司以信托财产支付,同时发票也是开具给受托人五矿公司的。所以,如果财务顾问费要发生返还,应当返还给信托计划,而非支付给王国安。 原审第三人五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王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骄龙公司向王国安偿付2622万元财务顾问费及利息(利息以262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暂计至2019年8月15日利息是2854298.42元,本息合计29074298.42元);2.骄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0日,王国安作为委托人(个人投资者),五矿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信托合同1》,该合同共有35条56页,将合同条款摘录如下:合同第1条在定义和解释中,解释了合同中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事务管理类信托、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信托财产、预计到期日、保管合同、财务顾问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转让方、监管银行、证券经纪商、《股票受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股票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证券账户管理协议》、目标公司等合同涉及的有关概念以及合同相关方。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方式、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及中后期管理等事宜,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在信托合同中就上述事项进行明确指定,受托人根据信托合同或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指令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委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信托业务的职责。受托人根据合同约定及委托人的指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执行劣后级委托人或优先级委托人的指令视为全体委托人的指令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第3条约定,委托人须符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信托计划成立时,委托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受托人是五矿公司。保管人是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第4条约定,信托计划的名称为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第5条约定,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单位分为优先级信托单位和劣后级信托单位,分别为优先级信托受益权和劣后级受益权的份额化表现形式。优先级信托单位在预计期限的前两年的年预期收益率为6.2%/年,第三年的预期收益率为7.1%/年。劣后级信托单位不设预期收益率,信托计划项下劣后级信托单位向自然人王国安定向募集。第6条约定,信托计划募集资金规模不超过6.9亿元,分两期募集,首期募集劣后级信托资金,第二期募集优先级信托资金。劣后级委托人应在推介期内(即2016年10月8日-2016年10月18日)及时足额缴付劣后级信托资金2.3亿元,优先级委托人应在劣后级信托资金募集成功后且标的股票已按照约定全部解押并质押于受托人名下后及时足额交付4.6亿元。第7条约定,信托计划预计期限为3年。第8条约定,信托财产专户,账户名称五矿公司,银行账号11×××36,开户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花城支行。第9条约定,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包括以下财产:信托资金以及信托资金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形成的财产。本信托计划为事务管理类信托,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自主决定的具体用途对信托财产按照以下方式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且受托人根据全体委托人的指令签署下属各项交易文件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1.受托人将信托计划资金按照《股票受益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用于受让深圳蓝火持有的特定股票受益权,以及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2.特定股票受益权的受让价款为6.6亿元,受托人分两次向转让方支付股票受益权转让价款。3.全体委托人共同指令受托人签署《股票受益权转让合同》《支付协议》《股票质押合同》《账户监管协议》《证券账户管理协议》《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保管合同》等交易文件,全体委托人知悉并同意上述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承担相关风险及损失,上述文件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另外,信托计划持有特定股票受益权期间,由劣后级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特定股票解除质押及处置的指令,若劣后级委托人在信托单位净值触及止损线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追加相应的资金,则劣后级委托人丧失出具解押及处置指令的权限,由优先级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特定股票解押及处置指令。