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夏书强
联系方式:0533-2283617
注册时间:1993-03-22
公司地址:张店杏园东路53号
简介:
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工程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罐式);房屋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冶炼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施工;施工机械设备租赁(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建筑机械及配件制作、销售;大型设备安拆;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建筑、市政工程加固、改造;货物进出口;工程设计;环保设备、机电设备、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7394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恒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淄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2.改判淄建公司不支付恒铭公司违约金、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103584元、不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940元;3.改判淄建公司不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保全费;4.二审诉讼费由恒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淄建公司与恒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均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但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区别,违约金、滞纳金分别有不同的法律规定或适用,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从恒铭公司诉讼请求也可看出,一审时恒铭公司并未主张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而是主张违约金,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就恒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进行明示,询问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恒铭公司并未主张,淄建公司也未同意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的情况下,恒铭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涉案纠纷为钢材买卖,在合同签订时乃至现在的市场环境下,均为卖方市场,淄建公司做为建筑企业在对钢材需求急迫的情况下,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做出选择。而且,恒铭公司主张高额违约金,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违约金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初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淄建公司逾期付款对恒铭公司形成资金占用,造成利息损失,按照目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30%即5.01%计算,一审庭审已经查明的恒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相当于年利率26%和33%,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且均过分高于民间融资成本的合法上限,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按照本案涉案合同成立时贷款利率3.85%四倍即15.4%,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淄建公司按照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即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也超过了法律对利息计算利率的上限,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恒铭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恒铭公司主张律师费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按照一审判决也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恒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恒铭公司可采用计件收费、计时收费,都显著低于现在采取的按标的收费。而且,双方合同中仅约定“如因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滞纳金和后续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恒铭公司及其代理人明显恶意串通加大律师费额度,故意以律师费形式转嫁淄建公司费用支出,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况且双方就本金1966221.5元没有争议,恒铭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催款函等多种手段实现债权,该律师费并非必须以及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恒铭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有争议的部分计算律师费。(三)本案诉讼本金并无争议,难度不大,恒铭公司通过诉讼已完全可以实现债权,淄建公司也并非没有履行能力,完全没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即便采取保全,也可采用如土地、房产、车辆等其他方式进行担保,对采取诉讼保全保险担保并非必须以及必要的合理支出,完全是恒铭公司单方自愿支出,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四)恒铭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应合理分担,不应由淄建公司全部承担。 恒铭公司辩称,(一)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中的概念,民事合同中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支持恒铭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认定为过高。1.一审恒铭公司主张淄建公司应依据《销售合同》第四条,如因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滞纳金由买方承担,滞纳金为3元/吨/天、滞纳金为5元/吨/天,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以明确,恒铭公司作为卖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违约金产生的原因完全是买方淄建公司未按期付款所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双方协商确定,违约方淄建公司拖欠货款时间越长其支付的违约金越高,但根本原因在于淄建公司在其自认有支付能力且现有事实证明其有能力支付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货款,并非在于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2.一审恒铭公司诉请淄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损失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恒铭公司诉讼不超出合理范围。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淄建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淄建公司并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3.买卖合同是一种商业活动,经营者依据合法生效合同取得经营利益,是企业存在发展的基础。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是综合考量合同全面履行情况及后续可能因违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综合确定的,如无视合同约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必然损害了守约一方的经济利益,同时也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变相支持,从而导致因违约而变相获利。结合本案,现行钢铁价格较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每吨上涨近2000元左右,在违约方还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违约方却变相的得到了每吨钢铁上涨近2000元的利润受益。在此情况下,降低违约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实质上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一种支持。(三)本案一审所主张律师费、诉讼保险费是恒铭公司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而实际支出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其他费用,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最早一批钢材款淄建公司应于2020年8月19日支付全款,期间虽恒铭公司多次向淄建公司催款,淄建公司却拖欠货款1966221.5元迟迟不予支付,现又苛求不承担恒铭公司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费用,其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综上所述,恒铭公司为息诉止讼,未对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提出上诉,但淄建公司仍以调整后的违约金过高提起上诉,请法院审慎考虑合同的契约精神,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裁判。 恒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淄建公司支付恒铭公司货款605180.51元,违约金259232.56元(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431元每天继续计算);2.判令淄建公司支付恒铭公司货款1361040.99元,违约金54170.33元(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自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259元/天继续计算;3.判令淄建公司赔偿恒铭公司律师代理费103584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9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淄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铭公司主张淄建公司尚欠恒铭公司货款共计1966221.5元未付。淄建公司承认恒铭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恒铭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适当予以减少。对恒铭公司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对其代理费数额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淄建公司承认恒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恒铭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恒铭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恒铭公司要求淄建公司承担违约金,淄建公司对恒铭公司相应主张系违约金予以认可,予以认定。淄建公司提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经审核,恒铭公司对其第一笔和第二笔货款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占逾期货款的比例相当于年利率26%和33%,均过分高于民间融资成本的合法上限,依法均酌情调低为20%。其中,对2021年3月24日前的违约金数额303923元,调整为227942元。恒铭公司要求赔偿的律师费和保险费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淄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铭公司货款1966221.5元;二、淄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铭公司2021年3月24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27942元;三、淄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铭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以1966221.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四、淄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铭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03584元;五、淄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铭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9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945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淄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8.59元,由上诉人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孙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红杰
判决日期
2021-09-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