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966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鸿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秋子、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鸿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5491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和编号为IFELC12D054912-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与被告五鸿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五鸿公司为承租人。为担保被告五鸿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54912-U-01的《保证合同》,被告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54912-U-02的《保证合同》、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IFELC12D054912-U-03的《保证合同》,被告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五鸿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设备所有权,并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五鸿公司使用。被告五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每期租金金额人民币711057元,保证金3200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发生调整的,租金应作相应调整。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原告有权以保证金冲抵被告五鸿公司对原告的任何欠款。被告五鸿公司如在租赁期间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任一期租金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加速到期,要求被告五鸿公司立即付清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未付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偿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五鸿公司还应承担原告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支出和其他合理支出。
另根据《保证合同》、《保证函》的约定,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为被告五鸿公司上述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五鸿公司发出了《起租通知书》,起租日为2012年12月14日,租赁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起租后,被告五鸿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第23期起屡次逾期,已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保证金冲抵后)及留购价款共计5018296.32元;2、判令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4月13日的租金逾期违约金58731.2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对被告五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在九被告全额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之前,编号为IFELC12D05491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5、判令九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五鸿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7月31日支付原告5万元,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依约调整租金,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4811900.78元(保证金冲抵后)、留购价款100元;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46.51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9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5011900.7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4861900.7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以及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租金4811900.7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五鸿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IFELC12D05491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证明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违约责任约定和保证金冲抵欠款约定;
证据2、编号为IFELC12D054912-P-01的《所有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五鸿公司将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3、租赁设备发票、租赁设备转让价款支付凭证、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五鸿公司支付了租赁设备价款并合法取得了租赁物件的所有权;
证据4、租赁物件签收证明,证明原告已依约交付租赁物件给被告五鸿公司;
证据5、《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应对租赁合同项下被告五鸿公司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约定;
证据6、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将起租日及租赁要素通知承租人;
证据7、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被告五鸿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以及应付未付租金、违约金等款项计算依据以及保证金冲抵欠款情况。
证据8、催收(律师)函1份、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对延迟支付的租金进行了催收。
被告五鸿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九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明,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五鸿公司购买设备(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五鸿公司使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原告支付协议价款后转移给原告;被告五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分36期,每月一期、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后第一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以后每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当期租金日,直至起租日后第36个月对应于起租日的当日为止;第1-24期租金为711057元,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原告调整第25-27期租金为710487.77元,第28-29期每期租金为709756.95元,第30-36期每期租金为709171.58元。
又查明,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承诺为被告五鸿公司《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满两年。
再查明,原告依约支付设备价款。起租后,被告五鸿公司支付第1-24期全部租金及第25期部分租金。截至本案诉状送达被告五鸿公司之日2015年6月1日,扣除其已支付的保证金3200000元,被告五鸿公司尚欠原告租金5011900.78元、按每超过一天延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46.51元及留购价款1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五鸿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原告15万元、同年7月31日支付原告5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11900.78元、留购价款100元;
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6346.51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29日以未付租金5011900.78元为基数,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未付租金4861900.78元为基数,2015年7月3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以未付租金4811900.78元为基数);
三、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对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全额清偿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之前,编号为IFELC12D054912-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详见附表《租赁物清单》)的所有权归属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518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市鸿鹏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立宗、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蔡金明共同负担,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林晓君
代理审判员徐秋子
人民陪审员黄玉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尚斯佳
判决日期
202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