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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633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沐春
联系方式:0754-83820689
注册时间:1978-11-17
公司地址: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305号建设局大院内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土石方工程、金属门窗工程、管道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施工劳务;建筑物拆除;机械设备租赁,不动产租赁;房地产经营。销售: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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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欣亮诉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741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奉海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郑云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欣亮,男,197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文昌直街69号8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燕,女,197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兴归文昌直街69号8户。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程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305号建设局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沐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展公司)、陈欣亮、陈小燕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陈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诉人陈欣亮、陈小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被上诉人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陈展公司陆续向香榭水岸四期项目供应钢材。在陈展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购货单位记载“昆山香榭水岸工地”或“陈欣亮”或空白,收货单位处由吕学忠签字。2014年10月15日,陈展公司制作《陈新跃香榭水岸四期钢材货款明细》1份,载明该项目货款共计人民币4938349.46元,预付2714613.78元,余款2223735.68元。该明细落款载明“双方确认无误:陈新跃、郝少杰,2014年10月13日”及“预付款应减去四万叁仟元正陈欣亮2014.10.15”。一审审理中,陈展公司确认陈新跃为其工作人员,陈欣亮确认郝少杰为其聘请负责工地财务的人员,但郝少杰的社保由潮阳公司缴纳。2015年4月24日,陈欣亮签署《欠款确认书》1份,载明潮阳公司因香榭水岸四期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共计向陈展公司购买钢材1266.67吨,价值4939349.4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逾期付款按日计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22日,结欠钢材款1636767.71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结欠违约金11785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违约金仍按欠款总额日计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句后被划去,陈欣亮注明“划线部分双方同意不计”,陈新跃注明“同意”。)《欠款确认书》同时载明,陈欣亮本人确认对潮阳公司的签署付款义务进行债务加入,与潮阳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确认书落款处陈欣亮同时在“确认人”潮阳公司代表人处与“债务加入人”处签字。另查明,陈欣亮与陈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陈小燕出具保证1份,载明“本人代陈欣亮保证在2014年8月8号之前还货款贰拾万元整”。郝少杰、郑荣耀曾向陈展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该2人的社保均由潮阳公司缴纳。陈欣亮认为,该2人为陈欣亮个人雇佣,帮助处理工程事宜,其付款行为均系受陈欣亮委托。原审法院又查明,涉案香榭水岸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潮阳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欣亮。现因潮阳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故陈展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潮阳公司、陈欣亮、陈小燕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636767.71元及违约金(截至2014年9月30日为1178550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1636767.71元为基数,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潮阳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二、陈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陈小燕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陈展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潮阳公司;潮阳公司及陈欣亮认为相对方为陈欣亮个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交易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无论是送货单,还是对账明细上均未出现潮阳公司的名字或签章,相关货款的核对、欠款的确认等均由陈欣亮进行。陈展公司认为陈欣亮的行为代表潮阳公司,但未提供潮阳公司委托陈欣亮向陈展公司购买钢材、确认欠款等的委托书。陈展公司又认为,涉案工程由潮阳公司承建,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部分货款的支付人均为潮阳公司的员工,可以证明潮阳公司系买受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故即使部分货物的收货人、部分款项的付款人为潮阳公司的员工,也并不必然能推断潮阳公司即为买受人。因此,对于陈展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陈欣亮个人。针对争议焦点二,陈欣亮对于尚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陈欣亮辩称陈展公司应当先开具发票,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具发票为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按照陈欣亮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的记载,付款支付方式为每批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款,故付款期限早已届满,陈欣亮应当向陈展公司偿付剩余货款1636767.71元。《欠款确认书》同时确认了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1178550元,并且双方同意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取,故陈欣亮应当支付陈展公司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违约金1178550元。陈展公司主张之后的违约金,因双方已经约定不计,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陈欣亮对陈展公司所负债务发生在陈欣亮和陈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有证据表明陈欣亮和陈小燕对夫妻财产作出特别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陈小燕应当与陈欣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欣亮、陈小燕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展公司货款1636767.71元;二、陈欣亮、陈小燕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展公司违约金1178550元;三、驳回陈展公司对潮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3元,减半收取1466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661.50元,由陈欣亮、陈小燕负担。原审判决后,陈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潮阳公司,而不是陈欣亮。理由为: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潮阳公司持有,外地进昆建筑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登记表系由潮阳公司办理,因此潮阳公司否认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应当提供相应的原件进行反驳,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外地进昆建筑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登记表,可以证实陈欣亮系潮阳公司涉案工地的全权代表人,其在涉案工地中代表潮阳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潮阳公司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陈欣亮与潮阳公司之间系分包关系不符合事实。