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79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12-6622267
注册时间:1991-09-18
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简介: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金属材料制造,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铸造机械制造,电动机制造,试验机制造,电机制造,仪器仪表制造,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管理服务,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机械设备租赁,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风机、风扇销售,计量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耐火材料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物业管理,木材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城市绿化管理,日用电器修理,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02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法定代表人扎世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威,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9408号。法定代表人孙茂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小宇,公司员工。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李威,被上诉人茂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文红、孙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茂德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编号为133009号的《邯郸红日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一份,约定:茂德公司与鞍钢公司就红日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的设备设计、供货、安装及调试等事宜,签订本合同;供货范围包括:接轴设备、设备安装调试现场指导等;合同总价人民币142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包括所提供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售后服务、安装调试技术指导等费用;交货地点为鞍钢公司指定安装现场;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具备热试车条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次支付30%预付款(即426000元),产品验收合格后发货款60%(即852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热试车合格后1年,但最多不超过安装完成后16个月,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风险共担,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等。同年4月15日,茂德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580炉卷轧机主传动接轴、花纹板轧机主传动接轴、立辊接轴技术协议》一份,对供货范围及技术设备主要性能等进行了约定。茂德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23日、7月11日、9月13日以传真形式向鞍钢公司告知进展。同年9月12日,鞍钢公司与红日公司签订《1580炉卷轧机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580炉卷轧线合同(鞍钢公司合同号:1222036)在2012年9月26日签订,设备交货期1年。截止到目前,鞍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毛坯全部制造完工并转加工,部分已加工成品。外购部分(如自动化、主电机等)因红日公司资金未到位而处于停滞状态。受钢铁市场持续萧条等因素影响,红日公司资金运转困难,鞍钢公司与红日公司签订的炉卷轧机合同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执行,为使合同不中断执行,双方商定对付款、工期做相应调整;为使合同有效执行,从2013年9月开始每月付300-400万元,争取在2013年12月30日前给付鞍钢公司2000万元合同款,继续执行合同,其他款项按主合同条款执行。如红日公司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付款,而鞍钢公司有资金垫付此款项时,红日公司愿意按年10%利息支付给鞍钢公司,垫付资金额度需红日公司确认;双方商定合同设备的目标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末,在此期间,视钢铁市场情况可提前进行商谈调整合同交货期。2014年9月3日,茂德公司向鞍钢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告知鞍钢公司:关于茂德公司为鞍钢公司承制的邯郸红日1580炉卷项目用轧机接轴,合同编号为133009,合同含税总价142万元,茂德公司早已将该合同标的物按约完工入库,现该批货物已存在茂德公司仓库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已对茂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茂德公司曾多次联系鞍钢公司发货事宜,但至今未果,故茂德公司特致函鞍钢公司联系发货事宜等。庭审中,茂德公司与鞍钢公司均确认鞍钢公司已经支付预付款42.60万元。截至目前,鞍钢公司尚欠货款99.40万元。故茂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鞍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茂德公司货款99.40万元;判令鞍钢公司向茂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共计95607元(其中以85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89435元;以14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共计6172元);判令鞍钢公司向茂德公司支付仓储费19936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鞍钢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茂德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的《红日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580炉卷轧机主传动接轴、花纹板轧机主传动接轴、立辊接轴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茂德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的《红日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具备热试车条件,故交货期应为合同生效后6个月,即2013年10月14日。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最终用户原因导致项目暂停或停止制造,其影响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同期共同承担,但根据鞍钢公司的陈述,鞍钢公司与红日公司的交货时间至今仍未确认,在此情况下,若仍按照上述条款执行,对茂德公司而言显然有失公平,故茂德公司要求鞍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鞍钢公司应付货款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付发货款60%,但现在鞍钢公司不指定交货地点导致产品无法验收合格并非茂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故对该笔85.20万元的发货款,予以支持。但因货物实际尚未交付,故茂德公司应在鞍钢公司履行完合同且经过质保期后再主张质保金。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合同交货期为2013年10月14日,故鞍钢公司应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次日向茂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茂德公司要求鞍钢公司支付仓储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茂德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鞍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茂德公司签订的《红日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及《鞍钢公司1580炉卷轧机主传动接轴、花纹板轧机主传动接轴、立辊接轴技术协议》;二、鞍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茂德公司货款85.20万元;三、鞍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茂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5.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茂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86元,减半收取计73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3元,由茂德公司负担1613元,鞍钢公司负担1078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鞍钢公司上诉称:1、茂德公司系专业从事冶金设备等服务的公司,并非没有行业经验,茂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明知,且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茂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风险共担的义务;3、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有权撤销或变更,在合同撤销前,合同有效,茂德公司并未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支持茂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当。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茂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茂德公司答辩称:茂德公司付出的成本超过了合同款项的30%,已经承担了风险,鞍钢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风险共担”条款是否具有效力?2、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首先,关于涉案合同中“风险共担”条款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鞍钢公司与茂德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在缔约当时,双方均应对所订立的合同条款有充分、清楚的理解,也应当能够预见到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现并无证据显示,鞍钢公司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茂德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其与鞍钢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且1年的除斥期间也早已经过。因此,在《红日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风险共担”条款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鞍钢公司和茂德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执行“风险共担”条款,对茂德公司有失公平,该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二审中,对于“风险共担”条款的理解,鞍钢公司认为:“双方共同承担,是连带责任,不是一人一半”;茂德公司则认为:“如果有不可抗力情形发生才会风险共担,其他的情况不会共担”。对此,本院认为,该“风险共担”条款的表述明确,项目暂停时,造成的损失应由鞍钢公司和茂德公司同期共同承担。根据鞍钢公司的陈述,涉案设备的最终使用方红日公司因资金问题致使项目尚未启动。而据茂德公司陈述,涉案货物已达到交付条件。故根据《红日公司1580炉卷轧机接轴总包合同》约定的“风险共担”条款,除质保金因货物尚未实际交付,茂德公司应在经过质保期后再主张外,其余90%的货款,鞍钢公司应当向茂德公司先行支付一半。因此,鞍钢公司目前还应当向茂德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1.30万元。此外,因鞍钢公司与茂德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履行,茂德公司诉请要求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茂德公司主张鞍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该部分货款的付款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支付,但实际交货日期并未确定,故对茂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鞍钢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30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30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6元,减半收取计7393元,由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420元,被上诉人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11元,由上诉人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328元,由被上诉人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9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峥 代理审判员胡玉凌 审判员赵喜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伟伟
判决日期
2021-09-2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