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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文华
联系方式:022-84908000
注册时间:2006-06-19
公司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测绘服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专用设备修理;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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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郴州市开发区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10民终1327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郴州市开发区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宏发建材租赁部)与刘希佑、冷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湘10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中冶天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2019)湘10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湘10民终146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湘100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宏发建材租赁部、中冶天工集团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依法申请追加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下简称湖南盛煌公司),并作出(2020)湘10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湖南盛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盛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宏发建材租赁部的经营者全小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原审被告刘希佑,原审被告中治天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永强、胡川川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原审被告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湖南盛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1002民初39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宏发建材租赁部对湖南盛煌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宏发建材租赁部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代表湖南盛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①刘希佑、李某某都不是湖南盛煌公司的员工,与湖南盛煌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湖南盛煌公司从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授权刘希佑、李某某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刘希佑、李某某都无权代表湖南盛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②刘希佑与湖南盛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能证明二者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即使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也能证明刘希佑不是湖南盛煌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湖南盛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③从《合同补充协议》签字的丁方,清楚地记载“中冶天工工程新一中李某某”,因此,李某某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代表的是中治天工集团成立的项目部,李某某等人都是中治天工集团在新一中新校区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因此《合同补充协议》“……丁方直接代付租金。”这里丁方李某某是代表中治天工集团代付租金,而不是代表湖南盛煌公司代付租金。因为支付租金的源头便是本案的工程款,所有的工程款是由中治天工集团结算给湖南盛煌公司,湖南盛煌公司结算给刘希佑,刘希佑再结算给宏发建材租赁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代表湖南盛煌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2.判决湖南盛煌公司承担本案的租赁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发建材租赁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均作为被告一起起诉,要求发包人、分包人支付本案的租赁费。 宏发建材租赁部辩称:1.一审查明的事实足以体现刘希佑和李某某是湖南盛煌公司的员工。2.刘希佑在涉案工程担任生产负责人、李某某担任资料员,相关款项均是转入刘希佑和李某某两人的账上。中治天工集团将郴州市新一中项目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分包给了湖南盛煌公司,宏发建材租赁部的器材均使用到了该标段,李某某履行的是湖南盛煌公司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其共同承担。 刘希佑述称,刘希佑与湖南盛煌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租赁费是由湖南盛煌公司直接付给宏发建材租赁部,没有经过刘希佑支付。因此,湖南盛煌公司还需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宏发建材租赁部。 中冶天工集团述称,中冶天工集团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中冶天工集团已将涉案项目依法分包给湖南盛煌公司。李某某、刘希佑均非中冶天工集团的员工,李某某也未经中冶天工集团授权,也未得到追认,没有代理中冶天工集团的权利,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冶天工集团未实际使用涉案租赁器械,也未参与合同签订、结算、付款等事项。 冷亮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宏发建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希佑、冷亮、中冶天工集团支付宏发建材租赁部租金220928元、利息1325.57元(利息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6%计算至归还之日);2.判令刘希佑、冷亮、中冶天工集团承担律师费19000元;3.判令刘希佑、冷亮、中治天工集团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重审时,宏发建材租赁部、中冶天工集团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依法申请追加湖南盛煌公司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中冶天工集团总承包郴州市一中新校区EPC工程项目。2017年10月9日,中冶天工集团将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分包给湖南盛煌公司。2018年3月15日,湖南盛煌公司将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刘希佑。2017年11月5日,以宏发建材租赁部为甲方,刘希佑、冷亮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郴州市一中学校1栋、2栋、3栋、4栋、5栋、6栋工程,租用甲方轮扣式钢管支撑、顶托、外架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实际数量以发货单数据为准。合同对押金、租金、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刘希佑陆续向宏发建材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2.2018年5月13日,以刘希佑为甲方、案外人黄某某为乙方、宏发建材租赁部及案外人北某租赁部和某星建材租赁部为丙方、李某某以中冶天工集团新一中工程处负责人名义为丁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承包该标段工程前甲方已从北盛租赁公司、宏发租赁公司、某星建材租赁部承租了一批钢管、扣件、顶托、盘扣式内架立管及横管投入至该项目使用。