优先级信托单位存续期间,信托计划通过设置预警线和止损线进行风险控制,具体操作如下:(1)信托计划将0.9元设置为预警线,任一交易日(T日)收市后,当本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低于预警线0.9元时,受托人应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劣后级委托人应自行高度关注交易风险。(2)信托计划将0.85元设置止损线,T日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低于止损线0.85元时,受托人应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劣后级委托人应于T+1日下午13:00之前追加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预警线之上。若劣后级委托人逾期追加资金或未追加资金的,则自T+1日下午13:00起,劣后级委托人丧失指令权限,且无论其后劣后级是否追加资金或计划净值是否恢复至预警线其持有的信托计划份额权益归优先级委托人所有,受托人执行优先级委托人提交的解押和处置指令,将标的股票进行处置。第10条约定,受托人在本信托项下的管理责任仅包括账户管理、清算分配及提供或出具必要文件以配合受益人管理信托财产等事务以及估值事宜,受托人不承担中后期管理,除信托合同有特别约定外,受托人仅根据委托人的指令进行管理,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第12条约定,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受托管理费、保管人的保管费、支付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费等。全体委托人指定受托人聘请浙银伯乐(杭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浙银伯乐)及骄龙公司担任本信托计划的财务顾问,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财务顾问有权收取财务顾问费。其中骄龙公司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分为固定财务顾问费和浮动财务顾问费,固定财务顾问费率为1.9%/年,按年收取,自优先级信托资金募集成功日起算。当且仅当信托计划终止日信托单位净值超过1.00元时,收取浮动财务顾问费。当信托终止时,信托单位净值超过1.00元时,如信托计划的现金类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浮动财务顾问费,由劣后级受益人在核算日前补足。如劣后级受益人未能在核算日前补足,则受托人根据骄龙公司的指令于核算日3个工作日内对剩余标的股票进行处置,以处置收益支付浮动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的具体内容以受托人与财务顾问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为准。第15条约定,委托人对金融风险包括政策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较高的认知度和承受能力,并根据其独立的审核以及其认为适当的专业已经确认认购信托单位完全符合其财务需求、目标和条件,认购信托单位对其而言是合理、恰当而且适宜的投资,尽管投资本身存在明显切实的风险。第18条约定,受托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经委托人同意有权委托他人代为处理部分信托事务。第20条为风险揭示与风险承担条款,其中在特别风险提示,采用字体加黑方式,约定如下:(2)标的股票的估值相对偏高,且限售股解禁可能进一步对目标公司股价造成不利影响,全体委托人自愿承担信托财产投资标的股票受益权的投资风险,全体委托人均存在本金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风险。(6)本信托计划项下股票质押担保的事项为转让方向受托人支付标的股票投资收益的义务,鉴于标的股票投资收益无法确认价值,主债权金额和履行义务的期限均不确定,质权存在一定瑕疵,同时质押股票为限售流通股,在标的股票限售期届满前,受托人无法通过折价或者变卖质押股票的方式进行标的股票的质权,可能对信托利益造成不利影响。(8)如标的股票股价大幅下跌,信托计划触及止损线,且劣后级委托人未按约追加资金,则可能因无法及时变现质押股票造成信托财产大幅损失。(9)信托计划到期后可能由于标的股票停牌等原因导致标的股票无法及时变现,若无法支付信托费用及浮动财务顾问费,则受托人将在支付完毕信托费用及浮动财务顾问费后再向受益人进行分配,存在可能导致信托计划迟延的风险。(13)本项目交易结构可能被认定为标的股票实质实现了提前变现,并被认为突破了有限售调减流通股的转让限制,可能导致本项目违反证监会相关规章的规定,甚至导致相关交易合同效力存在瑕疵。(16)向劣后级委托人特别提示的风险,基于本信托计划的结构化设计,本信托计划项下劣后级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远高于优先级委托人且劣后级委托人信托利益劣后于优先级信托利益予以分配,当信托单位净值触及止损线时,此时劣后级委托人信托本金大部分已损失,劣后级委托人的投资本金将面临部分或全部损失的风险,若劣后级委托人未按约定及时追加资金,则受托人将根据优先级委托人的解押及处置指令进行操作,标的股票可能被强制平仓,进而导致劣后级委托人投资本金发生重大损失。在该合同末尾,双方在其上签字、盖章确认。 同日,浙商银行作为优先级委托人(机构投资者),与五矿公司签订了与《信托合同1》编号相同的《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合同》(下称《信托合同2》)一份,合同内容与王国安签订的《信托合同1》条款基本一致。 2016年10月9日,王国安作为乙方,浙商银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信托合同之差额付款合同》一份,约定浙商银行作为“五矿信托-华录百纳股票收益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优先级委托人,王国安作为差额义务补足人,承诺为在信托计划每一核算日及终止时甲方未足额获得本金和预期收益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2016年10月12日起,王国安开始向五矿公司广州分行花城支行11×××36账户汇款,现将汇款情况列表如下: 序号 汇款金额(万) 汇款时间 汇款人 汇款备注 1 4600 2016.10.12 王国安 2 4600 2016.10.12 王国安 3 4600 2016.10.12 王国安 4 4600 2016.10.12 王国安 5 4600 2016.10.12 王国安 6 1650 2017.1.20 胡刚 7 500 2017.1.20 李慧珍 8 1500 2017.1.20 骄龙公司 信托计划追加资金 9 730 2018.1.5 王国安 10 700 2018.5.27 王国安 利息 11 22 2018.5.27 邹菲 王国安利息 王国安陈述其分别共计支付了2.808亿元,2017年1月20日第三方交付的资金1650万元、500万元、1500万元系其委托支付,五矿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2018年5月30日另交付追加资金22万元,共2.8102亿元。 