依据潮阳公司与陈欣亮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潮阳公司与陈欣亮之间应当是内部承包关系,即说明陈欣亮系潮阳公司内部工作人员,对外以潮阳公司名义进行施工。3、系争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均由潮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执行,在潮阳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其工作人员履行与该工地施工相关材料的采购、付款与结算,完全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代为履行。4、陈新跃作为上海增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于2010年8月与陈欣亮作为代理人的潮阳公司有过钢材交易,因此陈展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欣亮有权代表潮阳公司。综上,陈展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潮阳公司对陈欣亮、陈小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潮阳公司辩称:1、潮阳公司没有授权吕学忠代表潮阳公司收货。2、郝少杰等人员社保由潮阳公司缴纳,系受陈欣亮委托由潮阳公司代办,郝少杰等人不是潮阳公司员工。3、陈欣亮是潮阳公司香榭水岸部分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没有权利代表潮阳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陈欣亮不是潮阳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潮阳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存在内部的员工关系。陈欣亮与陈新跃在2010年8月所签合同涉及的马山别墅工程,并非潮阳公司承接。潮阳公司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展公司的上诉请求。陈欣亮、陈小燕辩称:同意潮阳公司的意见,本案所涉交易与潮阳公司无关。陈欣亮、陈小燕亦不服原审判决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陈展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还未成就,陈欣亮未付款不构成违约。二、系争债务是陈欣亮的经营债务,并非家庭债务,故陈小燕不应承担责任。陈欣亮和陈小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展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陈展公司辩称:一、双方并未约定将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而是约定货到一个月内付款,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方结算至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违约恶意大,即使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也属合理。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燕对债务明知且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陈展公司请求驳回陈欣亮、陈小燕的上诉。潮阳公司辩称:潮阳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欣亮,根据双方的协议,材料是由陈欣亮直接负责,对材料具体的价格等潮阳公司都不清楚。所以潮阳公司对陈欣亮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陈展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0年8月16日陈欣亮代表潮阳公司香榭水岸项目部与增跃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证明陈欣亮是潮阳公司香榭水岸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增跃公司的签字人是陈新跃,陈新跃是陈展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经办人,陈新跃有理由相信陈欣亮能够代表潮阳公司。2、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证明潮阳公司与陈欣亮是内部承包关系,代表潮阳公司在该份协议上签字的是陈祥智,陈祥智是本案系争香榭水岸工程的项目经理。潮阳公司、陈欣亮、陈小燕在本案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潮阳公司对陈展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认为:其没有承接过该份合同约定的马山别墅工程,合同中盖的香榭水岸项目部章是有的,但从未授权陈欣亮用这个章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只是授权陈欣亮使用该章来编制香榭水岸工程的资料。潮阳公司对证据材料2予以认可,陈欣亮与潮阳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潮阳公司是香榭水岸工程的总包,把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欣亮,潮阳公司对分包人有管理责任。陈祥智是潮阳公司的项目经理,只有项目经理可以代表潮阳公司。陈欣亮、陈小燕对陈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马山别墅工程与香榭水岸工程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当然证明陈欣亮有权代表潮阳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认可,合作的方式也很明确,确实是陈欣亮采购的本案钢材。因潮阳公司、陈欣亮、陈小燕对陈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工程无关,故本院不认定为二审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陈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均认可,能够证明陈欣亮与潮阳公司间的关系,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认定该证据材料为本案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陈欣亮与潮阳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陈欣亮为香榭水岸景观花园四期公寓楼、办公楼、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直接承担工程安全责任及经济、法律责任;潮阳公司承担主管部门责任,负责对工程施工整个过程进行协调管理,需要时可为陈欣亮办理工程有关资料;陈欣亮必须承担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自负盈亏,并承担违约造成的法律责任;陈欣亮不得拖欠工人工资、材料和设备等款项,对工程所需机械、材料、半成品材料的购买,应全过程负责,避免材料款久拖不清而引起的经济纠纷;项目部章只用于编制工程资料,不能用于签订涉及经济的合同等。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钢材买卖合同中陈展公司的相对方是潮阳公司还是陈欣亮。陈展公司认为其与潮阳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潮阳公司和陈欣亮均认为陈展公司系与陈欣亮发生钢材买卖关系。从潮阳公司与陈欣亮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书看,潮阳公司将香榭水岸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欣亮,陈欣亮成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经营责任人,潮阳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协调管理,潮阳公司不应参与工程的施工。从系争钢材交易过程来看,陈展公司经办人陈新跃与陈欣亮联系,确定钢材买卖数量价格及送货,钢材买卖相关事宜并未得到潮阳公司确认,潮阳公司也未向陈展公司支付过货款,陈展公司收取的货款系由郝少杰和郑荣耀个人支付。另外,陈展公司制作的钢材货款明细和《欠款确认书》均未得到潮阳公司确认。郝少杰的社保由潮阳公司办理,不能当然认定郝少杰系潮阳公司的员工,陈欣亮亦认为郝少杰系受其委托办理相关事务,故郝少杰付款及确认货款的行为不能代表潮阳公司。综上,虽然陈展公司将钢材送至香榭水岸工程的工地,但陈展公司并未与潮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陈展公司是因与陈欣亮的约定履行相关送货义务,陈欣亮也予以认可其与陈展公司的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陈欣亮的行为能够代表潮阳公司,故陈展公司要求潮阳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二、陈欣亮在《欠款确认书》中对付款期限为货到工地一个月内支付予以确认,并无证据证明付款须在陈展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故陈欣亮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三、本案系争债务发生在陈欣亮和陈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小燕对陈欣亮的债务系明知,故原审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陈小燕与陈欣亮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46元,由上诉人上海陈展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323元,由上诉人陈欣亮和陈小燕共同负担人民币293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清 代理审判员庞建新 审判员陆文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樊华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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