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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9065万元
法定代表人:袭建兵
联系方式:0531-82663603
注册时间:2009-09-02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9999号黄金时代广场C座9层
简介:
融资性再担保业务;债券发行担保,短期融资券发行担保,中期票据发行担保,信托产品发行担保,再担保体系内的联合担保、溢额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按照监管规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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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与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00)鲁01民初80号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民初2820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与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担保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郝丽雪,被告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得玉、闫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海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莱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海公司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000万元及截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20年6月28日利息及复利、罚息金额为5626194.48元);2.判令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淮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各向莱商银行支付违约金250万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35791.40元均由淮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莱商银行与淮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具体信息如下:合同编号:2018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8122401号,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9.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5%,该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为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2018年12月27日,为保证莱商银行该笔债权的实现,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分别与莱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保字第2018122401号、2018年莱商行JNHY保字第201812240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2月27日,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分别与莱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个保字第20181227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8年12月27日,莱商银行按约定向淮海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之后,淮海公司便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利息。但自2019年4月,淮海公司开始拖欠莱商银行借款利息。2019年9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淮海公司也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也未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莱商银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融资担保公司辩称:一、《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中计算复利的利息是指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逾期后的逾期罚息。鉴于此,请求法庭责令莱商银行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明确,并对莱商银行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作出认定。如果存在对罚息再计算复利的情形,融资担保公司对该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二、罚息、复利系因借款人存在特定违约情形而收取的具有一定惩罚性质的“利息”,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对莱商银行主张的罚息、复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莱商银行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融资担保公司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融资担保公司自2019年4月-9月,已经代替借款人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444666.68元。对于已经代偿的利息,要求在莱商银行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四、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仅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按份保证责任”,莱商银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五、融资担保公司与莱商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特别约定第一条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清理条款第一款对保证人不适用”,因此莱商银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5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再担保公司辩称,再担保公司自2019年4月-9月,已经代替借款人向莱商银行偿还借款利息共计667000元。对于已经代偿的利息,要求在莱商银行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其余答辩意见同融资担保公司答辩意见。 淮海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7日,莱商银行(贷款人、乙方)与淮海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812240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用于偿还2017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7091501号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借款年利率为9.0%(基准利率上浮106.90%),即月利率7.5‰。甲方未按期清偿的贷款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人为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担保方式为按份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以及向乙方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及所作出的陈述和保证,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8年12月27日,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莱商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保字第2018122401号、2018年莱商行JNHY保字第2018122402号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乙方与借款人淮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81224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借款人全面履约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甲方违约责任”:(一)保证期间甲方的下列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所作声明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或有重大隐瞒的,应向乙方支付担保债权数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担保债权数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3.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就超过部分向乙方支付损害赔偿金。第十三条“清理条款”: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甲方仍对借款人给乙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损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保证人)分别与莱商银行(债权人)签订《特别约定》各一份,载明:一、双方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2018年莱商行JNHY保字第2018122401号、2018年莱商行JNHY保字第2018122402号《保证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淮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8122401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仅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十三条清理条款第一款对保证人不适用。二、主合同债权本金为5000万元,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按份保证责任: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与保证人再担保公司按照2:3的比例份额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提供按份保证担保。随着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本合同项下保证人融资担保公司、再担保公司各自的按份保证责任按上述约定的份额同比例减少。本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以此约定为准。保证合同有关条款与本特别约定不一致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 同日,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甲方、保证人)与莱商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个保字第2018122701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务人淮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8122401号的《借款合同》,主债权本金数额5000万元,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增加下列条款:本担保人知晓借款人淮海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81224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2017年莱商行JNHY流贷字第BZ2017091501号合同项下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2月27日,莱商银行依约向淮海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2019年9月27日,固定利率9%。淮海公司偿还利息至2019年4月。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1日,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各代淮海公司偿还利息444666.68元、667000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淮海公司拖欠莱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1227558.73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淮海公司尚欠莱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共计5626194.48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莱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莱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5791.4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约定、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贷款账户明细查询凭证、本金利息明细、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截止到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5626194.48元,2020年6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 二、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律师费损失35791.4元; 三、被告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截止到2019年9月27日的利息1227558.73元在五分之二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和截止到2020年9月27日的利息1227558.73元在五分之三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山东省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省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履行本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崔禾惠、孙涛、孟凡增、崔茂海、孙桂玉、周成彬、孙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永先 审判员李平公 人民陪审员冯学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魏小婷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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