浙商银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信托账户支付4.6亿元,五矿公司收到王国安和浙商银行款项后,向深圳蓝火支付了转让款,并向骄龙公司、浙银伯乐支付了财务顾问费等款项,列表如下: 序号 金额(万) 支付时间 接收对象 款项用途 1 230 2016.10.12 五矿公司 拨付信托业保障基金投资款项 2 22000 2016.10.12 深圳蓝火 购买受益权款项 3 460 2016.10.19 五矿公司 拨付信托业保障基金投资款项 4 44000 2016.10.19 深圳蓝火 购买受益权款项 5 1311 2016.10.28 付财务顾问费 骄龙公司 6 322 2016.10.28 付财务顾问费 浙银伯乐 7 1311 2017.11.1 付财务顾问费 骄龙公司 8 322 2017.11.1 付财务顾问费 浙银伯乐 另外,五矿公司信托账户还向浙商银行支付了相应预期收益款项,列表如下: 序号 金额 时间 收款人 交易备注 1 4922630.14 2016.12.21 浙商银行 付优先级受益人收益 2 7032328.77 2017.3.21 浙商银行 付优先级受益人收益 3 7188602.74 2017.6.21 浙商银行 付优先级受益人收益 4 7188602.74 2017.9.21 浙商银行 付优先级受益人收益 5 7110465.75 2018.1.9 浙商银行 付优先级受益人收益 6 7032328.77 2018.6.8 浙商银行 付信托利益 骄龙公司提供与五矿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合同编号:P2016M13A-HLBN-010),其中骄龙公司为协议乙方,五矿公司为协议甲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受信托计划委托人指定委托乙方担任信托计划的财务顾问,乙方应提供的服务包括:(1)协助甲方及其相关各方进行该项目接洽与协商谈判;(2)协助甲方收集整理信托项目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协助甲方与项目所涉及各方沟通和联系,推动上述信托项目工作进展;(3)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其他与本合同目的相关的其他财务顾问服务。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信托项目存续满3年之日,若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期限相应提前终止。第三条乙方义务为,根据委托事项为甲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不定期向甲方沟通、报告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信托项目实施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内幕信息及其他未公开信息。第四条财务顾问服务费及支付的约定与《信托合同1》基本一致。 2019年1月16日,五矿公司向王国安及浙商银行发送《信托计划提前终止通知》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9月29日信托计划单位净值低于止损线且劣后级委托人未按约定追加资金使信托单位净值恢复至预警线之上,劣后级委托人丧失指令权限,劣后级委托人持有的信托计划份额权益已归优先级委托人所有,优先级委托人向受托人出具委托人指令,要求于2019年1月16日提前终止信托计划,鉴于此,受托人就信托计划提前终止事项通知如下:根据信托合同以及优先级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人指令,信托计划于2019年1月16日提前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安与五矿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1》、浙商银行与五矿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2》、五矿公司与骄龙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国安与五矿公司据此形成了营业信托法律关系,王国安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五矿公司为受托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本案的法律关系;二是骄龙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三是骄龙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需要向王国安退还相应的顾问费用。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王国安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骄龙公司认为本案是营业信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营业信托纠纷主要是指,信托公司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由此产生针对信托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骄龙公司不是信托公司,不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也不是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其是一家资产管理公司,从事信托相关顾问业务。王国安在本案中是主张骄龙公司未尽合同财务顾问服务义务,主张骄龙公司未尽披露、告知、建议等合同义务,信托公司只是本案的第三人,因此本案不是营业信托合同关系,而应为一般意义的服务合同纠纷。 