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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良
联系方式:0971-6286559
注册时间:1999-03-22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树林巷9号50号楼2单元232室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按资质证经营)、机械修理(专项规定除外),电力物资、建筑材料、百货、土产杂品、畜产品、汽车配件销售,客房;房地产开发、销售;住宿、预包装食品零售(仅限取得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公路、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施工,工程机械化施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工程机械化技术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 煤炭、沥青、化工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经营国家禁止和指定公司经营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建筑劳务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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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永利、李得义等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2321民初768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同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李得义、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7月23日工商登记变更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本院被告。原告罗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李得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罗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89494元,并支付损失846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暂算至2021年5月,共计31个月),共计77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李得义以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的项目工程,后在同年6月份被告李得义将其中的抹灰工程等相关零星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并口头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款等事项。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务,并在2017年10月份施工结束。在2017年12月27日双方对原告的抹灰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49344元,已付款250000元,应扣款9850元,剩余889494元。其中用隆务村1号楼1单元302和2号楼1单元502房屋折抵工程款424695元,计划安排2017年底付20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8年10月份付清。同时被告李得义在2017年1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明天先付100000元,剩余的费用分期分批在一年之内付清。但事后被告李得义并没有按照结算内容以及承诺的事项向原告付款,同时也没有向原告交付折抵价款的房屋。原告多次询问后得知该房屋早已被被告变卖。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后再无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李得义、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总是以被告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发工人工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够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李得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因涉案工程业主尚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最终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期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答辩人不具有过错,最终责任应由业主方承担;2.截止本案起诉之日,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劳务费107975元其诉求,劳务费689494元依法不成立;3.因罗永利完成施工内容存在缺陷答辩人维修支出费用67300元,对此,有权扣除保修款并扣减劳务费。本案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不应该是承揽合同,也不应该是建设工程,管辖权有异议,没有管辖权利; 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及其分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分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要求答辩人及其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我是去年接任负责人的,当时跟我交接时说给李得义还未付187万元,我们整改意见,剩余的187万没有支付,总共有2411896元,剩余187万多,质量整改完,税票提供完,到现在为止未提供税票。 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得义提出因原告罗永利施工范围内的下塌阶梯、抹灰、地坪等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多次沟通未果情况下其于2018年10月委派的项目经理将另行委托王兵、刘德渠、王森等人进行了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用67300元,扣除保修款5%即56824元,多余维修费10476元应扣减。同时提出被告2017年12月27日,李得义和罗永利完成劳务费的结算,被告李得义已将抵顶的1号楼一单元302室和2号楼一单元502室的房屋钥匙交付给了罗永利。被告李得义和原告罗永利达成的以房抵债约定案涉房款为424695元应当予以扣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1.2017年12月27日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李得义就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2#南住楼抹灰班组结算,拟证明经结算总价款为1149344元,其中已付250000元、应扣款9850元、房款424695元、尚欠464799元;留保修款5%即56824元,还款计划为2017年年底付20万元,其余款项在2018年10月份;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更名之前向原告支付20万劳务费,该劳务费用途是支付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1.《关于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关于隆务村村民合作社连片开发农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因涉案工程业主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得义无法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原告同意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李得义以建设好的两套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劳务费424695元; 2.2017年12月27日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李得义就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2#南住楼抹灰班组结算,拟证明经结算总价款为1149344元,其中已付250000元、应扣款9850元、房款424695元、尚欠464799元;留保修款5%即56824元; 3.2017年12月27日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李得义签订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罗永利收到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楼一单元302室、2#楼一单元502室两套房屋钥匙;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2018年1月10日收款人罗永利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1月10日被告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更名之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劳务费,原告罗永利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条;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28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向罗永利支付100000元; 6.2018年由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牧产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牧产品有限公司住宅楼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处理意见,其中有多杰才让、看本才让、才旦签字,拟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复验时整改,并产生修复费用17300元; 7.2018年12月14日出具的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及维修照片及视频和附件,拟证明因原告施工下榻阶梯。抹灰等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在业主验收未合格,且原告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抵得一安排案外,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67300元对此,李得义有权扣除保修金50000元和劳务费17300元; 8.结算单及收条一组,拟证明案涉工程因业主资金未到位,被告李得义对欠付劳务费其他班组采用与其本案相同方法直接支付款项和以房抵顶的方式清偿,采取先签订结算单在交付房屋收到房屋人员均出具了收条; 9.2017年9月16日,被告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与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及李得义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拟证明第三条第2款约定抵顶房屋42套,抵顶工程款9174801.8元,房屋所有钥匙由李得义保管,李得义以交付房屋钥匙的方式交付抵顶的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得义出具的证据1、2、4、5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取证、举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针对证据3被告未出具原件但出具复印件进行质证,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且收条与结算单能互相印证,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得义通过挂靠的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工程项目,并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名义和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0597498元。 2015年6月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李得义口头约定了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2#南住楼抹灰的劳务合同由原告罗永利承建。 2017年9月16日,同仁县隆务镇隆务村村民委员会资金困难无力支付李得义的工程款,双方达成以建成的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并签订了《工程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抵顶房屋42套,抵顶工程款9174801.8元,房屋钥匙由被告李得义保管,被告李得义以交付房屋钥匙收取抵顶的房屋款。 2017年11月22日因涉案工程业主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至诉讼之日止发包方尚欠1851896元未支付),致使被告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得义无法按时向原告罗永利等班组支付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关于同仁县隆务村农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情况说明》约定罗永利抹灰班组人工工资443499元,并以1#、楼一单元302室、2#楼一单元502室两套合计面积为191.74平方米单价2210元折算为423745.4元,原告罗永利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7日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班组负责人罗永利签订《关于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一期工程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因建设方资金无望经多次协商,已达成建好房屋顶项目工程款协议,罗永利班组顶房两套(1号楼一单元302室96.30平方米单价2210元合计212823元,2号楼一单元502室、95.87平方米单价2210元合计211872元,合计424695元)剩余工程款407975元,原告罗永利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27日原告罗永利与被告李得义对同仁县隆务村村民合作连片开发项目畜产品批发贸易综合市场1#、2#南住楼抹灰班组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劳务费总价款为1149344元,其中已付250000元、应扣款9850元、房款424695元、尚欠464799元;留保修款5%即56824元; 2018年1月13日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整改向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处理意见。 2018年7月23日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原青海英汇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4日同仁隆务庄仁青农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并注明。交付验收时所提出的12项维修工作已全部维修完毕(附清单)现移交甲方使用自此该项工该项目已全部交验完毕,以后发生的一切问题由甲方自修。 2018年10月13日、2019年1月28日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现青海盛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带被告李得义向罗永利支付抹灰班劳务工资200000元及100000元;2020年7月2日青海英汇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被注销
判决结果
被告李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永利欠付劳务费164799元,(其中164799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之后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00元,由被告李得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世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志玫 书记员才藏吉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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