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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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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德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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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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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302民初394号         判决日期:2021-09-26         法院: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敏,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明、宿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八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8162.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1289元,共计125945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金昌分公司职工之家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施工该项工程,总价款2343189.07元,工程施工至2017年6月2日,该项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对于原设计图纸进行变更、增加,工程总价款变更为3062713.6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74551.3元,尚欠1188162.6元未支付。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招标总价2343189.07元,该造价是含税价,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报告为准。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原告虚报工程量和施工材料价款,导致被告无法审定。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468637.77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于2017年4月18日开工,到2017年9月25日竣工,原告实际在2018年8月17日竣工,延期交付工程137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117159元。根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卫生间、房间、外墙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截止现在保修期间尚未届满,保修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图纸会审纪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预算书、停工通知书和指令、建设工程移交证书、建设工程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验收会议纪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表、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施工图纸、供货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工程预算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再次要求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金昌移动公司职工之家工程量核查和提交结算资料的通知与发文簿、金昌移动公司职工之家工程施工结算单审议沟通会议纪要、光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院墙维修拆除改造施工合同、施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国移动甘肃2016金昌分公司职工之家工程造价为2616309元,对该鉴定结论,原告提出鉴定机构少算了工程量及材料量,且被告要求指定的钢材、混凝土、电线电缆,其价格高于双方原约定的价格,此部分价差应当由被告承担并计入总造价中。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高于实际工程量,价格确定不合理,关于围墙工程双方已经单独结算,应当予以审减,总工程造价高于其公司实际审核的造价,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经质证后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移动公司就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金昌分公司职工之家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八冶公司中标,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中国移动甘肃省2016年金昌分公司职工之家工程,总价款2343189.07元(包含税金),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报告为准;开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9月25日,开工日期以办理完成开工报告的日期起算,顺序后延,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有权指定本地质量好的品牌材料,钢材用酒泉钢厂生产的、商品混凝土用金泥集团的;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以暂估价列出的材料,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规格、型号要求进行采购,被告认可的采购合同价格与暂估价不一致的,双方据实调整合同价款;原告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完工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质保期(2年)结束后支付5%质保金。2017年6月2日,该项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召开图纸会审会议,对于原设计图纸部分进行变更,并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该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完成。2018年8月17日,涉案工程经过验收交付使用。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874551.3元。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意见不一,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完成工程中,依照被告指示购买的钢材价格为圆钢(盘元)4850元/t,三级钢(螺纹钢)4800-4850元/t,商品混凝土C15价格为300元/立方米,C30的价格为380元/立方米。 诉讼中,原告提出涉案工程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提出必须使用酒泉钢铁公司生产的钢材和金泥集团生产的商品砼、金川集团公司生产的电线电缆,其购买的钢材与水泥高于一般同类产品市场价,因此产生了招标暂估价和实际发生价款之间的差异,实际购买材料中钢材价差138422.73元,商品砼价差36004.5元,合计价差174427.23元,该部分价差应当计入总工程造价中。被告提出,双方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价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是通过省移动公司委托第三方审定后才能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双方合同约定使用酒泉钢铁公司生产的钢材和金泥集团生产的商品砼,但都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因为价差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也没有打报告,材料价差不涉及工程总价款。本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明确写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以暂估价列出的材料,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认可的规格、型号要求进行采购,被告认可的采购合同价格与暂估价不一致的,双方据实调整合同价款。该约定说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材料价款属于暂估价,最终材料价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价款结算,只是采购价格需要得到被告认可。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购买酒泉钢铁公司生产的钢材和金泥集团生产的商品砼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原告没有就价差提出申请,也没有打过报告,但原告按被告指定购买钢材和商品砼是事实,期间的价差应当由被告承担,计入工程总价款中。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确定钢材总工程量为61.260t,其中圆钢29.628t,单价3448.28元/t;三级钢31.632/t,单价3699.42/t。合同内商品混凝土总工程量为363.1立方米,其中C15的工程量8.66立方米,单价233.21元/立方米,C30的工程量354.44立方米,单价291.52元/立方米;变更签证工程量为96.45立方米,其中C15工程量26.15立方米,单价272.08元/立方米,C30工程量33.78立方米,单价330.39元/立方米,C25工程量32.97立方米,单价310.95元/立方米,C20工程量3.56立方米,单价373.50元/立方米。关于钢材及混凝土用量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价格以原告实际购买价格计算。经核算,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确定的钢材价款为219186元,混凝土价款为135204元,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实际购买的钢材价款为296320元,混凝土价款为171848元,其中钢材价差77134元,混凝土价差36644元,合计价差113778元。 原告在诉讼中还提出,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少算了工程量,被告认为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高于实际工程量,总工程造价高于其公司实际审核的造价,价格确定不合理,关于围墙工程双方已经单独结算,应当予以审减,故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经将围墙工程价款予以扣减,其最终结论属于专业鉴定机构就专业问题所作出的专门结论,具有权威性,本院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原告延期交付工程137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117159元。原告提出该工程2017年7月15日开工,同年11月15日停工,2018年3月15日复工,2018年4月20日完工,总天数158天。约定施工天数160天,原告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等造成竣工日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涉案工程存在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的情况,工程竣工日期应当顺延,故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问题。 关于工程价款,甘肃金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确定为2616309.79元,再加上钢材、混凝土价差113778元,合计2730088元,属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此款扣除已支付1874551元,余855537元应当由被告继续支付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金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5537元,承担欠款利息46412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存款利率2.1%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合计90194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年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68元,原告承担2168元,被告承担5900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晓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紫萍
判决日期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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