二、骄龙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骄龙公司认为其是信托合同的第三人,不是适格被告,其只需要对信托计划负责,与王国安无关联。本案中,虽然王国安与骄龙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是不能割裂来看单个合同,应综观王国安与骄龙公司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来看骄龙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五矿公司与王国安签订的《信托合同1》和五矿公司与浙商银行签订的《信托合同2》第9条均明确约定,全体委托人共同指令受托人签署《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等文件;第12条均约定,全体委托人指定受托人聘请浙银伯乐和骄龙公司担任本信托计划的财务顾问,并约定财务顾问费的支付。信托合同成立后,五矿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骄龙公司签订合同,虽然《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标明的甲方是五矿公司,但是在《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一条已明确表明,五矿公司是受信托计划委托人指定委托骄龙公司担任财务顾问。骄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清楚知道五矿公司是受委托人的委托而与其签订合同,《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委托人是信托计划的委托人,即王国安和浙商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五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骄龙公司签订合同,而骄龙公司在签订合同就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结合骄龙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涉及推进信托工作,协助受托人就案涉信托项目与各方接洽与协商谈判,骄龙公司是非常清楚案涉项目的委托人,《财务顾问服务协议》可以直接约束王国安、骄龙公司,故骄龙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骄龙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需要向王国安退还相应的顾问费用。首先,《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骄龙公司需提供的服务包括:1.协助五矿公司及其他相关各方进行案涉项目接洽与协商谈判;2.协助五矿公司收集整理案涉项目的相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五矿公司与项目所涉各方沟通和联系,推动上述信托项目工作进展;3.根据五矿公司的要求,提供其他与本合同目的相关的其他财务顾问服务。案涉信托合同2016年成立,顺利完成目标股票收益权的投资,从该履行情况来看,不难判断项目接洽、协商谈判、推进项目工作进展等服务是得到有效开展,王国安主张骄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其次,王国安在起诉状中列明骄龙公司未就合同合规提供意见,《信托合同1》第2条明确约定,委托人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信托财产管理,自愿承担信托投资风险,因此,合同是否合规应是委托人的前期调查责任,提供信托项目合规审查不是骄龙公司的义务。另外,《信托合同1》第20条在特别风险提示中,披露了案涉项目可能违反证监会相关规章的规定的风险。再次,王国安在起诉状中主张没有收到骄龙公司的预警线和止损线的提示,骄龙公司未尽通知义务。根据《信托合同1》第9条约定,当信托计划净值低于预警线和止损线时,应由受托人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优先级委托人和劣后级委托人。由此可见,交易中风险提示通知义务人是五矿公司,不是骄龙公司,王国安以此主张骄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另外,王国安主张要求骄龙公司退还2622万元的财务顾问费,理由是骄龙公司的全部财务顾问费均是其支付。综合审查本案,王国安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方面,财务顾问费是信托费用,是从信托财产中支付,根据《信托合同1》第12条约定,支付给财务顾问的财务顾问费是信托财产承担的费用,而本案的信托财产不是只来源王国安一方,还包括浙商银行的4.6亿元财产。另一方面,王国安2016年10月12日支付第一笔2.3亿元信托费用之后,受托人五矿公司向出让方深圳蓝火支付了2.2亿元用于支付转让款,另还支付了230万元用于支付信托保障金,此时信托财产余额只剩770万元,根本不足以在2016年10月28日支付骄龙公司1311万元的财务顾问费,更别说还需要支付322万元浙银伯乐322万元财务顾问费。王国安认为顾问费均是其支付的说法根本不成立。案涉信托项目有两位委托人,即浙商银行和王国安,事实上,看不出顾问费的支付与王国安的直接关联性,也根本无法区分何笔款项是由哪位委托人支付。王国安主张骄龙公司向其退还2622万元财务顾问费,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王国安无法证明骄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国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7171元,由王国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王国安明确本案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71元,由王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湛 审判员许雪芳 审判员李璐思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艳婷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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