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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芳
联系方式:0373-2683893
注册时间:2002-01-09
公司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
简介:
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铁路电务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源及供水设施工程、机电工程、管道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工程、电力工程、公路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给水排水及供暖工程、人防工程、防雷工程、交通设施工程、通信工程、古建筑工程施工;预制结构件加工;温室工程安装;防火门、防盗门生产及安装;塑钢门窗、铝合金门窗生产及销售;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及安装;建筑劳务分包;房屋租赁、城市垃圾清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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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曹现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04民终1578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现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上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兴培属于上诉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可以代表公司进行具体的民事行为,李兴培代表公司将承包工程部分工种分包给被上诉人属于职务行为,况且双方针对中电建项目部罚款承担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和追认。原审法院不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一审认定事实中“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兴培”是不属实的,李兴培是上诉人公司的执行经理,在上诉人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己经明确约定、指定李兴培为上诉人方的代表人即执行经理:况且李兴培代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主体承包劳务合同第“五工程进度”项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中电建项目部的工作,以及针对倘若出现被罚款的情形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第三,原审法院将案件受理费事宜进行了裁定处理,但保全费未予一并处理。 曹现庆辩称,2019年4月15日工程主体承包劳务合同的主体是李兴培和曹现庆,该合同无法体现李兴培是上诉人的项目执行经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罚款损失1168038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9年4月1日,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包人或甲方)与原告(分包人或乙方)签订《枣庄市薛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潘庄新村一期改造工程施工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兴培。2019年4月15日,被告(乙方)与李兴培(甲方)签订《工程主体承包劳务合同》,李兴培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亦不属于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56元,退还原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 二审中,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针对上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该公司于2019年月15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学林系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的李兴培为我公司在枣庄市薛城区劳务分包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授权内容为办理签署枣庄市薛城区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及计量事宜,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内容。落款授权委托日期2019年4月1日。3.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张学林系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的李兴培为我公司签署枣庄市薛城区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合同的内容。落款授权委托日期2019年4月1日。4.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曹现庆质证认为,与曹现庆签订的《工程主体承包劳务合同》无直接的关系
判决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6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邹枫 审判员王峰 审判员邵明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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