(2)……甲方从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钢管42966米、扣件36638套。(3)乙方同意按甲方提供的承租数量或甲方与上述三家租赁单位的承租明细单给予优先退还至上述三家租赁单位。(4)甲方保证乙方所提供的租赁数量及租赁单据真实、准确有效。(5)乙方同意甲方承担的该部分的材料费用,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上述租赁公司,且乙方同意甲方该笔费用从乙方承包总价中扣除。丁方直接代付租金。3.2019年5月25日,宏发建材租赁部与刘希佑就郴州市一中学校工地轮扣租金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总欠租金411033.45元-已还钢管扣件190105元=220928元”,刘希佑在结算清单签署“单价按合同计算”。结算后,刘希佑、冷亮一直未付款。4.郴州市一中新校区工程项目的承建方为中冶天工集团。中冶天工集团将郴州市一中新校区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已分包给湖南盛煌公司。湖南盛煌公司派驻中冶天工集团工程二处土建1标段的管理人员名单中有:刘希佑系公司生产负责人、李某某系公司材料员、罗某某系公司财务后勤。5.因本案诉讼,宏发建材租赁部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支付责任的承担主体;二、设备租金与违约金的数额;三、要求刘希佑、冷亮、中冶天工集团承担律师费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宏发建材租赁部与刘希佑、冷亮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刘希佑、冷亮签字确认,湖南盛煌公司或项目部并未盖章,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中冶天工集团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可知,中冶天工集团已将郴州市一中新校区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已分包给湖南盛煌公司,刘希佑、冷亮所租用的建筑器材实际用于郴州市一中新校区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在2018年5月3日四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款约定中,湖南盛煌公司的材料员李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直接代付租金。李某某作为湖南盛煌公司任命负责一中新校区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的材料员,其对包含本案涉案租赁器材在内的有关该项目所用材料款的支付方式的意思表示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湖南盛煌公司承担。故,认定湖南盛煌公司与刘希佑、冷亮共同承担向宏发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中冶天工集团不承担本案向宏发建材租赁部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焦点二,刘希佑、冷亮租赁宏发建材租赁部建筑器材后,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220928元未付,其行为属违约,宏发建材租赁部要求刘希佑、冷亮、湖南盛煌公司支付租金22092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325.5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本案诉讼,宏发建材租赁部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000元,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宏发建材租赁部要求刘希佑、冷亮支付律师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希佑、冷亮、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设备租金220928元;二、被告刘希佑、冷亮、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设备租金逾期支付违约金1325.57元(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5日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此后逾期违约金仍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希佑、冷亮、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为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四、驳回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宏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1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688元,由被告刘希佑、冷亮、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湖南盛煌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湖南盛煌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2017年-2019年),拟证明湖南盛煌公司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刘希佑和李某某的名字,体现湖南盛煌公司没有给刘希佑与李某某发放工资,两人均不是湖南盛煌公司的员工。2.中冶天工集团郴州市新一中校区建设项目印章,拟证明郴州市新一中项目成立项目部是由中冶天工集团成立,刘希佑与李某某作为中冶天工集团的管理人员,均是代表中冶天工集团行使管理职能。宏发建材租赁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湖南盛煌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工资的发放形式有多种,可以以现金形式发放,不足以体现刘希佑和李某某不是湖南盛煌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施工分包合同可以体现郴州市新一中项目主体土建工程标段1分包给了湖南盛煌公司,仅凭一张告知函不能证明湖南盛煌公司的证明目的。刘希佑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湖南盛煌公司后来补的,刘希佑领工资的时候没有看到这个表。对证据2,同意宏发建材租赁部的质证意见。中冶天工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资表是湖南盛煌公司单方制作,达不到湖南盛煌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刘希佑和李某某不是湖南盛煌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希佑和李某某为中冶天工集团提供劳务,不能证明刘希佑和李某某与中冶天工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已明确中冶天工集团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湖南盛煌公司,结合分包合同附件即湖南盛煌公司提供的湖南盛煌公司盖章的管理人员配备表,可以证明湖南盛煌公司已就涉案项目成立项目部,组建管理团队,刘希佑和李某某分别在湖南盛煌公司担任生产负责人和材料员。该证据不能证明湖南盛煌公司未成立项目部,不能证明刘希佑和李某某代理中冶天工集团进行管理活动。冷亮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结合质证情况,认证如下:证据1系湖南盛煌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存疑;证据2不能证明刘希佑、李某某是中冶天工集团的工作人员。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湖南盛煌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湖南盛煌公司已向宏发建材租赁部支付涉案设备租金50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8元,由上诉人湖南盛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陈新德 审判员孟晋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小峰 书记员魏小兰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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